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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緩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難

(壹)嚴格備案第壹關。

通過向刑事法官學習,目前大部分法院的附帶民事案件立案流程是:檢察機關移送刑事案件起訴——立案庭審查成立刑事案件——移交刑事審判庭法官——法官通知被害人向法院提交附帶民事起訴狀——法官審查立案。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不科學的,法官應該告知被害人在立案庭立案。立案庭收到附帶的民事起訴狀後,將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最終確定是否符合立案條件。因為,在立案審查中,對立案庭法官的審查更專業、更全面;另壹方面,承辦案件的法官不應該把審判期花在案件的審查上;此外,統壹的立案模式也有利於審判管理的運作。

在審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案時,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適當限制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

告知申請立案的當事人,民事訴訟不壹定是刑事訴訟附帶的。附帶民事訴訟壹旦選定,原則上不允許反悔,案件要按照選定的程序進行。是否附帶提起共同訴訟,由當事人選擇。當事人選擇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嚴格審查。原則上應縮小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範圍,盡量減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發生。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範圍限制在非重罪案件,如人身損害賠償。在梳理不同案件時,發現案情簡單,適合附帶民事訴訟的,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道;對案情復雜,不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的案件,應當限制被害人的選擇權,告知被害人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條件,應當將案件確立為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不需要支付訴訟費,可能導致當事人不願意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這時就可以啟動緩交訴訟費的程序了。

2.適當限制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1)被害人死亡,作為被害人的繼承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審查,由於需要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審查其繼承關系,需要大量的證據,其程序繁瑣。這類案件不適用附帶訴訟,按民事案件處理。

(2)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有明確的受案被告;但是,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筆者認為被告人應當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如果被告中有外人參與刑事案件,他將被告知提起另壹項民事訴訟。即;立案審查時,認為刑事被告人與賠償責任人應當是同壹人,不存在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 *同案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案件審結前死亡的被告人的繼承人等對被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當事人。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有賠償義務人的,告知原告人作為民事案件另行起訴,不作為附帶民事案件審理。

3、限制賠償損失的範圍

(1)間接經濟損失賠償請求權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若幹問題》第二條規定,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實際損失和不可避免的損失。實際經濟損失是指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公民所遭受的直接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等。

直接損失只有兩種,即人身傷害造成的物質損失和財產破壞造成的物質損失。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限於公民人身傷害和財產破壞造成的物質損失。

例外: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屬於物質損失。

在審判實踐中,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作為物質損失計算,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體現社會公平正義。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實施的人身侵權賠償司法解釋也未能明確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屬於精神損害賠償,這實際上需要法官在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來把握,有利於正確處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問題。

總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賠償為目的,賠償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其他方式會增加附帶民事訴訟的難度,嚴重影響辦案效率,不利於刑事案件在審限內及時審結。如果有其他要求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告知其作為民事案件另行起訴。

(2)公安機關無法追回的贓物,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在審理盜竊、搶劫、搶奪、詐騙等侵犯財產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主動向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法院被告人賠償其損失的財產。導致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原因是,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其損失尚未或者尚未全部退還。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第五條,本案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追悼,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追回或恢復原狀後無法彌補損失,受害人可以再次提起民事訴訟。

4.提起訴訟的時間應該是法定的。

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須與刑事訴訟同步進行,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後、法院壹審判決之前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不能僅針對民事部分在立案庭立案,違反了“壹事不再理”原則,重復訴訟。如果在刑事訴訟階段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決後,單獨就民事部分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做好證據審查工作。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類型相對固定,賠償範圍也相對固定。賠償標準壹般都有明確規定,特別是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有明確的計算方法,關於被告人侵權的事實和過錯形式壹般都可以參考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法官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後,應當根據訴訟請求,對原告人提交的證據逐壹審查。證據不足或者不壹致的,法官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及時告知原告,告知原告應當提交的證據種類,限期舉證,並告知其逾期不舉證的後果。盡可能使調解前的主要證據充分,尤其是各種費用的票據和計算依據,並制作壹份賠償清單,作為雙方在調解時的參考數據,這是提高調解率的基礎。

(3)做好庭前調解工作。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沒有規定調解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因此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官為了避免民事部分的判決,使賠償款及時到位,積極調解;有的法官怕調解麻煩,幹脆不做調解工作,只在庭審中走調解程序,作出判決。在司法實踐中,附帶民事判決的賠償部分難以落實。因此,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對於刑事被害人賠償請求權的實現和刑事被告人量刑的輕重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建議,無論當事人是否申請調解,都應將調解作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判決前的必要程序。

