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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行政法規),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自2066年起實施。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對生產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第三條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征求消費者協會、相關產品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適時評估、調整並逐步減少目錄,並按照前款規定征求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和使用列入目錄的產品,均應遵守本辦法。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經營活動中銷售或者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

列入目錄產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統壹管理,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統壹產品目錄、統壹審查要求、統壹證書標誌和統壹監督管理。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承擔部分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審查和發放工作。

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國家質檢總局統壹確定並公布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核發布的產品目錄。

第八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列入目錄產品的不同特點,制定並發布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對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許可的具體要求,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九條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統壹規劃生產許可工作信息化建設,公布生產許可事項,方便公眾查閱和企業申請認可,逐步實現網上審批。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所從事的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備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四)有與生產的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五)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體系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的落後工藝、高能耗、汙染環境和浪費資源的問題。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壹條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應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材料符合本實施細則要求的,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申請材料不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其他任何部門不得附加任何條件限制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

第三章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企業審查包括企業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制定企業現場核查計劃,並提前5天通知企業。

國家質檢總局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十七條國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指定2至4名檢查員組成審查組,對企業進行現場檢查。審查組成員不得來自同壹單位。

在現場核查工作中,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其委托的市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可根據需要派出1觀察員。

第十八條評審組根據實施細則的要求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核查時間壹般為0至3天。審查小組對企業現場核查的結果負責,組長實行負責制。

評審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企業的實地核查。

第十九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現場核查結論書面通知被核查企業。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評審的,還應當將現場核查結論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二十條企業未通過現場檢查的,不再進行產品檢查,企業審查終止。

第二十壹條通過現場檢查的企業應當按照實施細則的要求封存樣品,並及時進行產品檢驗。審查小組應將承擔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所有檢驗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告知企業,由企業自主選擇。

需要送樣檢驗的,檢查組應當告知企業自封存樣品之日起7日內將樣品送達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查的,檢查組應當通知企業自主選擇的檢查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審查小組應將檢查所需時間告知企業。

第二十二條檢驗機構應當在本細則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審查,但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生產許可決定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十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生產許可證的決定。決定準予生產許可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生產許可證書;作出不予生產許可證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通過網絡、報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獲證企業名單,並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衛生和工商部門。

第二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及時將企業辦理生產許可證的相關材料歸檔備查。

第四章延續與變革

第二十七條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企業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允許繼續,但生產許可證編號不變。

第二十八條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因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發生變化而修改實施細則的,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必要的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五章終止和退出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終止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壹)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或不配合檢查的;

(二)企業撤回生產許可證申請的;

(三)企業依法終止;

(四)依法繳納費用,但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的;

(五)企業申請的產品列入國家淘汰或禁止的產品目錄;

(六)依法應當終止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證書和標誌

第三十六條生產許可證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生產許可證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依照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檢驗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根據對涉嫌違法行為的舉報或者證據,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向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檢驗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檢驗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封存或者扣押違反管理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列入目錄的產品。

第四十八條自取得生產許可證之日起,企業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提交自查報告。獲證不滿壹年的企業可在下壹年提交自查報告。

企業自檢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維持取得生產許可證的要求;

(二)企業名稱、住所和生產地址的變更;

(三)企業生產情況和產品變化情況;

(四)使用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五)行政機關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6)企業應說明的其他信息。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企業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標識的,責令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冒用他人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在經營活動中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目錄的產品,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七條生產許可證現場核查管理和核查人員、認證檢驗檢測機構、生產許可證格式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2065年8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於2006年9月15日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6年2月31日發布了《工業產品註銷程序管理規定》、2006年4月21日發布了《國家質量管理條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對生產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第三條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征求消費者協會、相關產品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適時評估、調整並逐步減少目錄,並按照前款規定征求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和使用列入目錄的產品,均應遵守本辦法。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經營活動中銷售或者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

列入目錄產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統壹管理,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統壹產品目錄、統壹審查要求、統壹證書標誌和統壹監督管理。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承擔部分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審查和發放工作。

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國家質檢總局統壹確定並公布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核發布的產品目錄。

第八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列入目錄產品的不同特點,制定並發布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對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許可的具體要求,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九條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統壹規劃生產許可工作信息化建設,公布生產許可事項,方便公眾查閱和企業申請認可,逐步實現網上審批。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所從事的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備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四)有與生產的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五)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體系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的落後工藝、高能耗、汙染環境和浪費資源的問題。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壹條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應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材料符合本實施細則要求的,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申請材料不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其他任何部門不得附加任何條件限制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

第三章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企業審查包括企業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制定企業現場核查計劃,並提前5天通知企業。

國家質檢總局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十七條國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指定2至4名檢查員組成審查組,對企業進行現場檢查。審查組成員不得來自同壹單位。

在現場核查工作中,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其委托的市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可根據需要派出1觀察員。

第十八條評審組根據實施細則的要求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核查時間壹般為0至3天。審查小組對企業現場核查的結果負責,組長實行負責制。

評審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企業的實地核查。

第十九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現場核查結論書面通知被核查企業。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評審的,還應當將現場核查結論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二十條企業未通過現場檢查的,不再進行產品檢查,企業審查終止。

第二十壹條通過現場檢查的企業應當按照實施細則的要求封存樣品,並及時進行產品檢驗。審查小組應將承擔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所有檢驗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告知企業,由企業自主選擇。

需要送樣檢驗的,檢查組應當告知企業自封存樣品之日起7日內將樣品送達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查的,檢查組應當通知企業自主選擇的檢查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審查小組應將檢查所需時間告知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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