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我國現行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
(壹)強制措施的力度不夠。
1,缺乏對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的硬制裁。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條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然而,對於沒有為工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雇主,缺乏硬制裁。《勞動法》第壹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交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繳費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0000元以下的罰款”。在上述規定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制裁只是“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和罰款”。對於經濟實力較強的用人單位來說,這些措施明顯力度不足,無法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導致用人單位不積極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這在非公企業尤為突出。
2.缺乏對用人單位不申請工傷認定的硬性處罰措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可見,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權利可以放棄,但義務必須履行,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現實中,往往是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待遇只能由用人單位承擔。因此,《條例》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該期間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的處罰措施毫無意義,也無法有效制裁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違法行為。
(二)缺乏配套法規,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形同虛設。《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有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個體工商戶也需要為其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在實踐中,由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沒有制定相應的配套規定,職工無法參加工傷保險,使得職工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沒有意義,無法實現。
(3)手續繁瑣,維權成本高。根據《條例》,職工需要經過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勞動仲裁,甚至打官司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未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在認定工傷前,需要確認勞動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各為2個月,勞動仲裁時限為45天,壹審時限為6個月,二審時限為3個月。但是,完成這些手續,壹年少則兩個半月,多則兩年。當事人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由於手續繁瑣,時間過長,壹些受傷的員工被拖到筋疲力盡,甚至中途放棄。
(四)逾期申請工傷認定,工傷待遇難以保障的。工傷認定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也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管理權限。《條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用人單位為30日,勞動者為1年。如果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都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那麽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以超過受理時限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沒有工傷認定決定,不能進入勞動能力鑒定,即使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也因為證據不足得不到保障。實踐中,壹些人民法院也會對未取得工傷認定決定的人員適用司法不幹預行政的做法,認為法院無權進行工傷認定,決定駁回工傷職工的訴訟請求。
(五)第三方侵權事故,勞動者難以獲得雙倍賠償的。因為《條例》並沒有明確規定第三方侵權造成的工傷事故如何獲得救濟。壹些地方在制定《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時,曲解立法精神,設置障礙,限制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權利。例如,湖南省《關於工傷保險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職工工傷的,職工工傷涉及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先獲得人身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總額低於工傷保險總額的,根據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由工傷保險基金或工傷保險單位補足差額。”可見,意見突破了上位法的規定,限制了工傷職工獲得雙倍賠償的權利。
二、原因分析
(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知道的地方。主要原因是工傷保險參保率不高,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了解不到位。追求利潤是企業的目標。壹些用人單位認為,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增加了自己的人工成本,從而降低了企業的利潤。為了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和利益最大化而不顧及職工的合法權益,不給職工提供工傷保險。事實上,壹方面,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保障工傷職工的醫療和經濟補償;另壹方面是分散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可見,用人單位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是有積極意義的。但有些用人單位往往心存僥幸,認為自己企業發生工傷事故的可能性小,參加工傷保險不劃算。由於用人單位對工傷保險不了解,用人單位參保積極性不高。即使勉強參加保險,中途退保現象也很嚴重。此外,壹些工人因為不配合,沒有辦理工傷保險。鑒於農民工流動性強,工作不穩定,認為只有把錢放在自己口袋裏才能放心。他們自身對工傷保險缺乏正確的認識,維權意識差,對工傷保險的擴大產生了負面影響。
(二)合規成本高於違法成本。成本比較是人們進行決策的重要依據。如果守法的成本高於違法的成本,追求經濟利益的用人單位當然會選擇不守法。由於我國法律對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按時申請工傷認定缺乏硬制裁,處罰力度不夠大,無法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所以壹些用人單位寧願不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也不為勞動者辦理工傷認定。
(三)地方政府弱化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由於工傷保險壹般是市級統籌,所以工傷保險是否啟動、覆蓋範圍往往取決於地方政府的思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雖然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但畢竟要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為了吸引外資,搞活地方經濟,壹些地方政府往往會給壹些承諾,給投資者提供壹些保護。這就決定了地方政府可能會在壹定程度上“縱容”企業或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犧牲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壹些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很少去企業實地調查和檢查,根本不了解企業用工和工資的實際情況。導致部分用人單位漏報或瞞報參保人數,降低繳費基數,不給勞動者辦理工傷認定。地方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的消極態度,助長了部分用人單位不服從的滋生。
(四)法制宣傳弱化,法制工作缺失。近年來,立法速度在加快,但法制宣傳和普法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特別是在壹些落後地區,很多勞動者根本不知道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要為自己辦理工傷保險;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對法律的無知導致對自己的權益漠不關心,當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不知道如何舉報或投訴。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
(5)上位法缺乏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存在分歧。
