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而停止銷售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稱、地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擴展材料:
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沒有制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四條國家按照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實施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通過認證後,認證機構將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國家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通過認證後,認證機構將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允許企業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樣樣品應從市場銷售的產品或企業成品倉庫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監督抽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凡屬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單獨進行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抽取檢驗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支付。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由接受復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復驗結論。
第十六條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實施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後,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被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涉嫌違法行為的證據或者舉報,查處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查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了解與涉嫌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和生產工具。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壹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認證機構必須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書。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認證後獲準使用認證標誌的產品進行跟蹤檢查;使用不符合認證標準的認證標誌的,要求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有權向生產者、銷售者查詢產品質量;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申訴,由受理申訴的部門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支持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受到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監督抽查產品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監督產品產銷的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