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並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
第三條建築活動應當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建築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國家支持建築業發展,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建築設計水平,鼓勵節能環保,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建築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第二章建築許可證
第壹節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項目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已經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項目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施工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已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拆遷進度符合建設要求;
(4)施工企業已經確定;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建設。項目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工程未開工且未申請延期或超過延期期限的,施工許可證自動廢止。
第十條在建建設工程因故暫停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暫停施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設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復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暫停壹年的工程復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壹條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項目,因故不能開工或者暫停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超過六個月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審批手續。
第二節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從事建築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築活動相適應的具有合法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備從事相關建設活動所必需的技術設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可以根據其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完成的施工業績劃分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並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十四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三章建築工程的發包與承包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承包單位和承包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建築工程發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本法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承包中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采用向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建築工程造價由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合同中約定。采用公開招標方式授予合同的,其費用的約定應當符合《招標投標法》的規定。
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
第二節外包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發包,不適宜招標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建築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並提供包含主要技術要求、主要合同條款、評標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程序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後,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投標進行評審和比較,在具有相應資質的投標人中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壹條建設工程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招標,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承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提倡實行建設工程總承包,禁止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設備采購發包給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設備采購中的壹項或者多項發包給總承包單位;但是,應當由壹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不得拆分為幾個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第二十五條按照合同約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人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工程承包人采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
第三節承包
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接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其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大型建築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築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人共同承包。* * *合同雙方應對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資質等級不同的單位共同承包工程的,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營業執照範圍承包工程。
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分包給他人,禁止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部分承包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但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除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在總承包的情況下,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總承包合同的規定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按分包合同的規定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就分包工程向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
第四章建設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國家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的範圍。
第三十壹條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監理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建設工程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承包商在工程質量、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進行監督。
監理人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實施建設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內容和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築企業。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商、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供應商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未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應當監理或者檢查的工程進行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章建築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建築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築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建築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於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預防危險、防止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可能對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特殊作業環境造成損害的,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有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十壹條建築施工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控制和治理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和振動等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和審批手續:
(壹)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範圍以外的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道、電力、電信等公共設施;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安全生產管理,並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建築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建築施工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築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施工現場安全由施工企業負責。總承包商應負責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實施。分包商對總承包商負責,服從總承包商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建築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築行業安全規章制度,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操作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操作程序和條件提出改進建議,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經營者有權對危害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建築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員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繳納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裝修工程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後方可施工;沒有設計方案,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確保安全條件的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負責人應當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壹條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築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