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承運人的壹般違約
承運人的壹般違約是指承運人違反旅客運輸的合同義務,表現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和遲延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侵害旅客的合同債權。旅客運輸合同作為合同的壹種,雖然對合同雙方承運人和旅客的違約行為都適用嚴格責任,但對於在旅客運輸合同中處於弱勢地位的旅客來說優勢明顯:在嚴格責任原則下,不考慮承運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即過錯不是承運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而旅客只需要證明承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不必證明承運人的主觀性。 承運人也不需要證明他對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主觀上是無辜的。只要有違約行為,他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承運人免責的可能性只在於證明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因此,嚴格責任原則可以方便裁判,有利於旅客的訴訟經濟。其次,在嚴格責任原則下,承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直接相關。只要存在合同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當,就存在違約責任,兩者互為因果,有利於增加承運人的責任意識和法律意識,促使承運人認真對待合同義務,在壹定程度上保護了旅客的利益。
雖然嚴格賠償責任不是基於承運人的過失,但也不是絕對賠償責任。在嚴格責任下,債務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對其不履行債務所造成的損害負責,債務人有權根據法律規定提出特定的抗辯或免責。當承運人的違約行為,表現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和遲延履行合同義務,侵害旅客的合同權利時,承運人享有與合同其他當事人相同的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旅客的過錯等。,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第二,對乘客人身傷害的責任
(壹)人身傷害采用無過錯責任的原因
人身損害賠償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伴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展,特別是大型危險行業的興起和高度危險作業的出現。)19世紀以後,隨著社會工業化程度的提高,工業災害、交通事故、環境汙染、產品缺陷等造成的損害日益增加。不能采用過錯責任原則來判斷加害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為造成了很多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受害者的利益越來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為了解決這壹矛盾,在上述領域引入了無過錯責任,旨在保護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行業和企業的員工和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無過錯責任原則可以督促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和危險行為的企業和產品生產者盡最大努力註意其作業,督促其通過技術改造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盡力保護周圍人的人身安全。壹旦發生人身傷害,無論其主觀r_是否有過失,都要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主要用於產品質量不合格、高度危險作業和環境汙染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事件。在旅客運輸合同中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人身損害實行無過錯責任,不僅是國際慣例,也是我國國內法的規定。
承運人運輸過程中人身損害實行無過錯責任具有良好的理論基礎和社會背景。首先,承運人擁有的交通工具,如汽車、電車、火車、飛機等,都是高速交通工具,不可避免地具有高度危險性。運輸船在江海航行時,也有不可預知的傾覆風險。即使承運人盡到了高度註意義務,這些風險也是無法預防的。由此造成的損失自然應該由通過經營活動獲利的承運人承擔,而不是由支付運費的旅客承擔。保證人身安全是任何合同項下合同相對人默示的、不證自明的保障義務。對於在整個運輸過程中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旅客來說,讓他們承擔承運人在運輸中造成的人身損失,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要求。其次,運輸工具完全在承運人的控制之下。運輸工具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天氣條件是否允許飛機飛行和船舶航行,駕駛員是否有良好的駕駛技術和豐富的駕駛經驗,這些都不是旅客可以決定的,而是承運人作為經營人的義務。因此,承運人應當承擔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
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作為判斷結果,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有損害結果就有賠償責任,目的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建立承運人民事責任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維護運輸合同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它可以通過賠償損失的形式,恢復承運人與旅客之間受損的利益,使其恢復到壹種平衡的狀態。此外,現代保險制度的發展為作為民事主體的承運人提供了分散和承擔風險的良好途徑。我國通過制定行政法規強制承運人為旅客購買保險,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承運人高危險作業帶來的風險。
對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采取無過錯責任,也符合我國《民法通則》關於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旅客運輸恰恰是承運人利用“高速運輸工具”從事經營活動,“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是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內在原因。對於高速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中的“他人”壹般是指運輸工具運行過程中周圍不特定的人,但聯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理解並無不當。