1.無法從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得工傷認定的職工是否失去了救濟途徑,“先仲裁後訴訟”後能否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保險爭議的壹個焦點。但長期以來,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都沒有出臺相應的規定對此進行明確,導致各個法院的判決不壹,有的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有的判決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
2.《規定》並未明確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如何實現。有人主張有可能獲得雙倍賠償;有些人主張填補空白。在司法實踐中,這兩種意見分歧確實出現過,造成了司法混亂。壹些地方在制定《實施辦法》時,要求勞動者首先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如有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建議
(壹)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和配套法規。由於立法的局限性,任何法律的頒布都不可能盡善盡美。因此,實踐中的爭議需要通過立法、司法解釋或部門規章予以明確。1,各省要盡快制定相應的《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為切實落實《條例》規定,切實保障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根據《條例》授權,盡快制定相應的《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只有這樣,當地工傷保險機構才能要求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辦理工傷保險,雇工的權益才能得到有效維護。
2、明確加班工傷認定的救濟途徑。《條例》規定,工傷認定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權;同時還規定,超過壹年的工傷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那麽,這是否意味著持續1年以上的工傷事故不能獲得工傷賠償呢?筆者認為,逾期申請工傷認定的,只是喪失了通過行政途徑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職工可以用人單位侵權為由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理由如下:(1)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否則要承擔支付工傷待遇等費用的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明確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果沒有盡到這個義務,就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例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對於勞動者來說,壹年內申請工傷認定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即使勞動者未能主張,也不應承擔相應的不良後果。
(2)勞動關系作為壹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應受民法調整。職工發生工傷,因用人單位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喪失,給職工造成經濟損失的。根據民法理論,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已經構成對勞動者的侵權,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因工受傷的勞動者承擔侵權責任。
(3)“非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否則承擔舉證不實的法律後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屬於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未按期申請工傷認定的,無法認定工傷。根據舉證規則,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不舉證的法律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受傷害職工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未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工傷認定,且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職工遭受的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認定工傷的條件,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確認用人單位侵權違法行為成立,參照工傷待遇標準確定受傷害職工的經濟損失,並責令用人單位予以賠償。
3.明確第三方侵權導致工傷事故的雙重賠償制度。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有企業(工傷保險基金)、勞動者(受害人)和第三人(侵權人)三個主體,存在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民事賠償兩種法律關系。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工傷職工的醫療待遇和經濟補償。根據《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有權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只要客觀上存在工傷事故,無論事故原因如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都會存在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同時,基於第三人侵權的事實,受害員工作為受害人,與侵權人形成了法律關系。作為受害人,他有權向侵權人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因為它們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勞動者已經從工傷保險中獲得賠償,也不能免除侵權人的責任。可見,勞動者之所以能夠獲得雙重救濟,是基於雙重主體地位。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和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的賠償責任,受傷害的職工(受害人)不得因其已先取得壹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額賠償而免除或減輕另壹方的責任。
4.簡化手續。鑒於工傷保險賠償程序復雜,不利於有效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建議有關部門修改完善《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簡化工傷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程序,更好地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二)加大宣傳力度,增強用人單位參保意識。為強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意識,勞動保障部門不僅要開展街頭咨詢、發放宣傳單,還要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宣傳工傷保險政策,營造參加工傷保險利國利民的濃厚氛圍,使之家喻戶曉。以高危行業和事故多發用人單位為重點,切實解決企業負責人及其職工的不理解和誤解,增強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積極性。同時,發動群眾參與擴大,並把發動群眾和提高群眾自我保護意識作為擴大範圍的重要措施。總之,通過政策宣傳,讓企業和勞動者從“我要參保”變成自覺“我要參保”,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了解工傷認定的條件、標準、程序、待遇和各種時限,避免因不知情造成的認定難的問題,進而維護企業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3)加大執法力度,嚴懲違法用人單位。團隊建設是保障。通過加強勞動保障執法隊伍建設,全面提高隊伍素質,提升服務水平。執法部門要繼續深入基層和企業,耐心細致地開展工作,了解工傷保險實施的基本情況,幫助企業逐步規範勞動用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幫助勞動者依法維護權益。對違法違規的用人單位,必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嚴懲,提高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在執法過程中,要突出重點,抓住難點,以點帶面。對於員工數量多、擴張困難的企業,要重點突破,強制投保,防止企業之間的觀望和攀比心理。只有這樣,才能營造良好的勞動保障執法環境。
(四)建立弱勢群體維權機構。鑒於農民工整體素質不高,與用人單位相比處於弱勢地位,工傷保險理賠程序復雜,很多農民工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成立弱勢群體維權組織,為農民工等弱勢群體免費提供法律援助,幫助他們獲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考慮到工傷保險覆蓋面廣,建議弱勢群體維權機構由律師、工會成員和勞動保障執法人員組成,以方便工作開展。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對企業和勞動者都有利,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具有重要意義。雖然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壹些問題,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最終會有所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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