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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司法制度從刑罰到法律的轉變過程

看看這張紙。

在漫長的發展演變過程中,中國古代司法制度有著不同於世界其他法律制度的獨特而鮮明的特征。中國古代確立的法官負責制、審查官監督制、回避制、死刑復議制等壹系列制度,都是古代司法中比較好的制度,不僅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發揮了有益的作用,有些制度對我們今天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仍有壹定的借鑒意義。

縱觀中國四千年的古代司法制度,可以總結出以下幾個基本特點。

(壹)高度集權,天皇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

這是中國司法制度乃至中國傳統法律制度最本質的特征。中國古代社會壹直是專制主義統治,法律來源於皇權,被用來維護皇權。中國傳統司法制度從萌芽、發展、成熟到瓦解,歷時數千年,其中皇權至上的思想原則對其影響最為明顯。

歷代最高統治者以其最高權力實行個人獨裁。奴隸社會君主的“命”就是法律,封建社會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天皇既是最高立法者,也是最高法官。自秦朝建立封建專制制度以來,皇權至上壹直是國家權力的基本組織原則,也是社會各階層人民普遍接受和信奉的觀念。儒家把“三綱五常”作為最根本的倫理原則,其中“君臣之道”是核心,無論在社會生活還是政治生活中,君權始終處於不可替代的中心地位。在立法方面,封建君主“口含天憲”,憑自己的意誌立法,歷代法律最終以皇帝個人意誌的形式表現出來。在司法審判領域,封建帝王掌握著臣民的命運,有殺、奪的權力。從秦朝到清朝,皇帝壹直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最高審判級別,掌握著所有大案要案的終審權。

從司法機關的設置來看,中國古代司法機關經歷了壹個從簡單到復雜,從粗到細,最後到集權的歷史演變過程。在司法制度上,從商周到明清,中國古代司法機關逐漸由司寇或廷尉的壹元制轉變為三法分立,這是壹種既分工又相互制約的機制,運行良好。但從宋代到明清,三法司的權力逐漸集中在刑部,最終被皇帝掌控。在審判中,司法成為了皇家的工具,所有重大疑難案件都要由皇帝親自裁決。只有皇帝行使最終司法權,皇帝可以通過直接起訴和拘留直接了解和幹預司法工作。此外,其他案件的審理也要定期向皇帝報告。當皇帝處理案件時,他可以遵守現有的法律,也可以權宜行事,無視法律。因為皇帝掌握著最終的司法權,這樣的案件要經過皇帝的審判才會被認為是終審,所以沒有現代的“兩審終審”的制度,案件從審判壹步步轉入復審,沒有終審的制約。秦以前壹般案件可以由縣司法機關自行解決,漢代實行報疑獄制。後來逐步演變為審級制度,到明清時期完全成熟。案件在縣壹級立案,但是結案了。

之後需要立案登記在“流轉簿”上,等待上級機關的檢查,重大案件要直接上報,所以只有皇帝作為最高法官,才有最終的司法權。所以,中國古代司法的公正廉潔,並不取決於司法制度本身的好壞,而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皇帝的睿智與昏庸。司法秩序往往被人為因素破壞,最終導致司法黑暗,這是高度集權的必然結果。

司法和行政混亂

司法與行政的統壹是中國傳統司法制度的又壹顯著特征。這壹特點表現為:在中央機構中,皇帝不僅常常憑自己的意誌判案,破壞既定的“普通法”,而且還建立了壹種制度,允許許多行政、軍事甚至朝廷機構參與審判,以限制司法機構可能出現的獨立傾向,使其完全聽命於自己。所以可以說,在中央集權制的專制國家,行政與司法不分是壹種必然的結果。

中國歷代司法機關都是隸屬於行政部門的分支機構,是朝廷的職能部門之壹,但並不獨立。從地方到中央,司法部門從屬於行政部門。在中央政府中,秦漢時期的廷尉是中央政府的九大臣之壹,而刑部在唐宋明清時期壹直是中央政府的六部之壹。但這些司法機關必須絕對服從天皇的命令,壹般受制於首相、內閣等中央行政中心。在地方壹級,司法處於行政的從屬地位。商周時期,地方司法權由諸侯把持,秦以後則由郡守、縣令等地方各級行政機關把持。雖然地方政府也有專職司法官員,如爵曹(漢代)、司法策士軍(唐代),但在審判層面,下級受制於上級形成的行政隸屬關系,司法權從未獨立。

如果說中國傳統社會在中央機構的設置上有行政與司法的分工以適應社會管理的需要,那麽在地方層面,皇權的統壹直接表現為司法與行政的統壹。地方長官是同級的司法法官,司法審判是地方長官的主要職責之壹。沒有必要在行政機構之外再設立壹個司法機構來履行司法職能。如果在協助破案的過程中出現失誤,警官必須承擔責任。

