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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日,最高法院對12條人身權有了新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號,發布日期2001-05,生效日期2001-05-15,失效日期2001-05-16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違法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次會議通過的解釋[2001]第15號)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壹條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出售、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出售、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壹支以上發射火藥子彈的非軍用槍支或者兩支以上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的;(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的;(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壹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推進劑、黑火藥壹千克以上或者火工品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生產,或者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限額買賣爆炸物品、發射藥、黑火藥十公斤以上或者火工品三十公斤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品的;(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 * *犯論處。第二條非法制造、銷售、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非法制造、銷售、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壹條第(壹)、(二)、(三)項的。(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四)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第三條依法指定或者確定制造、銷售槍支的企業,有刑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行為的,以違反規定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壹)違反規定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二)違反規定出售兩支以上槍支的;(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壹)非法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二)非法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三)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特別嚴重”:(壹)非法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二)非法出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第四條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壹)盜竊、搶奪非軍用火藥動力槍支壹支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壓縮氣體動力槍支兩支以上的;(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的;(三)盜竊或者搶奪爆炸裝置的;(四)盜竊或者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公斤以上或者火工品3公斤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盜竊、搶奪的槍支、彈藥、爆炸物數量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三)盜竊或者搶奪手榴彈的;(四)盜竊、搶劫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五)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的;(二)非法持有、藏匿發射火藥子彈的非軍用槍支壹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藏匿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壹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四)非法持有和私藏手榴彈壹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和私藏彈藥,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兩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藏匿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子彈的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藏匿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千發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三枚以上手榴彈的;(五)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第六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二)攜帶爆炸裝置的;(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500克以上或者火工品1公斤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20米以上的;(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爆炸、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五)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完全自首的,可以不認定為犯罪。第七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劫、持有、隱匿、攜帶槍支成套零部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算;非成套槍部件每30件計為壹套槍部件。第八條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他人儲存的行為。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持有”,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拒不交出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的行為。第九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劫、持有、隱藏其他彈藥、爆炸物的,參照本解釋有關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類似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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