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公安部關於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

公安部關於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

1.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1.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涉稅案件管轄:a .涉稅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①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再受理;(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管轄劃分規定的文書無效。b .對於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偵查,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管轄的涉稅案件:①人民檢察院可以繼續辦理;(2)或者由人民檢察院移交公安機關。

3.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規定的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4.偽證罪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追究。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a .證據不足,公安機關可以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b .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二、法律另有規定的不屬於公安機關偵查範圍。

1,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由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2、軍隊保衛部門行使軍隊內部刑事案件的偵查權;

3.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負責偵查;

4、檢察院自偵案件由檢察院直接受理;

5.自訴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

三。公安機關偵查管轄規定。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2.幾個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a .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管轄。b .必要時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

3.對於管轄不明確的刑事案件:a .管轄可以由相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b .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4.公安機關級別管轄:a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b .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①負責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偵查;(2)下級公安機關難以偵破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偵查。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壹款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1。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管轄“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非法拘禁罪、刑訊逼供罪、報復陷害罪、非法搜查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涉稅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再受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管轄劃分規定的文書無效。對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偵查,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管轄的涉稅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繼續辦理,也可以移交公安機關辦理。4.《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有被害人證據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有被害人證據的下列刑事案件:

(壹)故意傷害案件(輕傷);

(2)重婚案件;

(三)遺棄案件;

(4)幹涉通信自由的案件;

(五)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

(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八)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上述八種情形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證據不足能夠被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偽證罪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偵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四條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除貪汙賄賂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非法拘禁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報復陷害罪、非法搜查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除監管人員毆打、體罰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自訴案件以外。 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自訴因證據不足被駁回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移交。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第十六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刑事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第十七條管轄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第十八條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本轄區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偵查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難以偵破的重大刑事案件。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內部管轄,根據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和職責分工確定。第二十條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醫院、學校、研究所、隊、工區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工區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施工現場發生的刑事案件,盜竊或者破壞鐵路、水運、通訊、電力線路及鐵路、水運沿線其他設施的案件。林業系統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盜伐、濫伐林木、危害陸生野生動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偵查;大面積林區的林業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設立專門林業公安機關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管轄。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犯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牽頭偵查;涉嫌的主要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和軍隊對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如下:

(壹)軍人在本地區犯罪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軍事保衛部門查處。

(二)地方人員在軍營犯罪的,由軍隊保衛部門移交公安機關查處。

(三)軍人和地方人員* * *在軍營內犯罪,主要由軍隊保衛部門組織,公安機關配合;* * *在當地犯罪的,以公安機關偵查為主,軍事保衛部門配合。

(四)現役軍人入伍前在當地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在軍事保衛部門的配合下進行偵查。

(五)現役軍人退出現役後,在軍營服役期間被發現有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軍隊保衛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

(六)退出現役途中犯罪的士兵,或者被批準入伍但未與部隊辦理交接手續的新兵,由公安機關偵查。

(七)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給地方單位使用的民兵武器倉庫和地方人民武裝部管理的軍營、營區、倉庫、機場、碼頭,以及部隊與地方人員共同居住的軍人宿舍區內不侵犯軍事利益和軍人權益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在軍事保衛部門的配合下進行偵查。

(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公司、廠礦、賓館、飯店、影劇院、軍地合資企業等案件,由公安機關在軍隊保衛部門的配合下查處。辦理涉及公安機關和軍隊的刑事案件時,公安機關和軍隊有關安全部門應當及時交換信息,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案件,應協商研究,必要時可由雙方上級機關協調解決。本條所稱現役軍人,是指現役軍人、軍隊職工和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刑事案件管轄的劃分,按照公安機關和武裝部隊刑事案件管轄劃分的原則辦理。列入武警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保衛部門以及武警部隊黃金、交通、水電、森林部隊人員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可以加我好友,在線法律咨詢

(壹)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2)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移送當地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和其他有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住址不明,無法通知的,應當連同申請壹並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自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六條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並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條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詢問有關案件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和當時已經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有關案件情況告知委托或者指定的辯護律師,並予以記錄。

第四十八條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九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執行時,應當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應當申請會見前款規定的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會見辯護律師的申請,應當在接到申請後48小時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決定。除妨礙調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決定。

公安機關不允許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妨礙調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準許會見。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阻礙調查”:

(壹)可能毀滅或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或者阻礙調查的;

(4)犯罪嫌疑人家屬參與犯罪。

第五十條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應當在查驗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後,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中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壹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許可;對於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其及時更換。

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二條辯護律師會見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證會見的順利進行,並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控或者派員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對於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議,並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其所在的律師協會。

第五十三條辯護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訴訟中違法幹預訴訟活動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辯護人幹擾訴訟活動,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辦理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壹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壹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原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不得指定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五十四條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有權保密。但是,辯護律師知道委托人或者他人正在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情況進行核實,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公安機關應當對辯護律師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進行核實,並記錄相關情況,相關證據應當附具。[1]

第五章證據

第五十六條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調查、實驗、搜查、扣押、查封、提取、鑒定的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證據收集通知書。被移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通過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經公安機關受理或者依法取得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壹條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原物不便攜帶、難以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存、處理或者返還的情況下,才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態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件,與原件核對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屬實,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可以證明屬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件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件的面貌和特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二條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確實難以獲得原件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復印件或復制品。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與原件核對無誤或者經鑒定屬實,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能夠證明屬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不能合理解釋的變化或者變化跡象,或者書證的復制件、復制品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三條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件,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副本、復制件,應當附有制作過程和原件、原件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並由制作人、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人的有關人員簽名。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批準逮捕、起訴的意見必須忠實於事實。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五條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壹)是否存在犯罪行為;

(二)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情況;

(三)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為;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人的關系;

(七)犯罪嫌疑人具有不能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的;

(八)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六十六條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保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證據證明案件事實;

(二)案件事實的證據已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對證據的審查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所要證明的事實的相關程度、證據之間的關系等方面進行。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犯罪嫌疑人沒有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六十七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在偵查階段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況,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並向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人民警察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對於在執行職務時所目睹的犯罪行為,應當出庭作證。

第六十九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

證人是否能夠明辨是非,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檢驗或者鑒定。

第七十條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壹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在偵查過程中因作證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壹)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2)禁止

  • 上一篇:給我收集傳染病試題!!
  • 下一篇:公司註冊的類型有哪些,公司設立的理念和方式有哪些?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