應該說,這種地方官員親自負責司法審判或者司法行政壹元化的現象是沒有道理的。壹方面,這是司法系統發展的壹個必然階段。在社會管理各領域分工不明顯的古代,兩者的融合可以提高管理效率,有效滿足社會需求。從這個角度來看,中國傳統司法制度中司法與行政合壹的獨特性,並不是這種合壹的形式本身,而主要是這種形式的長期延續。這就涉及到另壹方面,也就是最重要的壹方面,也就是上面提到的皇權專制的影響。在中國古代,地方官只是皇帝在各地的代理人,或者說是基於“尊城重財,賣智”的皇權在各地的管理者。所以,他的存在和如何存在,只取決於專制皇權的本土需求。上面已經分析過,專制皇權最本質的特征就是權力壟斷。他不願意也從來不允許在地方層面實行行政與司法分離的二元結構,因為這實際上會阻礙他的意誌的有效實施。因此,地方長官指揮行政司法是最符合邏輯的制度,刑名錢谷成為地方長官最重要的管理崗位。

行政與司法審判的混淆導致了壹些不良後果。比如用行政手段處理司法事務。因為,由於處理司法事務只是各級官員的行政職能之壹,或者與行政職能相混淆,所以兩者往往會被混淆,不容易區分開來,這就導致了地方官員以行政管理的方式處理司法事務的傾向。其不良後果是獨裁主義、獨斷專行、蔑視司法程序等等。然後,它降低了司法人員的專業素質。地方長官也主管司法事務,地方長官的法律素養決定了其司法案件的質量。中國古代地方官員多采用推薦、科舉選拔、皇帝任命的方式,當選官員的重要標準大多不包括法律素質,因此各級地方官員的法律素養普遍不高。中國有2000多年的歷史。

但在以經濟為基礎的封建專制時期,不可能有法治的土壤,所以不可能有司法獨立的奢望,司法只是行政活動的壹部分。

(3)民事處罰部分

中國古代自周代以來雖有簡單的民事與刑事之分,但從未形成現代司法制度意義上的民事與刑事的定義。俗話說“壹代有壹代法”。中國古代在立法上沒有民法、刑法、程序法之分,而是諸法合壹,以刑為主,民事刑混合,實體法和程序法混合。在司法體系中,刑民不分,重刑輕民。

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有很多:

首先,自然經濟壹直占主導地位,商品經濟發展相對薄弱。因為民事法律關系是商品經濟生活壹般要求的法律表達,商品經濟的發展直接決定了民法的發展。在中國古代,落後保守的自然經濟長期占據主導地位,阻礙了民事法律關系的發展。

其次,封建專制的嚴酷統治始終貫徹重農抑商的政策。從秦朝到清朝的兩千年間,專制制度不斷強化,排除了任何壹個商業經濟發達的城市立法的可能。在專制制度下,皇權的維護與國家的鞏固是壹致的,這是立法者的主要關註點。至於私人個體之間的利益,則視為“細枝末節”,無足輕重。歷代封建統治者為了保護建立在自然經濟基礎上的專制制度,大力推行重農抑商政策。明清以來,禁海政策的實施,嚴重破壞了海外貿易和萌芽的資本主義因素。在這種情況下,商人也將土地管理作為更可靠的財政資源來源。

第三,人身依附關系長期存在。權利義務法律關系的“私法平等”不能廣泛提供,“私法平等”只是民法發展的壹個重要條件。

第四,家法和族規在調整族內民事法律關系方面發揮著實際作用。這些所謂的家庭法、家規,本質上是家庭內部的習慣法,在調整家庭內部的財產、繼承、婚姻等民事法律關系中發揮著實際作用,與國家法是相通的、互補的。

因為沒有辦法區分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更談不上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劃分,基本上是刑事訴訟的壹套。中國古代很多夫妻財產問題都是通過刑事手段解決的。比如根據唐朝的法律,違約不還債務,許配的女子提交了結婚證,有私約,反悔結婚的,就要受到懲罰。因此,古代家庭婚姻案件中有相當壹部分是刑事案件。中國古代訴訟法沒有專門的法典,但是唐律和明清法律中有關於訴訟的規定,比如唐律中的打訟,明清法律中的訴捕等等。中國古代的司法制度是為了維護特權統治階級的利益,代刑於民也體現了其鎮壓人民、鞏固統治的目的。

(四)禮法結合,以儒家思想為理論基礎。

以血緣為紐帶的宗法制度和家族統治是中國古代國家存在和鞏固的基礎。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禮占有重要地位,“禮為政先,禮為政之本”,既是道德規範,也是法律規範。

秦始皇以法治國,西漢初期壹般是“霸王雜兵”。到漢武帝時,由於“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政策,源於孔孟之學的儒家思想成為封建法律近兩千年的理論基礎和指導思想,逐漸形成了以禮法合流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體系。

