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啟偉
現實中,因第三方侵權而引發的工傷事故時有發生。比如員工在上下班途中違規駕駛機動車受到傷害,就是非常典型的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那麽,工傷職工在得到侵權人的賠償後,是否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
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很大爭議,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很大混亂;目前,壹些地方政府在《工傷條例實施意見》中規定,有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這樣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與《工傷條例》的規定相沖突,侵犯了工傷職工依據《工傷條例》獲得工傷保險救濟的權利,直接影響了工傷職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非常有必要對這個問題進行明確的分析,以便有壹個正確的認識。筆者試以手頭的壹個案例來探討這個問題:
案例介紹:
韓是壹家公司的司機。2004年7月31日,他在去南京出差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經鎮江市第壹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於2004年10月20日死亡。經法院調解,交通肇事人及其保險公司與韓某親屬就交通事故賠償達成調解協議,根據協議約定需向韓某親屬賠付38萬元。事故處理後,韓的親屬多次要求韓的公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對韓的死亡進行賠償,同時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5年2月2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韓死亡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後韓的親屬以韓的前公司為被申請人,就韓死亡後的工傷賠償問題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5年6月27日,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韓因交通事故在工作中死亡,工傷待遇應本著民事賠償與工傷補差價的原則。被告認為申訴人多次享受工傷待遇於法無據,本委員會不予支持。”2005年7月,韓的親屬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張某親屬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喪葬費、壹次性工亡補助金和親屬供養撫恤金;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親屬韓是我公司員工。韓是在我公司工作期間去世的,這是事實。然而,韓死於壹場交通事故。經法院調解,其親屬可從交通肇事人處獲得38萬元交通事故賠償。我公司不應支付原告相應的工傷事故補助金。
第二,法律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因交通事故受到工傷的職工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能否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中,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存在重疊。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對這種情況適用法律成為爭議點和難點。
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交通事故賠償已支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傷殘器械費和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的誤工費的,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中的誤工費相當於工傷津貼);已支付死亡賠償金或傷殘生活補助費的,不再發放壹次性工傷保險補助金或壹次性傷殘賠償金(但死亡賠償金或傷殘生活補助費低於壹次性工傷保險補助金或壹次性傷殘賠償金的,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根據上述規定,職工因交通事故發生的工傷和工傷待遇,不能與交通事故賠償重復享受。
但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生效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不再作出相應規定。200 3年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賠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不再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勞動者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充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獲得交通事故賠償。也就是說,工傷待遇和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本案中韓的親屬可以獲得因工傷和交通事故受傷的雙重賠償。
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韓的親屬因工傷和交通事故受傷可以獲得雙倍賠償。主要原因如下:
第壹,交通事故發生後,工傷賠償和侵權賠償能否適用雙倍賠償,《合同法》第122條“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並存,要求受害人只能選擇壹項並要求賠償”的規定。
《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壹方違約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關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征是:l、必須是同壹違法行為。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違法行為,同時造成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發生的,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2.同壹違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種民事責任並存於同壹違法行為上。3.他們必須是同壹民事主體。同壹違法行為同時引起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是由壹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種違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壹人,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壹人。4.只能出現相同的支付內容。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並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壹次給付滿足,如果並存並獲得多次滿足,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發生工傷後,兩者索賠的依據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不同,其法律性質也不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就是說,賠償權利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第三人負責賠償,屬於民事侵權責任,屬於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於當事人勞動關系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受到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權利。賠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社會工傷保險責任,屬於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壹個屬於公法領域,壹個屬於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因此,交通事故發生工傷後,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壹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參照《合同法》第122條關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要求受害人只能選擇其壹主張賠償。對於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工傷條例》等法律法規並未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壹種救濟方式。因此,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二,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必須依法實施。扣除工傷保險待遇沒有法律依據。
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職工,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專門規定了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因此,它是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社會保障機構或雇主的法定義務,也是受害者基於其工人身份應依法享有的權利。職工發生事故,被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不能降低,否則就是違法。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工傷的,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部分)。同樣,用人單位也不得因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同時,《工傷條例》等法律並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權行為造成工傷的侵權人代位求償權。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向侵權人索賠後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保險待遇中扣除賠償金。
第三,實行雙保符合我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立法意圖,不會增加企業負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壹條規定,“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說明我國實施工傷保險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的保護,保證勞動者在遭遇工傷事故時能夠得到及時的救助和賠償,維持其本人或其遺屬的正常生活,而不是為了讓用人單位逃避其應當承擔且有能力承擔的責任。事實上,工傷保險中的賠償責任已經從用人單位的個人責任轉化為社保機構承擔的普遍社會責任,成為國家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即使雇主對其雇員的工業事故負有責任,它也只是間接承擔賠償責任。只要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意味著已經完成了賠償責任。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繳納工傷保險,即即使沒有發生工傷事故,也必須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未繳納工傷保險的,單獨承擔工傷賠償費用,屬於自身過錯造成的責任。當然不存在增加負擔的問題。