在侵權法中,無過錯責任有三個構成要件: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的作業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通過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對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侵權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操作人員。在旅客運輸合同中,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承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故意行為直接造成的,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傷亡沒有過錯,承運人的人身傷亡後果與旅客的人身傷亡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構成無過錯責任。依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讓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但《合同法》第291條規定了承運人的安全運輸義務:“承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間或者合理的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該條款是否為承運人設定了絕對的安全保障義務?我們知道,承運人只是收取客票對價的承運人,而不是旅客的專職保鏢。承運人沒有保護旅客人身安全的特殊義務,承運人不應對第二人直接侵犯旅客人身財產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在特定情況下,承運人基於其在運輸過程中的附隨義務——安全保障義務,承擔相關責任。
(3)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筆者認為,在第三人故意或者過失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下,承運人有在合理限度內保障安全的義務。也就是說,承運人作為經營人,對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負有必要的註意義務。第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承運人在發現後的合理限度內負有提醒、告知、制止和保護的義務。承運人違反該義務,造成旅客人身財產損失的,構成未盡到預防和制止侵權行為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賦予承運人壹定的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義務,即安全保障義務,是《合同法》第291條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的,由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是否對承運人適用安全保障義務是壹個需要解決的前提:承運人是否是安全保障義務人。首先,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人是“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是經營活動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保護人進入行為人的經營活動時,經營者對不特定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承運人從事運送旅客的活動,當不特定的人進入其運輸工具(公共汽車、火車、輪船、飛機等)時。)持有客票並取得旅客身份,承運人有義務保證旅客的安全。即承運人的經營活動符合以下安全保障義務的要件:(1)承運人的經營活動引起旅客的合法信賴,如信賴其運輸設施的正常運行符合安全保障要求。(二)損害發生在作為經營人的承運人的風險控制範圍內。(3)承運人作為經營人,能夠合理地控制潛在的損害危險。(4)沒有承擔損害責任的中介。這是承運人承擔直接安全保障義務的條件。這項義務也是壹項法律義務。《合同法》第301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患急性病、分娩、遇險的旅客,應當盡力幫助”。同樣的規定也出現在正在審議的民法典草案中。基於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所產生的直接賠償責任,在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承運人隨後會因第三人的侵害而對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其責任表現為補充責任,如第三人侵害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承運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公共汽車或者火車的內部區域為其營業場所。第三人故意侵害旅客人身財產的,承運人應當在合理限度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未履行此項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如果他已經盡到了合理的義務,就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壹般情況下,承運人對第二人侵犯旅客人身財產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由侵權人承擔責任;承運人只有保障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只有在合理範圍內沒有做到,才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說的“承運人有過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是“過錯”之壹。
由上可見,承運人對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責任是以承運人有過錯為前提的,但在舉證L中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承運人應證明其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旅客的人身損害沒有過錯。如果他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推定他有過錯。
三。對旅客隨身物品和托運行李的損害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旅客的財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火災毀損、滅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可以得出結論,合同法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旅客的財物在火災中毀損、滅失,承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在堅持嚴格責任作為壹般歸責原則的同時,規定了過錯歸責原則。
旅客的財物在旅客的掌握之中,旅客本身負有註意和保護的義務,不屬於承運人的義務範圍。旅客未盡到註意義務,造成被盜或者其他損失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但承運人負有安全運輸的義務,應當對承運人造成的旅客財物損失承擔責任,如急剎車導致旅客行李掉落在行李架上。基於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對乘客的財物損失存在過錯的,如打開車門讓嫌疑人下車而不是開車到公安部門,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關於旅客托運行李的滅失,《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旅客托運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第311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的毀損、滅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由於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過失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可以認定,承運人對旅客托運行李承擔無過錯責任。旅客行使請求權的基礎在於托運合同中承運人的安全運輸義務。承運人免責的原因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行李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的磨損、托運人的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行李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