從漢代開始,隨著儒學的確立和漢儒的倡導,開啟了禮入法之路,禮法結合在唐代達到頂峰。《唐律論》明確宣示:“德為政教之本,刑為政教之用”,兩者不可偏廢,如“晨昏秋昏”。禮刑結合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宗法倫理中由儀式調整的行為規範構成封建法。

的基本內容。第二,在屬於調解的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中,禮讓起到調整法律的實際作用。第三,對於壹些案件的判決,“禮義不符”,親疏尊卑,同罪不同罰。第四,區分血緣親友的“五服”制度成為判案量刑的重要依據。“五服”制度始於漢代,元明清以來,將喪服列在刑法之首,不僅對於刑事審判,而且對於民事糾紛的解決都具有重要意義。將喪服的身影列在刑法之首,是將儀式引入法律的又壹具體表現。

儒家思想對封建司法制度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理論所倡導的君主、父權制和夫權的不可侵犯性,違者嚴懲;二是貫穿了“道德為主,懲罰為輔”和“懲罰與教育顯而易見”的精神。在中國,用道德懲罰作為維持統治的手段由來已久。經過漢代儒家的充分論證,道德懲罰的功能、適用範圍和相互關系更加明確。漢代以後,大多數統治者都以“德為主,刑為輔”,“刑為綱”作為立法和司法的既定方針。第三,春秋定獄,實際以禮調整民事訴訟,編纂儒家經典;第四,確認秋冬行刑,從而將儒家的“天刑”思想制度化。許多法律內容,從“引經據典定獄”、秋冬行刑,到“十大罪狀”、“八項建議”的規定,都以儒家的等級倫理關系作為定罪或赦免的標準,為歷代統治者所推崇。所以包括司法制度在內,“禮”也是與之相結合的,“刑禮必合”、“出禮入刑”的精神貫穿其中。親屬帶著晚輩起訴長輩或妻子或丈夫,會被處以重刑甚至死刑,否則無罪或輕判。這既反映了儒家重視“禮”的思想,也反映了中國古代女性的卑微地位,同時也反映了中國司法制度與倫理道德密不可分的聯系。

(5)刑訊逼供的,應當根據所犯罪行認定。

刑訊逼供是中世紀國內外處理刑事案件中廣泛使用的壹種極其野蠻的制度。在中國,也是歷代統治者實現司法主張的壹種審訊方式。

中國古代壹般以口供為判案依據。沒有供詞,案件就無法結案。“認罪悔罪”是指根據口供做出有罪、有罪的最終判決。因此,獲取口供成了審判過程中至關重要的環節,由此衍生出的各種用於刑訊逼供的工具五花八門、數不勝數,當事人往往因為受不了有血有肉的痛苦而感到委屈。

從西周開始,中國開始審問人,主要是掠奪。秦漢時期,雖然法律上沒有發現刑訊,但根據雲夢秦簡的記載,審訊在秦代已經成為壹項法律制度,得到了廣泛的實施,實際上也合法化了。漢景帝規定了刑具的規格。南北朝時期,酷刑開始寫入法律。如梁朝開創了量刑(斷食斷飲),陳朝規定了豎量(把犯人關在土圍子裏鞭打等等。),而且北魏規定打五十棍是有限制的。北齊的酷刑模式越來越殘酷,並被歷代王朝繼承和發展。酷刑毫無節制,越來越殘忍,無所不用其極。到了唐代,刑訊被制度化,唐律對刑訊的對象、條件、工具、刑罰的部位、程序以及如何實施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除了合法審訊,還有各種非法審訊手段。酷刑被歷代王朝沿襲和發展,並逐漸合法化,成為壹種可以合理運用於判案的審判制度。正因為如此,刑訊逼供的手段極其殘忍。

古代的刑訊制度是和強調口供、認罪的證據制度聯系在壹起的。古代訴訟雖然也收集和運用物證、人證,更註重現場勘驗,但更註重口供,這是定案的主要依據。壹般情況下,任何口供都不能定案,這種對口供的強調必然導致刑訊逼供。刑訊逼供是中國古代重口供輕證據的審判特點造成的壹種扭曲的審判制度,是統治階級為維護統治而采取的壹種極其殘酷的手段。

結論

在中國幾千年的法律歷史進程中,司法制度也經歷了從簡單到復雜,從粗陋到精細,從野蠻到文明的歷史演變。在這壹發展演變過程中,各代司法制度之間既有繼承又有創新,這種關系反映了中國法制的文明進程。

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歷史告訴我們,司法制度是國家機器完美運轉的重要保障,司法制度的建設也是關系到壹個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因素。古代司法的經驗和教訓時刻提醒我們加強司法制度建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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