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醫療費用
1.工傷治療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2、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制定。
3、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及時足額結算費用。
4.受害人獲得工傷醫療費用賠償是有前提條件的,即除急診外,職工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所有費用應當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滿足上述條件後,受害人可以獲得醫療費用賠償。
第二,糧食補貼
1.受害者確實有必要去其他地方接受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及其隨行人員實際發生的食宿費用的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2.夥食補助費的補償期限原則上為住院期間,即根據被害人住院期間計算夥食補助費的天數,乘以當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的日標準,即可得到具體夥食補助費。
三。帶薪停工期間工資。
1.職工工傷前在本單位工作滿12個月的,按照工傷前12個月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含基本工資、獎金、補貼、加班費)計算原工資標準;
2.職工工傷前在本單位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工傷前實際工作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工資標準。
3.職工工傷前工作不滿1個月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原工資標準;未約定或者無法確定原工資數額的,原工資標準按照不低於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四,護理費用
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種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30%。
動詞 (verb的縮寫)壹次性傷殘津貼
1.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保留勞動關系,辭掉工作。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停止領取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2.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不及物動詞傷殘津貼
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難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
七、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6-1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八、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6-5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56個月,六級46個月,七級36個月,八級26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6個月。
2、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5年以下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總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每1年減少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10%計發。
法律依據:
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十壹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用人單位應當先行支付治療費用。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後,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結算;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的。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同時被兩個以上用人單位聘用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負傷的,為該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標準按護理鑒定結論作出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在傷殘津貼的基礎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至正常退休年齡。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壹至四級工傷農民工可選擇壹次性或長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壹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勞動者不能勝任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單位無法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並根據傷殘津貼的規定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復工後因傷殘降低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發放在職傷殘津貼,標準為降低工資的70%。晉升時,保留在職傷殘津貼。
第二十七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為:5級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16個月,6級14個月,7級12個月,8級10個月,9級8個月,10級。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56個月,六級46個月,七級36個月,八級26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6個月。對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職工距正常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發放;距正常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減少壹年,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減少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齡不足壹年的,按10%發放。
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人員,不得減少其按照失業保險規定應當享受的待遇和按照有關規定應當享受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後,繼續享受工傷醫療、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安裝等待遇。退休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原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4個月。屬於搶險救災的,發放60個月。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供養親屬享受養老待遇的資格按照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第三十條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在申請之日的次月內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福利從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從雇員死亡的次月開始支付。
工傷職工重新鑒定後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按照重新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時間為原鑒定時間的第二個月。工傷職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從次月起按照鑒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但壹次性傷殘津貼不作調整。
第三十壹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外出或者搶險救災期間下落不明的,自事故發生當月起三個月內發給工資,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月向其供養親屬支付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職工重新出現的,從次月起停發供養親屬撫恤金,退還職工死亡壹次性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真實,造成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差額。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依據工傷認定決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供養親屬憑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公安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供養親屬身份證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證明、收養子女(養父母)公證書等相關材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的,優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人均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壹次性支付十年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經辦機構負責從壹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人員和退休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項目待遇費用;未達到五級至十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在清算其財產時,應當優先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職工被派往國外工作,按照所去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暫停。保留境內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其在境外的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