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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和制約,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整合建立統壹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運營、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指實行統壹制度和標準,具有公開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公眾和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綜合服務的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共性、公益性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立足公共服務定位,堅持電子化平臺發展方向,遵循公開透明、資源共享、高效便捷、守法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利用信息網絡推進電子化交易,實現全過程透明管理。

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導和協調國家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相關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指導和協調工作。

各級招標投標、財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平臺運營

第七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運行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領域統壹交易規則以及省級人民政府頒布的平臺服務管理細則。

第八條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應當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推動將其他類型的公共資源交易納入統壹平臺。納入平臺交易的公共* * *資源項目,應當公開聽取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公共* * *資源交易平臺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技術標準和數據規範,建立公共* * *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開放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 * *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政府相關部門的電子監管系統。

第十條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施者根據交易對象的專業特點,選擇使用依法建設並運行的電子交易系統。

第十壹條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要評標、評審的,應當從按照國家統壹的專業分類標準建立的綜合評標、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專家進行監督管理。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跨地區選擇和使用專家資源。

第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和設施標準,充分利用現有的各類場所和資源,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必要的現場服務設施。市場主體依法建設的交易場所符合省級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可以在現有場所辦理業務。

第十三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建立健全網絡信息安全體系,落實安全防護技術措施,保障平臺平穩運行。

第三章平臺服務

第十四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應當按照法定要求確定,並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實行網上預約和服務事項。確需現場辦理的,窗口集中,流程簡化,限時辦結。

第十六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依法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及時向社會公開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交易信息和履約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免費提供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

第十七條電子文件、紙質材料、音像等。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文件應當歸檔,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保存。

第十八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行使審批、備案、監督、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非法或者強制從事招標、拍賣、政府采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的;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臺交易的;

(四)幹擾市場參與者選擇依法建設和運營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五)非法扣留企業和人員的有關證照和資料;

(六)通過設立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招標(投標)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區域性市場主體進入地方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的;

(七)非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辦理相關手續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

第十九條公共* * *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提供公共* * *服務確需收費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根據平臺運營服務機構的性質,其收費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和運營服務費管理,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公共* * *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在公共* * *資源交易活動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保留相關證據並及時向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信息資源* * *

第二十壹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參與公共* * *資源交易活動的當事人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違法違規處罰等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在網上公布,並通過相關電子監管系統交換到公眾* * *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

第二十二條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依托統壹的社會信用代碼,記錄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主體和專家的信用信息,並通過全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用信息的交換、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牽頭建立全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與省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相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互聯互通,實現市場主體信息、交易信息和行政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四條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壹行政區域、終端覆蓋市縣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並將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與有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相連接,按照有關規定交換公共資源信息。相關電子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系統應當分別與全國電子招標投標服務系統和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進行連接和交換。

第二十五條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分別與投資項目網上審批監管系統和信用信息共享系統相連接,交換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項目審批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市場主體已在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註冊並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享受信息的,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不得強制其重復註冊、備案和驗證。

第二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支持不同電子認證數字證書的兼容和互認。

第二十八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和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采集、匯總、傳輸、存儲、公開和使用過程中的數據安全管理。保密資料的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後監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國家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違規幹預、插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依法依紀予以處理。

各級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運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建設,對項目登記、公告、開標評標、招投標、交易公告、交易結果確認、投訴舉報、交易履約等交易全過程進行監控。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及其對接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應實時向監管系統推送數據。

第三十壹條建立市場主體事前信用承諾制度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要求市場主體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並將其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市場準入、項目審批和資質審查的重要依據。

建立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部門聯合懲戒機制,限制或者禁止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市場主體參與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與同級稅務機關* * *共享機制,促進稅收合作。

第三十三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技術,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的關聯比對分析機制,開展監測預警,定期評估效果,及時調整監管重點。

第三十四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抽查機制,對舉報多次有效投訴或者有違法違規記錄的市場主體加大隨機抽查力度。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權查閱、復制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數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五條建立市場主體和第三方參與的社會評價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三十六條市場主體或者公眾認為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組織作用,加強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公共* * *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未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公共* * *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禁止性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公共* * *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並予以公示。

第四十壹條公共* *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公共* *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公開、交換* *享受信息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通報。

第四十二條公共* * *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限制市場主體建設公共* * *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對接公共* * *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通報。

第四十三條公共* *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向他人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公共* *資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是根據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各類交易的特點,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對接和運行,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是指政府相關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網上監管的信息系統。

公共* * *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是指連接公共* * *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監管系統和其他電子系統,實現公共* * *資源交易信息和數據交換,提供公共* * *服務的樞紐。

第四十六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營服務機構是指由政府設立或者政府通過購買服務方式確定的,通過資源整合和享有,向市場主體、公眾以及與公共資源交易相關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8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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