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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選擇學派的憲政理論

根據規則決定論,公平與效率的評價標準也是規則。集體決策時,只要規則公平,結果就是公平的。只要規則有效率,結果就是有效率的。只要壹個活動是按照事先約定的規則進行的,而且規則是自願約定的,無論結果如何,都應該算是公平的。規則的公平來自於制定規則的過程。只要制定規則的過程是壹致同意的,規則就是公平的。公選理論中對壹致的理解是寬泛的:沒有人反對,某壹條規則可以認為是壹致的。如果人們對修改後的決策規則達成壹致,就有可能接受不令人滿意的決策結果。但是,有壹個問題:如果人們非常關心或清楚地了解決策規則本身所體現的利益,就很難達成壹致同意修改規則。

壹致同意也是判斷規則是否有效率的標準。只要沒有壹致要求改變規則,規則就是有效率的。大眾選擇的規則決定論方法論是強調過程而非結果,布坎南稱之為主觀主義方法論。壹個集體決策是否有效率,應該看過程,而不是結果。效率的評價標準是當事人的主觀判斷,而不是外在標準。只有壹個人知道自己的利益是什麽,其他人都無法逾越泡沫。對於個人來說,只要按照自己的意願行事,就會增強個人效用。就整體而言,只要所有的個體不被迫按照自己的意願行事,整體就是有效率的。評價集體行動不需要客觀標準,只需要參與者的壹致同意。規則對決策的決定性作用來自於其自身的約束功能。決策規則約束集體中個人的行為。在給定的規則和程序下,個人根據自己對約束的理解,選擇能給自己帶來最大滿足感的行動計劃。在經濟中,制度可以把人們的行為限制在自願交易的範圍內,使交易的結果趨於有效率。壹個人的效用不僅受他接受和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影響,還受制度背景的影響。這種背景的變化,或者說活動規則的變化,會影響壹個人的效用,就像他獲得的商品數量的變化會影響他的效用壹樣。

集體決策規則是壹種制度,相對固定持久,地位相當於憲法。憲法是在集體決策之前制定的,決策規則是在決策之前制定的,憲法是在立法和決策之前存在的。憲法先於政府,憲法階段達成的憲法契約是對政府行為的約束。

憲法的基礎是全體人民的壹致同意。制憲和修憲是集體行為。布坎南認為,集體行動有三種:實施現有法律的行動,在現有法律範圍內的集體活動,以及改變法律本身和現行壹套法律的活動。前兩者對應的是他所說的保護性國家和生產性國家,第三個包括立法、立憲和修憲活動。憲法的基礎是契約,即基於壹致同意的自願協議。這和市場交換的原則——雙方同意是壹樣的。憲法契約與市場原則並不矛盾,憲法體現在基於壹致同意的互利契約中。憲法的目的是促進社會財富的增加,減少社會財富的剝奪。集體行動是個人為走出無政府狀態,避免囚徒困境的壹致努力。每個人的自由都不應該因為集體行動而受到損害,這就要求集體行動必須建立在壹致同意的基礎上。只有壹致同意才能解釋修改規則的必要性。對憲法的壹致同意可能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喪失:

首先,政府可能會破壞憲法,為自己謀利。官僚或政客為了個人利益有欺騙憲法的動機。政府本身沒有避免成為掠奪工具的天然約束。從制度上看,對政府行為有程序性和範圍性的約束:決策規則和立法程序是事先規定的;對政府行為有具體規定,政府在財政收支、貨幣發行、經濟控制等方面的權限。也是有嚴格限制的,而且是有相應的權限監管的。但是,這兩個約束可能是無效的。在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可以利用程序來制定違背所有人利益的立法。而是把憲法當成利益集團的工具,立法至上,憲法從屬性。在司法和行政過程中,最高法院無法與國會對抗,監督機構無法保持中立,政府行動的自由度可能很大。對集體決策的內部和外部約束都可能失敗。

第二,修憲的理由也可以是時間。憲法化需要全體壹致同意,但後代沒有參與憲法制定過程,也不壹定認同祖先制定的規則,所以有理由要求修改憲法。從這個意義上說,壹部憲法法律不是壹次形成的,所以隨著環境的變化,憲法也會發展。壹部憲法不能適用於所有事件。當人們在做決策時無法就某些問題達成壹致時,壹種解決方法是修改決策規則。在更壹般的意義上,人們也會從自己對個人權利的想法出發,與實際的權利狀況進行比較。如果與他們的預期相差太大,他們也會要求對憲法契約進行新的談判和判決。政府政策的失敗也可能是因為決策規則。雖然現有的憲法不是固定的,但重要的是它提供了壹個預測的基礎,使人們可以預期沒有完全揭示的事件。當然,修憲的需求肯定會產生,尤其是來自沒有參與制定原憲法契約的後代。

