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 1第九屆NPC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修正案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明確工會的權利和義務,充分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工會是職工自願參加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
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第四條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按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會員全國代表大會制定或者修改中國工會章程,章程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
國家保護工會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主人翁作用,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參與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以及社會事務的管理;協助人民政府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政權。
第六條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代表和維護工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全國人民的整體利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必須密切聯系職工,傾聽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七條工會應當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壹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八條中華全國總工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幹涉內政的原則,加強同各國工會組織的友好合作關系。
第二章工會組織
第九條各級工會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
各級工會委員會對會員大會或者同級會員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選舉產生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成員。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十條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推選壹名組織員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較少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立女職工委員。
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和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縣級以上建立地方各級工會。
在同壹行業或者幾個性質相近的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全國性或者地方性的產業工會。
在全國建立統壹的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十壹條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和全國或者地方產業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級工會批準。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撤銷或者合並工會組織。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機構、機關撤銷,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向上壹級工會報告。
依照前款規定被撤銷的工會可以繼續保留會員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十三條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數量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地方各級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六條基層工會委員會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工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經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壹以上工會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同級工會委員會和上壹級工會的同意。
工會主席和副主席的免職必須在會員大會或會員大會上討論。未經全體會員大會半數以上成員或者全體會員大會代表同意,不得罷免董事長和副董事長。
第十八條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委員任期自就任之日起自動延續,延續期限相當於任期;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委員任期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屆滿。但個人任職期間嚴重過失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證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條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職工與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工會簽訂集體合同時,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害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要求企業依法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提交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對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或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企業單方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職工認為企業侵犯其勞動權益,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行為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措施予以糾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向工會答復;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壹)克扣職工工資;
(二)未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三)隨意延長工作時間的;
(四)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五)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三條工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監督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四條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發現生產過程中存在明顯的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和答復;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工會必須參與對職工工傷、死亡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要及時研究並予以答復。
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停工時,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方案。企事業單位要解決職工的合理訴求。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條工會參與企業勞動爭議的調解。
地方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總工會可以為其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條工會應當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和社會保險工作。
第三十壹條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教育職工當家作主,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開展業余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體活動。
第三十二條根據政府委托,工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者的評選、表彰、培訓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在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直接影響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他們應該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召開會議或者采取適當措施,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意見和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章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五條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國有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和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六條集體企業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經理、決定經營管理重大問題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以適合本企業、事業單位的形式,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就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召開會議,工會代表必須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行使管理權。
第三十九條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選舉,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條基層工會委員會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如確需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應事先征得企業、事業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兼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工資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四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工會委員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獎勵、補貼,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四十二條工會經費的來源:
(壹)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照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
(三)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支付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補貼;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撥付的資金,應當在稅前列支。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服務職工和工會活動。經費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四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撥付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工會根據經費獨立的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的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的收支,應當經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的使用提出意見。
工會經費的使用依法接受國家監督。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工作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場所。
第四十六條國家撥給工會的財產、經費和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四十七條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不得隨意改變。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工會退休工人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相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工會違反本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三條、第十壹條的規定,阻礙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礙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建立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職工,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復工,補足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或者責令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賠償金:
(1)員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終止;
(二)工會職工因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
(壹)阻撓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組織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或者合並工會組織的;
(三)阻止工會參與調查處理工傷事故和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平等協商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拒不退還工會經費和財產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退還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五條工會職工違反本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中華全國總工會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機關工會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中央人民政府6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