四、勞動部1996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二十八條不再適用。
1996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二十八條:“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先行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經支付的部分,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並規定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或者傷殘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其實質是規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先行處理。也就是說,《辦法》對工傷保險和民事侵權賠償采取了壹種互抵的方式,這也是主張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不能獲得雙倍賠償的人的主要法律依據。但是,由於以下原因,它不再適用:
1.從法律效力的層次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是壹部部門規章,只是壹個試行辦法。在沒有兩個請求權重疊時的處理規則的情況下,規定以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違反了立法法的規定。其次,根據《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第37條第1款,制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機關發現與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因此,《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後,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而不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
2.從《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來看,不能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全部取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保險待遇,如《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
3.從江蘇省實際出發,《江蘇省實施辦法》第四十條明確規定,作為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具體配套規定的《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已經廢止。現行有效的《江蘇省實施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已在本辦法中取消。
4.從其他法律的規定來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不再適用。首先,該條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被明確廢止。其次,因為最高法院出臺的人身損害司法解釋,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已經定性為物質損失,與原來的精神損害定性不同。因此,《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與互保有關的原賠償項目性質發生了根本變化,在實質性內容發生質變的情況下,不存在繼續適用的基礎。
因此,筆者認為,《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經被《工傷保險條例》所取代,不具有法律效力。仍然沿用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但深受《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影響,未能認識到這壹變化。
第五,采取“雙賠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是我國工傷賠償立法的趨勢。
1)、1996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二十八條:“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先予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經支付的部分,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並規定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或者傷殘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這實質上是主張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不能獲得雙倍賠償。但是這個規定已經不能適用了,具體原因在上壹篇文章裏已經說清楚了。
2)2002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患者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據相關民事法律,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也規定,因安全生產受到損失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外,有權向本單位要求賠償。該條例首次提出,職工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還可以享有民事侵權請求賠償的權利。雖然《職業病防治法》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雙賠”不同於本文所說的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侵權賠償的“雙賠”,但體現了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侵權賠償“雙賠”的立法意圖。
3)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不再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既然法律明確取消了禁止,其實質就是允許雙倍賠償。勞動者不僅可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還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獲得交通事故賠償。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發生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 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款規定:“權利人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他人人身損害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第壹款是為了規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生爭議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處理。此外,該規定從另壹個角度明確,受到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向用人單位要求人身損害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範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權員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員工應當支持向第三人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因此,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重疊時,受傷害的員工可以依據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賠償權利人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延續了《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已成為工傷職工獲得雙倍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若幹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會上,黃松有副院長在答記者問時也表示,“勞動者受到工傷,是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比如員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雖然受傷員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也是比較贊成雙倍賠償的觀點。
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續壹)(征求意見稿)》中,對工傷事故賠償請求權作出如下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後,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征求意見稿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但它進壹步表明,采取雙重賠償的方式,兼而有之,是我國工傷賠償立法的發展趨勢。
其次,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過程中,發生事故壹方未主張的費用,不能視為原告放棄工傷保險關系中的當事人。在工傷保險關系處理程序中,相關費用仍可由工傷保險關系當事人主張。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工傷待遇賠償的請求權不同,主體不同,法律性質也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賠償權利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賠償的權利。賠償責任人是第三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屬於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
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於當事人勞動關系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受到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權利。賠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社會工傷保險責任,屬於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壹個屬於公法領域,壹個屬於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綜上所述,由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工傷待遇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不同,賠償責任主體也不同,法律性質也不同。基本上是兩種不可替代的處理方式,所以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程序中不存在賠償或費用免除的要求,不能認定為工傷保險關系程序中的遺棄對方。因此,筆者認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程序中,不存在要求受害方賠償或放棄的成本,在處理工傷保險關系的程序中,當事人仍然可以主張。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工傷職工在得到侵權人的賠償後,仍有權依據《工傷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筆者也呼籲有關部門盡快出臺相關規定,明確勞動者在獲得侵權人賠償後,仍享有全部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