在布坎南看來,憲政改革是必然的,憲政改革的原則是契約論,制定或修改規則的標準是壹致同意,政府必須保護每個人不受掠奪,這是壹致同意規則的要求。修改規則的前提是各方壹致同意,至少要采用最優多數規則,增加決策所需的贊成票比例,盡量不用多數規則。制度改革的最終考驗在於受影響各方的同意。這樣才能達到非零和的結果,達到帕累托最優。公共選擇理論研究的是憲法對政府財權、貨幣權和監管權的約束,只分析規則的好壞,不提供直接的政策建議,目的是保證好的政策總能通過規則自動制定出來。

布坎南認為公眾選擇的憲政理論是另壹種政治經濟學。與古典經濟學不同,後者側重於制度和規則,旨在設計和改革制度以提高效率。我們稱之為“政治經濟學”。它旨在評估強制性結構,即“規則”,其最終目標是重新設計和改革,以確保提高利用潛在互利關系的效率。因此,布坎南區分了廣義公共選擇理論和狹義公共選擇理論。狹義的公共選擇理論分析的是政治家、官僚和選民的行為,廣義的公共選擇理論分析的是對公共選擇行為者的約束,這是壹種憲法理論。憲法經濟分析試圖解釋不同法律體系的運行性質,即限制經濟行為者和政治行為者的選擇和活動的憲法規則。這些規則定義了壹種結構,在這種結構中,經濟行為者和政治行為者做出普通的選擇。

後來,他把對憲法的研究稱為憲法經濟學。憲法經濟學的研究對象不是經濟現象,而是像集體決策規則這樣的政治問題。憲法經濟學涉及到比正統經濟學“更高”的研究層次。它必須包括後者的成就和許多不太復雜的分支的成就。憲政經濟學的目的也不同於經濟學。憲政經濟學向維護憲法條文的人提出可能的規範性建議,正統經濟學向務實的政治家提出建議。具體來說,憲政經濟學考察的是約束的選擇,而不是約束內的選擇。到目前為止,經濟學家的註意力幾乎都集中在第二個問題上。

公共選擇學派的K·阿羅的社會選擇理論被視為憲政理論,因為他所關心的仍然是政治制度的設計。他關註集體決策規則的後果,他的不可能定理表明集體決策的各種基本規則之間存在沖突。獲得1998諾貝爾經濟學獎的美國印第安經濟學家阿馬蒂亞·森指出,如果個人效用不具有可比性,就會出現阿羅不可能定理。如果個人效用具有可比性,就涉及到社會公正的問題,可以對社會進行評價。社會對個人行為的默許不同於社會對個人選擇的認可,這將導致個人的自由與帕累托最優之間的沖突。公共選擇被視為壹種新憲政理論,因為它關心政治制度的設計,而新憲政理論主要著眼於發展壹系列有助於建立理想政治秩序的制度設計原則。

新憲政主義將憲法視為壹個跨學科的研究領域,並提出了憲法社會科學的概念。認為憲法研究不僅是法學的任務,也是政治學和經濟學的任務。新憲政主義理論促成了該項目之前社會科學向制度主義的轉變,並在最近的政治經濟學復興中發揮了巨大作用。這是壹個從制度設計者的角度研究政治和經濟現象的節目。用這個論點來表征公眾選擇的憲法理論是恰當的。

布坎南的制度理論繼承了源於亞當·斯密並經哈耶克發展的自然秩序理論,反對政府對個人經濟活動的過度幹預。但是,他不同意哈耶克完全否定制度設計在市場秩序形成中的作用。我批評哈耶克將必然和自發秩序的原則擴展到制度和法律。哈耶克認為,經濟制度的形成是經過社會自然選擇和優勝劣汰的過程後自發形成的,正如亞當·弗格森所指出的:國家的建立是偶然的,它的確是人類行動的結果,而不是人類設計的結果;那麽自由人的自發聯合所創造的東西,往往比他們個人的頭腦所能完全理解的還要偉大。哈耶克猛烈抨擊計劃經濟,認為它是壹種源於理性主義、任意誇大個人能力的建設性理性主義,但哈耶克堅持改革國家幹預主義制度。

公共選擇學派與新制度經濟學的制度觀是壹致的。諾斯還主張,貿易利益只能通過委托人之間或委托人與代理人之間簽訂合同來實現,合同簽訂構成了壹個政治/經濟系統的制度框架。因此,如果沒有某種形式的政治秩序,有組織的貿易就不可能出現。例如,憲法可以被視為壹套規則,使人們能夠從交易中受益。新制度經濟學也認為政治規則先於經濟規則。從廣義上講,政治規則導致經濟規則,但這種因果關系是雙向的。也就是說,雖然經濟利益結構也影響政治結構,但產權和契約是由政治決策來界定和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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