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都把安全管理提到了很高的位置,國際勞工組織(ILO)制定了“職業安全健康管理體系指南(OSH2001)”。很多國家也有專門的規定。1996年,英國標準學會(BSI)制定並發布了英國國家標準BS8800:1996《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指南》;BSI和南非標準局等13組織共同制定了《規範》oh 2s as 18001:1999和《指南》OHSAS 18002:2000 in 1999。這些文件綜合了世界各國及相關組織在職業健康安全管理方面的成功經驗,自發布以來受到了世界各國的廣泛關註[1]。美國很早就開始重視工程的安全管理。1970頒布了《職業安全健康法》[2],1996美國工業健康研究所(AIHA)制定了《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指導文件》[1]。我國政府壹直非常重視工程建設中的安全管理,制定了許多規章制度和管理辦法,如JGJ59-99《建築施工安全檢查標準》,采取了許多措施。但是,由於我國工程建設規模巨大,建設管理水平參差不齊,安全生產管理和從業人員安全教育相對滯後,因此“當前建設系統安全形勢嚴峻...建築施工重大事故呈上升趨勢,2001發生ⅳ級以上重大傷亡事故1004起,死亡1045人,其中ⅲ級(壹次死亡3人)。為進壹步加強各類工程等領域的安全生產,國家制定了《安全生產法》,並於2002年6月5438+065438+10月1日實施。這部法律是我國第壹部全面規定安全生產的專門法律,是各有關單位在安全生產中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這部法律的正式實施,將大大提高我國工程建設安全管理水平,我國“註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認定也將在全國範圍內開展。
本文主要論述工程建設安全管理中合同各方的責任。這裏“合同各方”的含義是指:簽訂施工合同的業主和承包商,以及業主委托管理工程的監理工程師(以下引用國外文件時使用工程師或建築師)。
2.1中國法律規定及合同範本
我國《建築法》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責。總承包商應負責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實施。分包單位對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第45條)。“建築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員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繳納保險費”(第四十八條)[4]。
《安全生產法》也明確規定,“建築施工企業...應當設立安全生產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第19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責任,包括: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檢查安全生產,消除隱患;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如實報告生產事故(17條)。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重視安全教育和培訓,應當告知從業人員存在的危險因素和應當采取的預防措施(第21條,第36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第43條)[5]。另外還有很多關於安全生產保障的規定,這裏不壹壹列舉。在《安全生產法》中也明確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的設計負責”(第二十六條)[5]。施工安全設施旨在確保項目施工期間的人身和工程安全。壹般來說,安全設施的設計和實施應由承包商完成。如果安全設施的設計或實施有任何問題,承包商應承擔全部責任。
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中的“安全施工”規定:“承包人應當遵守工程建設中有關安全生產的管理規定,嚴格按照安全標準組織施工...因承包商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責任及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承包商承擔”(第20.1款),“承包商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員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2.2國際權威行業組織模式的討論
我們來看看權威國際貿易組織編制的示範合同條件是如何討論項目實施中的安全責任的。FIDIC在1999中發布了幾個新版本的合同條件。《施工合同條件》(新紅皮書)、《工程設備及設計P施工合同條件》(新黃皮書)、《EPC交鑰匙工程共用條件》(銀書)中明確了安全生產的責任:這三個合同條件都在承包商的壹般義務中。“安全程序”中規定,承包商應遵守所有適用的安全規則;註意現場所有人員的安全;清除現場危險障礙物;提供安全設施等。(第4.8條)[8]。
英國土木工程師學會(ICE)編制的ICE合同條件(1991第6版,1993年修訂)規定:“承包商應對所有現場作業和施工方法的足夠穩定性和安全性負責。”(第8條)“在項目實施的整個過程中,承包人應充分關心留在現場的任何人員的安全,並保持現場(在承包人的控制範圍內)和項目(尚未完工或未被發包人占用)的良好秩序,以避免對上述人員造成危險”(第19(1)條)。還要求提供各種保護裝置和安全標誌[9]。美國建築師協會(AIA)合同條件AIA-A201《施工合同通用條件》(1997版)也明確規定了工程安全的責任:“如果合同條件中具體規定了施工手段、方案、技術、順序或程序,承包商應對施工現場的安全性進行評估...
