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規範性文件制定過程中,不得提出違憲審查請求。基於立法自由裁量權,立法機關有權判斷應當制定哪些規範性文件,先制定哪些規範性文件,後制定哪些規範性文件,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哪些內容等等。在制定規範性文件的過程中,圍繞是否應當制定規範性文件,是否應當規定這些內容,完全有可能產生爭議。但由於規範性文件未生效,即未對公民的憲法權利產生實際影響,公民不得將其作為違憲審查的對象。第二,違憲審查請求不得在規範性文件生效後具體案件發生之前提出。已經生效的規範性文件可能因違反憲法而侵犯公民的憲法權利,但在具體案件發生之前,公民不得向違憲審查機關提出審查請求。理由是:(1)這些規範性文件是普遍規範,不是針對某壹特定個人制定的,其對特定個人及其權利義務的效力需要通過壹個具體的行為來實現。在具體行為發生之前,這種侵權行為只是作為壹種可能性存在,並沒有實際發生。換句話說,特定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義務實際上不受規範性文件的影響。(註:在大陸法系國家,壹些國家領導人,如總統、總理、兩院議長、最高法院院長,有權在法律生效後的法定期限內向憲法法院提出違憲審查的請求,而不需要具體案例。基於這壹請求,憲法法院可以對規範性文件進行違憲審查。法國甚至規定,議會制定的議事規則生效後必須提交憲法委員會進行違憲審查。這種制度設計的基本出發點是協調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關系,防止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擴大權力範圍,侵犯其他兩個機關的憲法權利,而不是保護公民個人的憲法權利。(2)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進行違憲審查的機構通常以訴訟的方式進行違憲審查,被認為是最佳選擇。訴訟的基本前提是發生了實際的案件,有實際的糾紛和當事人。在解決實際糾紛的過程中,普通法院或憲法法院更容易判斷規範性文件是否違憲,但依據憲法原則抽象地判斷規範性文件是否違憲是非常困難的。(註:美國在制定憲法的過程中,曾經有過壹個關於應該賦予哪個機關違憲審查權的爭論。大多數人認為應該把這個權力交給司法機關,因為司法機關是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的,而糾紛必然涉及到利益對立的兩方,而這兩方又必然從自身利益出發來解釋法律規範,所以更容易發現規範性文件與憲法的沖突。(3)在沒有具體案例的情況下,任何公民都可能成為規範性文件的受害者。假設對案件沒有限制,在規範性文件生效後,任何公民都可以向違憲審查機關提出請求。如果這種情況能夠存在,那麽違憲審查機關必然會被違憲審查請求的大潮淹沒。第三,公民只有在具體案件發生後,才能向違憲審查機關提出審查請求。所謂案件,必須是規範性文件已經生效,規範性文件通過具體行為實際作用於特定公民個人,特定公民個人的憲法權利受到侵犯,發生糾紛。這類糾紛符合要求,成熟為法院受理的案件。由此產生以下要求:(1)實際爭議;(2)爭議已經成熟為壹個案件;(3)案件被法院受理;(4)侵犯的是公民自己的憲法權利,而不是他人的憲法權利。換句話說,任何公民只有在憲法權利受到實際侵犯時,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向普通法院或憲法法院提出違憲審查請求。本案中,於江等三名公民並未作為城市流浪乞討人員被收容遣送,其憲法權利也未受到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侵犯,因此沒有資格以個人名義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違憲審查請求。(註:就本案而言,孫誌剛是受害者,他有資格獲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孫誌剛的違反包括兩個方面:壹是根據國務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種是被打死。他被打死了,國家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這不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他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否應當追究國家賠償責任,要看國務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是否違反法律或者憲法。孫誌剛已經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接受其資格,就國務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是否違反憲法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