司法實踐中,附帶民事訴訟多為故意傷害、交通事故,此類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往往比單純的民事訴訟更深。要促使雙方就賠償問題達成壹致需要很多時間。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比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短,公訴案件最長不得超過壹個半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在二十日內審結。

關於調解與審理期限的沖突,有人認為調解的時間可以從審理期限中扣除。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法律對試用期的規定體現了快速懲治犯罪的原則。比如扣款期等於延長試用期,這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悖。這就要求法官在向被告人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要了解被告人的態度和家庭經濟狀況,主動對賠償部分進行調解,包括做被告人家屬的工作,動員壹切有利於調解的力量,如親戚、朋友、單位、民調組織等,配合調解工作,以促使被告人賠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 最大限度地減少被害人的損失,也使被告人因為積極賠償而獲得從輕處罰的機會。 我們不能被動地離開審判中的調解工作。

為了防止刑事訴訟過度拖延,分開審判。但是單獨嘗試時要註意以下幾點:[3]

1,只能先審刑事部分,審完可以附帶民事部分;

2.附帶民事部分必須由審理刑事案件的同壹審判組織繼續審理,不得重新組成合議庭;

3.附帶民事判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得與刑事判決相抵觸;

4.附帶民事部分延期壹般不影響刑事判決的生效。

(四)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以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為目的的調解,根據法律規定不影響法院最終判決。法院宣判前,被告人及其家屬急於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以爭取法院從輕處罰的機會。由於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賠償部分執行不理想,原告人壹般傾向於要求被告人先行賠付。原告衡量目前能獲得的賠償,以及被告勝訴後賠償能否落實到位。被告人對其量刑的預算及被告人家屬也希望其能獲得法院從輕處罰,經雙方協調自願達成賠償協議並立即履行。因此,以賠償作為量刑情節,有利於最大限度地減少被害人的損失,省去執行環節。

有人認為,把賠償作為減輕處罰的情節,對經濟條件好的被告人拿錢贖罪,對貧困被告人不公平。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利於我國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應當予以澄清。

首先,賠償與刑罰的相關性決定了盡力賠償可以作為量刑情節。犯罪人對被害人的賠償,無論是出於真心悔罪,還是害怕處罰,客觀上都起到了彌補損失的作用。[4]

其次,把賠償作為量刑情節,並不意味著這個規定是富人逃避懲罰的手段,也不是對窮人明顯不公。

刑事司法的目標是保護被害人的人權,恢復犯罪造成的損害,積極鼓勵被告人對其犯罪行為進行賠償。[5]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賠償結果是目的,法官綜合考慮案情後才能決定是否適用刑罰,避免出現只要賠償就可以減輕刑罰的情況;被害人的損失必須經過法院確認,法官在單獨調解時要註意告知雙方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法律判決可以支持的數據,避免被害人索要天價賠償,被告人被迫支付減刑賠償金。

(五)變更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合議庭組成人員。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99條規定,為防止刑事案件審理過度拖延,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附帶民事訴訟可以由同壹審判組織審理。同壹審判組織成員確實不能繼續參加審判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根據這壹規定,在有民事部分的審判中,合議庭的成員可以更換。筆者建議將其中壹名成員改為民事庭法官,並擔任案件主審法官,審理民事訴訟;壹方面可以緩解刑事法官民事審判的壓力,另壹方面有利於保證民事訴訟案件的質量,並且不違反現有的法律規定。

(六)限制被告的反訴權利

公訴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人是否享有反訴權利,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實踐中,有的法官允許被告反訴,有的法官不允許被告反訴;即使在訴訟理論界,也沒有* * *對這個問題的認識。

有觀點認為,被告人不能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目前,刑事案件數量急劇上升,刑事審判任務十分繁重。附帶民事訴訟本身就給法院的刑事審判工作增加了沈重的負擔。如果允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再次提起反訴,這種負擔會更加沈重,從而影響刑事訴訟效率,導致訴訟拖延。[6]筆者贊同這壹觀點,即被告的反訴權應當受到限制。這是因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法,所以被告人反訴缺乏法律依據;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司法必須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

七)訴訟時效的審查

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在立案時不會主動審查,但在審判中,如果被告人主張其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法官會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審查民事部分的時效。

理由:從本質上講,附帶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不能因為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的,就否定其性質。另外,被害人的損失不壹定是刑事訴訟附帶的,可以隨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訴訟時效應不同於刑事部分的訴訟時效,附帶民事訴訟仍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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