2.3承包人對工程的安全生產負主要責任。
為什麽我國和國際組織的法律條文和合同示範文本中明確規定,施工現場安全由承包方承擔主體責任?因為在與業主簽訂的工程合同中,承包商最基本的義務就是在合同規定的完工時間內,按時向業主交付壹個合格的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的所有事項(包括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法和施工機械的選擇、安全管理、環境管理等。)都是承包人為完成即將交付給業主的永久工程而采取的臨時措施,雖然監理工程師可以審查這些措施!監督檢查,提出要求和建議,但這些臨時措施的安排和決定是承包商的,因此承包商應對其生產中的安全負全部責任。
關於職工工傷社會保險,在《建築法》、《安全生產法》和《建築合同(示範文本)》中都有明確規定。但這裏需要強調的是,經業主同意延期竣工的,承包商應及時續保,否則將承擔此期間安全事故涉及的相關工傷的全部賠償責任。
3業主在安全生產中的責任
3.1中國法律規定及合同範本
在我國相關法律文本中,對業主(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沒有直接規定。建設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中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在施工現場的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對其安全負責。發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進行施工。因發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發包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和費用”(第20.2款);“在工程開工前,發包人應為本工程和施工現場所有人員的生命和財產辦理保險並支付保險費”(第40.1款)[7]。
3.2國際權威行業組織模式中的博覽會
在FIDIC在1999中編制的上述三個合同條件範本中,對業主安全的要求僅限於:業主應負責確保業主人員和現場的其他承包商按照“安全程序”和“環境保護”相關條款的要求采取與承包商類似的行動(第2.3款)[8]。根據ICE合同條件,“如果業主使用自己的工人在現場工作,業主應充分關心現場所有人員的安全...如果業主在現場雇用其他承包商,應要求他們註意安全並避免危險”(第19 (2)條)[9]。如上所述,AIA-A201合同通用條款要求承包商在業主提供的合同文件中評估現場施工的安全措施。評估後,如果承包商認為合同條件中的規定不夠安全,承包商應及時書面通知業主和建築師,並暫停相關部分的施工。如果業主拒絕接受承包商的建議,堅持執行合同中的規定,由此產生的損失和損害由業主獨自承擔(第3.3.1款)。
3.3業主在項目安全生產中的責任
如上所述,由於承包商應對項目實施中的安全負責,因此業主壹般不承擔這壹責任。但在工程建設中,以下工作應由業主組織實施:
(1)同壹作業區域有兩個以上承包商作業,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業主應組織各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和應采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檢查和協調安全工作[5]。
(2)在施工現場對業主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提出安全生產的要求並制定相應的規定[7]。
(3)如果某些工程合同中明確規定由業主辦理保險,業主作為被保險人,應為相關人員(業主人員、工程師、承包商人員、第三方人員等)辦理保險。)在工地上幹活。
根據中國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在下列情況下,業主應對安全事故負責:
(1)業主將工程發包給無相應資質的承包商,導致管理不善,發生安全事故;
(2)業主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施工企業降低設計和施工標準,造成安全事故的[4];
(3)因業主人員貪汙賄賂,允許承包商使用不合格材料,影響工程質量,造成安全事故的;
(4)若所有設計文件(包括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生產設計)均由業主提供,承包商在研究和評價安全生產設計時,提出設計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業主堅持使用自己提供的安全生產設計文件,造成安全事故的;
(5)因業主要求承包商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和生產法規,對承包商提出的合理建議不予采納,造成安全事故的;
(6)若業主為被保險人,經業主批準延期竣工時,業主未及時延長保險期限,在此期間發生安全事故。
4監理工程師在安全生產中的職責
4.1中國法律規定及合同範本
《建築法》沒有直接涉及監理工程師的安全責任,只是規定“工程監理人員認為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施工企業改正”(第三十二條)[4]。這暗示著監理工程師要懂設計!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中的安全規定,並監督承包人的安全管理,有權要求承包人改正。
4.2國際權威行業組織模式中的討論
FIDIC的“新紅皮書”和“工程師的職責和權力”規定:“業主應任命壹名工程師,工程師應履行合同中委托給他的職責”,“工程師的任何批準!檢查!證明其同意、檢查、檢驗、指示、通知、建議、要求、測試或類似行動(包括未表明不同意)不應解除承包商在合同中規定的任何責任,包括對錯誤、遺漏、差錯和不符合性的責任”(第3.1條)[8]。
