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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六項規定的內容

公安部的六項規定如下:

1.嚴禁不履行配合手續跨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域執行傳喚、傳票、拘留、逮捕;

2.嚴禁在未履行配合手續的情況下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和文件;

3.在管轄爭議未解決前,嚴禁跨公安機關管轄區域派警。依法依規進行預處置的除外;

4.嚴禁拒絕配合、故意阻撓、制造管轄爭議、爭奪案源,或設置條件、收取費用、推諉扯皮;

5、嚴禁違反保密規定泄露異地公安機關提出的辦案協作請求信息;

6.嚴禁私自上報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1981年6月10日NPC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規定“不屬於審判、檢察工作的其他法律、法令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國務院和主管機關解釋”,現對公安機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人民警察法》)。

第壹,如何理解和貫徹質證和檢查的規定

根據《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追捕逃犯、偵查案件、執勤巡邏、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現場勘查等過程中,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可疑人員,出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證件,可以進行訊問檢查。檢查包括對被詢問者的身體檢查和對其攜帶物品的檢查。

經過訊問查證,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壹的,可以將被訊問人帶到就近的當地派出所、縣(市)公安局或者市公安局,填寫《繼續訊問(留置)審批表》,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可以繼續訊問。“公安機關負責人”是指派出所所長級以上領導。經批準繼續質證的,應當根據被詢問人的證明或者其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書面或者電話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並做好記錄。訊問筆錄應當寫明被訊問人被帶到公安機關的具體時間,並由被訊問人簽名或者按指印。

24小時內不能確認或者排除犯罪嫌疑的,應當填寫《延長繼續訊問(羈押)期限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羈押時間可以延長至48小時。偏遠地區來不及書面審批的,他可以先打電話請示,事後再辦理書面手續。公安機關應當保存繼續盤問和延長拘留時間的批準記錄。

依法對被訊問人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決定,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準進壹步詢問的時間、延長留置權的請求和批準時間應包括在24小時內。不同意進壹步審問或延長拘留的人應立即釋放。釋放應當有記錄,具體釋放時間由被訊問人記錄、簽名或者按指印,不得單獨出具釋放證明。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派出所、市公安局和縣(市)公安局可以設立留置室。留置室應具備安全、衛生、采光、通風等基本條件,並配備必要的椅子和飲用水。羈押期間,公安機關應當保護被訊問人的合法權益,嚴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被訊問人。被訊問人被依法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拘留時間不取消。

二、如何理解《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六)項關於特種行業管理的規定。

《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根據這壹規定,確定特殊行業的依據是法律法規。目前,酒店、刻字、印刷和二手物品(包括廢金屬收購、信托寄售、典當和拍賣)被列為特殊行業。

三、如何理解和貫徹人民警察法關於領導人任職資格的規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二)具有政法工作經驗和壹定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四)經人民警察學院培訓並考核合格。"

各級公安機關要認真執行《人民警察領導人資格規定》。人民警察法實施後,擬新提任縣公安局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按照本條規定的條件辦理。現已擔任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不具備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的,要采取措施培養,使其達到規定的條件;培訓後仍達不到要求的,要進行調整。

“政法工作經歷”是指在公安、檢察、法律、安全等政法部門或者在黨委、政府擔任主要領導職務、分管政法工作的經歷。

四、如何撤銷或改變上級公安機關的錯誤決定。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依照本條規定,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治安管理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安部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應當及時向下級公安機關指出,下級公安機關應當自行撤銷或者變更原處理或者決定;下級公安機關仍堅持原處理或者決定的,應當向上級公安機關寫出書面報告。上級公安機關經審查仍確認確有錯誤的,應當以《決定書》的書面形式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執行任務需要跨越公安機關管轄範圍配槍的。現場緊急情況除外。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壹十八條傳喚需要異地執行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持傳喚證、辦案協作函、人民警察證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在協作地公安機關的配合下傳喚。協同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傳喚違法嫌疑人到其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其住處、單位進行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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