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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企業法

主要包括:NPC常務委員會1957批準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完善工業管理體制的規定》。該規定適當擴大了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行業的權限和企業高管內部管理企業的權限。這是中國工業管理體制初步改革的重要法規。1961年的《國有工業企業工作條例(草案)》,簡稱“工業70條”,是壹個重要的政策文件。它明確指出了國有工業企業的性質和任務、基本權利和責任、國家管理企業和企業的原則。

國務院1979發布的《關於擴大國有工業企業經營自主權的若幹規定》等5個改革管理體制的文件,提出企業擁有利潤留成等10項權利和保證完成國家計劃等9項義務。1981年中央、國務院聯合發布的《國營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暫行條例》和1982年發布的《國營工廠廠長工作暫行條例》,是保障職工民主管理企業權利,強化廠長(經理)負責制的重要法規。前者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參與決策、管理和監督幹部的權力機構。後者明確規定了廠長的任免、責任、權限、獎懲。這兩個法規,以及中央1982年2月頒發的《中國工業企業基層組織條例》,都是遵循黨委集體領導、職工民主管理、廠長行政指揮的根本原則。這是在多年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我國工業企業內部領導體制和管理體制的總結。

國務院1983發布的《國有工業企業暫行條例》是我國80年代調整國有工業企業各種經濟關系的綜合性法律。條例第84章***10。明確規定國有工業企業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組織,是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從事工業生產經營的基本單位。企業實行黨委領導下的廠長(經理)負責制和職工代表大會制。企業經營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在國家計劃指導下進行,同時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企業是法人,廠長是法定代表人。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管理的國家財產行使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見所有權),自主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承擔國家規定的責任,自主在法院起訴和應訴。條例還規定了企業的開辦和關閉、企業的權利和責任、職工的權利和責任、企業的組織和領導、企業與主管單位的關系、企業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關系、企業與地方人民政府的關系、獎懲等。1961年中央發布了《關於城鄉手工業若幹政策問題的規定(試行稿)》,1979年國務院發布了《關於發展社隊企業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稿)》。這兩個條例使城鄉集體工業企業的管理制度化、規範化。

國務院1983發布的《關於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若幹政策問題的暫行規定》是我國80年代調整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各種經濟關系的重要法規,共8部分30條。該條明確規定,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是勞動群眾集體擁有生產資料,共同勞動,實行按勞分配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接受國家計劃指導,遵循自願結合、自負盈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職工集資、適當分紅、集體積累、自主支配的原則。國家保護城鎮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政策和計劃統籌安排,積極鼓勵、支持和幫助其發展。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具有法人資格。各有關部門要在政治上、經濟上平等對待集體所有制單位,就像對待國有單位壹樣。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轉移、挪用、貪汙或私分集體企業的資金、利潤、廠房、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和其他資產;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勞動力不得無償轉讓。對侵犯集體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抵制、要求賠償或向司法部門投訴。1979 7月1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根據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1990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通過修正案。

第壹條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經中國政府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同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方合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合營企業。

第二條中國政府根據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協議、合同和章程,保護外國合營者的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的壹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法規。

國家對合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對合營企業實行征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條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構)審查批準。審批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經批準後,合營企業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第四條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在合資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方的投資比例壹般不低於25%。

合營各方應按註冊資本的比例分享利潤,分擔風險和虧損。

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

第五條合營各方可以用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外方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是真正適合中國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故意以落後的技術、設備作弊,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中國合營企業的投資可包括在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給合營企業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不是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壹部分,合營者應向中國市政府繳納使用費。

上述投資由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

第六條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組成由合營各方在合同、章程中協商確定,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更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壹方擔任董事長的,另壹方應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

董事會的職權是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討論和決定合營企業的壹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計劃、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用及其權限和待遇。

副總經理(或副主任)由合營各方分別擔任。

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等,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第七條合營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八條合營企業取得的毛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後,應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和企業發展基金,凈利潤按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合營企業可以按照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外國合營企業將其凈利潤再投資於中國時,可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

第九條合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匯管理局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合營企業的外匯事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辦理。

合營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可以直接向外國銀行融資。

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在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條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和其他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國際市場購買。

鼓勵合資企業在中國境外銷售產品。出口產品可以由合營企業或其有關委托機構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也可以通過中國的外貿機構銷售。合資產品也可以在中國市場銷售。

必要時,合營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壹條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協議和合同規定的義務後分得的凈利潤,合營期滿或終止時分得的資金及其他資金,可按合營合同規定的貨幣並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匯往國外。

鼓勵外方將可匯入的外匯存入中國銀行。

第十二條合營企業外籍職工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按外匯管理規定匯往國外。

第十三條合營企業的期限應根據不同的行業和情況作不同的規定。某些行業的合資企業應規定合資期限;某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可能同意也可能不同意合資期限。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合營期滿前六個月向審批機構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十四條合營企業嚴重虧損,壹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合營各方協商壹致後,可解除合同,報審批機構批準,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因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五條合營各方發生爭議,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應在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或經合營各方同意,在其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合營各方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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