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1壹、安全保障義務概述
(1)定義
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群眾性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合理限度內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不受損害的義務。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的責任是不作為責任。
(2)中國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相關法律規範有: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的,由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主張賠償。賠償權利人對安全保障義務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確定的除外。
(3)設立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依據在於:
第壹,風險控制理論的要求。從事上述社會活動的人最有可能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降低損害的程度。因此,從事這種社會活動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第二,收益與風險相符的要求。從事上述經營活動或者組織其他群眾性活動的人,壹般以向社會活動者謀取利益為目的,對其施加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合理的。
第三,經濟分析和比較結論的要求。從社會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安全保障義務人避免和減輕損害的成本最低,應當承擔必要和適當的安全保障義務。
公共場所的安全義務。擔保義務的性質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傾向於被視為侵權責任法層面的法定義務。也就是說,保障消費者在其服務場所的人身、財產安全是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從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經營者在各種情況下承擔的大量安全保障義務,而合同法並未對此做出明確規定。由於經營者保障經營場所安全的義務是法定義務,當其違反這壹義務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時,壹般應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的直接危害造成受害人損害,經營者有過錯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當以其受到損害的事實為基礎,提出賠償義務人負有符合壹般社會價值判斷的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抗辯自己已經履行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
第壹,?事情?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在保管義務、維護義務和設備義務上。換句話說,安全保障義務人有義務確保其控制的場所內的建築物、交通工具、配套設施和設備的安全。
第二,?人?安全保障義務,這種義務體現在提供適當的人員為其他參與社會活動的人提供保護,防止外部和第三方的侵害。具體而言,它包括警告、指示、通知和保護義務。比如賓館、飯店的經營者要註意防止危險的發生,如清除樓梯油汙、維護電梯安全、照明通往停車場的通道等,特別是在發生火災、地震或其他事故時,要告知並協助消費者疏散。
四、第三人參與侵權。
在第三人參與侵權的情況下,《侵權責任法》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分兩個層次規定:壹是受害人的損害是由第三人的所作所為造成的,安全保障義務人已盡到義務的,第三人為侵權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其次,損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賠償責任應從以下兩個方面理解:即可以確定直接實施損害的第三人,由加害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加害人無法確定或者無法承擔賠償責任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侵害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是進入特定場所從事社會活動的所有人、經營人和其他負有社會保障義務的人。他們的共同特點是對該地擁有事實上的控制權,這種控制權並不壹定要有交易關系。比如壹些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並沒有為活動帶來經濟利益,但還是要承擔壹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受安全義務保護的人和債務人之間通常有密切的關系。所謂密切關系包括:壹是合同協商關系,即義務人與被保護人雖尚未訂立合同,但正在進行合同協商。例如,壹位顧客正在商店裏購物,或者正準備去餐館吃飯。二是合同法律關系,即義務人與被保護人之間已經訂立了某種合同。比如乘坐公交車的乘客與公交公司建立了運輸合同,在餐廳就餐的客人與餐廳建立了服務合同。第三,債務人與被保護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合同已經履行。例如,壹位顧客在餐館吃完飯,但沒有離開餐館。
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三、判斷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
通常要看行為人是否達到了主管部門要求的安全防護標準,在執行這些標準時是否存在疏忽或瑕疵,以及發生損害時的處置措施是否得當。同時,這種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需要根據每個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
情況壹:判斷餐飲經營者是否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需要考慮是否違反了餐飲安全、食品衛生安全、民用建築、消防等方面的規定。,然後考慮壹個理性的經營者應當履行的註意義務。
案例二:某人入住酒店,將車停在酒店停車場,後來發現車被盜,起訴酒店要求賠償。從酒店的角度來說,如果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比如停車場管理人員的疏忽,沒有認真檢查進出車輛,導致乘客車輛被盜,酒店應該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情況三:歹徒搶劫公交車,司機和乘務員沒有出聲制止,也沒有采取報警等積極行動。車停下後,歹徒揚長而去。駕駛員和乘客在損害發生時明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未采取妥善處置措施,違反了客運安全保障義務,客運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四:客戶在銀行櫃臺存款,被持槍搶劫銀行的歹徒擊斃。但銀行已經采取了業內常見的防範措施,在此次突發事件中並無不當,銀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六、在實踐中,請客、聚會、張貼和打電話等旅遊情境中的安全保障義務糾紛。
在實踐中,妳會遇到這樣的糾紛。比如A叫了幾個朋友聚壹聚,開會的時候喝了點酒。b喝醉了,想回家。作為組織者,A沒有喝醉,B在回家的路上不小心摔倒了。現在B起訴A要求賠償。再比如,A叫B出去旅遊,途中遇到山洪,B遇難,B家人起訴召集人A要求賠償。根據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則,甲方作為邀請嘉賓和聚會的組織者,確實有壹定的義務保障被邀請人的安全。但由於上述活動的參與者壹般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組織者只是組織活動,對參與者的損害後果壹般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司法實踐中,不宜對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要求過高,組織者只能履行適當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樣可以調整更多類似的組織活動,更好地規範組織者的行為和責任。因此,處理此類糾紛的壹般原則是,集會、郊遊等自發的民事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參與者承擔壹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組織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給參與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