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與工商行政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諸多規定中,“責令改正”是存在的。可見,責令改正是基層工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經常實施的壹種執法行為,但在監管實踐中執法人員很少使用,使用中往往存在不當之處。結合基層工商監管工作,對“責令改正”的理解和運用進行了分析和探討。壹、責令改正的法律性質及與行政處罰的區別首先要明確,責令改正是壹種行政措施,不是行政處罰的壹種類型。責令改正是指行政主體責令違反者停止並改正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維護法律秩序或狀態。它只是執法過程中采取的壹種行政措施,是對違法行為的制止和救濟,不是行政處罰。它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登記、限期改正、限期處理等多種形式。由於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規大多出現在“法律責任”壹章中,許多執法人員誤認為責令改正是壹種行政處罰,並將其作為壹種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將行政處罰的種類分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行政拘留六種,其中沒有責令改正,說明責令改正不屬於行政處罰。二、當前運用責令改正存在的問題(壹)對責令改正重視不夠。目前,許多監督執法人員對責令改正不夠重視。事實上,在很多與工商行政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中,都有“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罰款”等規定,這是科學監管、文明執法在法律中的具體體現。同時也可以看出,責令改正有時成為行政處罰的前置條件。在法律有此規定的情況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有責令改正的形式和內容。否則,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無效,並可能引發行政訴訟,敗訴。(二)運用命令糾正時機不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文書使用手冊(2009年版)》有壹段關於責令改正通知書的說法:責令改正通知書是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並改正違法行為的書面告知文書。由此可見,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確切的違法行為時,應當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這不僅是按照程序辦事,也是靈活執法的體現。但在我們的執法實踐中,使用時機存在兩大誤區:壹是在日常監管中很少使用,即使發現違法行為,也因其危害不大而被忽視,不采取措施,錯過了當事人糾正輕微違法行為的機會。二是在最終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直接查處違法行為,責令當事人改正。在辦案過程中,未采取責令改正的行政措施。壹個案件的查處往往需要很長時間。《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用壹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處理完畢;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件特別復雜,延期後不能作出決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辦案過程中的聽證、公告、評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內”。由此計算,壹個案件的調查處理時間可以超過4個月。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在作出處理決定時,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不僅在時效上存在滯後性,而且在這個時間段內還可能發生監管執法風險。(三)依據法律法規責令改正模糊適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文書使用手冊》規範了責令改正通知書的內容,規定了責令改正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實體法有規定的,按實體法填寫。實體法沒有規定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填寫。日常監管執法中常用的法律法規中,專門針對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的規定很少。在壹些被責令改正的法律法規中,規定改正內容的條款往往附有帶有“兼”的內容的處罰,因此僅用其來責令改正是牽強的。轉到行政處罰法怎麽樣?《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壹般的理解,這種責令改正需要在“給予行政處罰時”使用,但在“給予行政處罰時”之前使用這壹規定似乎不妥。(四)責令改正所采取的措施不完善。首先,很少有書面命令進行更正。由於補正通知書需要填寫的內容較多,部分監督執法人員為了避免麻煩,采用口頭指令的方式向當事人進行補正。雖然口頭責令改正也是改正的手段之壹,但與書面通知改正相比,其法律效力和對當事人的實際作用顯然要小得多。二是其他相應證據材料的收集和文書的填寫沒有做好。監管執法人員在發現壹些輕微違法行為時,往往因為違法行為不需要行政處罰而直接責令其改正,忽略了證據材料的收集、現場筆錄的制作等步驟,使得案件無法“定論”,造成瑕疵。第三,責令改正的內容不準確。如上所述,責令改正有多種形式:責令改正、責令限期登記、責令限期改正等等。有時候我們在做出責令改正的時候,並沒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表述,往往“壹刀切”就是“責令妳改正違法行為”,讓當事人無法直接“看文獻講道理”,影響改正效果。第四,下單後的跟進不到位。我們下達責令改正後,往往會有“我已經處理了當事人”的想法,然後就不了了之,沒有及時跟進當事人違法行為的糾正。三、執法過程中責令改正建議的正確使用(1)充分認識責令改正的重要作用。在日常監管和處罰中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可以減少違法行為範圍的擴大和危害的加深,充分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也有助於避免“不作為”、“不依法行政”、“不按程序執法”給我們帶來的風險。(二)及時改正。根據不同情況進行糾正:壹是在日常監管中發現輕微違規行為時進行糾正,及時糾正相關違規行為;二是在案件偵辦過程中作出,保證違法行為在案件偵辦過程中不發生變化,不會加重其違法情節的嚴重性,同時保存完整的違法證據;三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讓當事人在接受處罰的同時糾正自己的違法行為。在做更正單的時候,要註意。當其作為行政處罰的前置條件時,必須在作出行政處罰前責令改正。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已經作出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不必再次作出,但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案件闡述過程中予以表述。(三)完善整改措施。壹是盡量使用書面的“責令改正通知書”,比口頭的責令改正更能對當事人產生威懾力,從而增加相關行政措施執行的可能性。另壹方面,如果有“真實”的材料參考,更便於當事人執行。對於我們監管或者執法來說,責令改正通知書也是壹個有力的證據。第二,註意相關證據的收集和文書的制作。只有當存在違法行為時,我們才能下令糾正它。所以壹定要有證據證明違法行為,這也是後續處理的良好基礎。當然,並不是每次收集到責令改正的證據,都要像查案壹樣細致,要根據不同情況靈活處理。然而,就筆者而言,無論如何都有必要做好現場勘查記錄。應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清晰、真實、全面地記錄現場檢查情況,並清楚地記下向當事人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的過程,確保當事人“有理有據”的處理。三是完善責令改正的內容,根據不同情況做出具體的責令改正,並寫清楚。逾期未年檢的,責令限期辦理年檢手續,無證經營的,限期辦理設立登記手續等。這個“限”的“期”也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定。法律、法規對責令改正的期限有特別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四是註重事後跟進,按照責令改正的期限及時跟進當事人的改正情況,並做好記錄。發現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改正的,應當予以相應處理。需要註意的是,有些法律法規如《公司法》對當事人被責令改正後不改正的情形如何處理作出了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四)制定法律指引被責令改正。在現行的法律法規中,筆者認為可以對壹些壹般性的規範性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增加類似“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宜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改正”的規定,這樣我們就不必遇到責令改正時無法可依的尷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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