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援助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和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與本地區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財政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用於補助經濟困難的市、縣(市、區)。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指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專長的人員註冊成為法律援助誌願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受法律保護。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形式、對象和範圍
第八條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1)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2)民事訴訟代理人;
(三)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人;
(5)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辦理公證;
(七)解答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書;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經濟困難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無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失業保險的;
(二)符合農村低保標準;
(三)政府供養的社會福利機構人員;
(四)老年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五)無固定生活來源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殘疾人;
(六)因經濟困難確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確有必要擴大受援人範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第十條公民有下列事項之壹,需要委托代理,但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經濟補償的;
(六)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用塑料薄膜、農業機械和工具,或者因汙染造成損失和其他損失的,要求賠償;
(八)農民工追討勞動報酬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要求賠償的;
(九)其他確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無需進行經濟困難審查:
(壹)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了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人民法院為其指定了辯護人的;
(三)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和接受
第十三條非指定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刑事辯護和訴訟的,申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住所地、事故發生地或者爭議解決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件和材料:
(壹)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困難證明,或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明、農村貧困災民救助證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即時辦理法律咨詢等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公民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請求屬於法律援助範圍,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出具書面受理決定;
(2)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或者說明的,該申請視為撤銷;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材料需要核實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核實;
(三)請求本法律援助機構不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責任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四)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者請求事項不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作出的處理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重新審查,也可以直接向確定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經事實證明,申請人在規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有困難的,可以向確定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確定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法律援助的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以及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
申請人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對公示內容進行說明和解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壹次性提供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八條申請人認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與申請有利害關系,或者是申請的當事人、近親屬,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有權申請回避;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認為自己與申請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實施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指定法律服務機構或者安排其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法律服務機構接受指派後,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法定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援助服務協議,確定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的條件:
(壹)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二)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三)需要立即采取防護措施的;
(四)有其他緊急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受援人的請求,委托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法律事務,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有權撤銷法律援助:
(壹)提供虛假或偽造的經濟困難等證明材料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偽造的證據材料的;
(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撤銷法律援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人民法院和指定的法律服務機構。預先提供法律援助所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理完畢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下列材料提交法律援助機構審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糾正:
(壹)法律援助委派書和律師事務所審批表(基層法律服務所);
(二)代理協議和其他委托手續;
(三)起訴狀、上訴狀、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的副本;
(四)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筆錄及其他相關調查材料;
(5)答辯狀、答辯詞或代理詞等法律文書;
(六)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或行政處理(復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7)最終報告;
(八)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結案材料進行審查。
考核合格者,發給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法律援助人員辦案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除外。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勞動仲裁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應當按照規定緩交、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已經支付或者承擔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利用檔案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外,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國家機關免收下列費用:
(壹)檔案信息查詢費;
(2)咨詢服務費;
(三)查閱檔案保護費;
(四)學歷、工齡、房產、物業等證明費用。
有關組織使用法律援助人員檔案,可以減收或者免收第二款所列費用。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將法律援助事項轉讓給他人的;
(三)向收受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未經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八條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采取走訪受援人、旁聽庭審等形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員全面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向收受人索取或者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侵占、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因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沒收;貪汙、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為申請人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不安排其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停業整頓處罰。
第三十三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壹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收受人索取或者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財物,可以並處所收繳財物價值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以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追回全部法律援助費用。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等法律咨詢服務機構;
(三)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誌願者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
(四)特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下列刑事案件:
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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