建築師的職責在AIA-A201合同通用條款“建築師合同管理”中有明確規定。"...簡而言之,建築師無權控制和支配工程的施工手段、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安全註意事項和施工方案,也不必承擔義務。因為根據第3.3條,上述責任完全由承包商負責”(第4.2.2條)[10]。“建築師對承包商!分包商或其代理或雇員等。,不需要控制他們的行為或對他們的疏忽和後果負責。”(第4.2.3條)[10]。“建築師對承包商的批準文件和資料的審查,並不意味著承包商的施工手段、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在安全防範方面通過了法律批準。”(第4.2.7條)[10]。
4.3監理工程師在安全生產中的職責
4.3.1對監理工程師的地位和作用的理解
在合同條件中,監理工程師的角色在國外壹般稱為咨詢工程師或建築師。監理工程師壹般指實體公司或個人。中國的“總監理工程師”是監理公司在項目上任命的總代表,履行相當於FIDIC和ICE合同條件中“工程師”或AIA合同條件中“建築師”的職責,並行使相應的權力。監理工程師受業主聘用,根據業主與監理工程師簽訂的合同規定的職責範圍,以及業主與承包商簽訂的合同規定的監理工程師的職責和權限,行使合同賦予的權力,為業主管理工程。監理工程師屬於業主的人員,不是獨立的第三方[8],他無權變更合同,也不能解除業主或承包商的任何義務或責任。監理工程師應根據業主與承包商簽訂的合同管理工程的實施,使業主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獲得合格的工程,同時協助業主控制投資。監理工程師應檢查、監督和管理承包商的施工工作,但不應具體指揮和幹預承包商的施工方法、各種臨時工程的施工和施工措施(包括安全措施)。如果監理工程師發現承包商工作計劃延誤或施工措施不當,影響工程質量,可以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但這是為了業主的利益,具體的改進措施應由承包商決定和負責。如果工程師因失職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給業主造成了損失,也應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但僅限於監理合同中的約定。“在國外,這種賠償壹般通過職業責任險來解決。
4.3.2監理工程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工作
為了保證工程的進度和質量,監理工程師還應關心工程的安全生產。根據業主的要求和合同中的規定,可以審查承包商的安全措施設計方案,督促承包商建立安全監督機制,關心工程和人身保險,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如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應及時警告承包人,緊急情況下監理工程師有權責令停工。監理工程師也有權向主管部門和施工安全監督機構舉報[11]。但這只是提出意見和建議,安全責任仍應由承包商承擔。
4.3.3工程師的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131條)[6]。在下列特殊情況下,監理工程師應承擔安全生產的法律責任:
(1)《建築法》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九條)[4]。
(2)《建築法》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十五條)[4]。如果以上情況造成安全事故,當然要承擔法律責任。
(3)監理工程師在施工過程中未能認真驗收工程,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的;
(4)監理工程師腐敗!收受賄賂,批準無資質的分包單位進場施工,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的;
(5)監理工程師腐敗!收受賄賂,與供應商串通,批準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和設備,導致重大安全事故的;
4.3.4電視演播室項目安全事故
2000年6月25日10模板支撐體系坍塌,造成6人死亡,1人重傷,33人輕傷。施工現場的監理公司總監理工程師除了對承包商項目經理判刑外,並沒有對事故方的違法行為下達停工令,在沒有監理工程師資格證的情況下上崗。除了資質證書應由監理公司負責之外,筆者認為,對總監的量刑依據既不符合我國刑法、安全生產法、建築法,也不符合國際慣例。模板支撐系統只是壹個臨時工序,工程施工中有大量的臨時工程和工作(如橋梁架設、各種輔助車間加工、設備材料裝卸等。),這完全是承包商的工作,承包商應負責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要求工程師對這類工作中的安全事故承擔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上面引用的國內外示範合同條件已經明確表達了對這個問題的看法。這裏引用英國法官薩蒙對著名的克萊頓訴伍德曼案的評論:
“建築師無權指示承包商的工作方法和安全預防措施。規範和合同明確指出,應由承包商決定安全預防措施。建築師和承包商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法律也沒有規定建築師有任何責任就安全問題向承包商提供建議,即使建築師知道承包商正在做的事情非常危險。即使建築師缺乏註意力或知識,沒有註意到承包商所做事情的危險性,他仍然沒有多少責任”[13]。
5結論
綜上所述,施工企業及其委派到現場實施工程的代表(即承包商派往現場的項目經理)是現場安全生產的負責人,而業主和監理工程師對安全生產和安全事故不承擔責任,除上述特殊情況外,更不用說“對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這是筆者根據中國法律和國際慣例得出的必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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