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法定資本出資制度股權考量
在公司設立中,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是形成公司獨立財產並使其獨立對外負責的基礎。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和充實,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各國公司法都對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規定了嚴格的出資責任。
第壹,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
股東出資義務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該義務的履行是認股人取得股東資格的前提。在認股人履行這壹義務之前,他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作為公司股東,本應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出資義務源於股東對公司股份的認繳。認股是認股人在認股書或認購協議上簽字蓋章,申請購買股份或按照約定購買股份的行為。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看來,投資者認購股份是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的加入法人團體的合同行為,是股份認購者(股東前身)與公司(或設立中的公司機關)之間訂立的。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看來,股份認購是購買某壹公司(設立中的公司)當時尚未發行的壹定數量的股份並支付價款的要約,與公司發行或配股構成完整的合同關系,即承諾。因此,現代國家的公司法理論普遍認為,股東出資屬於壹種合同義務。違反股東出資義務的,依據契約理論追究股東出資責任。但是,根據契約理論,追究股東出資責任是比較困難的。首先,出資義務通常來自於認股人與非公司人之間的協議。由於非法人公司正在設立中,發起人或發起人代表是公司的機關,但正在設立的公司不具備法律主體資格和簽訂合同的權利和能力。根據合同法的壹般原則,簽訂協議的主體應當是法律承認的具有簽訂合同資格和能力的主體。但設立中的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並不確定,以此為主體的協議效力應屬無效或待定。
第二,如果出資責任是基於股東(發起人)之間成立公司的約定,股東可以根據* * * *訂立的約定,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追究違約責任。但也有人認為,公司成立後,追究出資責任的權利不能由股東行使,而應轉移給公司1。股東之間訂立的協議對股東具有約束力,但事後成立的公司或債權人追究出資責任的法律依據明顯不足。從合同理論的角度來看,成立的公司不是協議的壹方,沒有資格收回協議約定的債權,也沒有資格追究違約責任。
第三,合同債務,根據合同自由原則,承包方有權訂立、變更或解除合同關系,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表現。如果出資義務是合同義務,應允許通過協議變更或解除。但各國公司法不僅禁止股東出資後抽回出資,還規定發起人或董事對未按約定支付股份對價的股份認股人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壹旦簽署股份認購書,股東的出資義務。因此,將股東的出資義務定位為合同債務是不合適的。
股東出資義務是股東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它伴隨著公司制度產生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形成而產生。股東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具有以下特征:
1.出資義務的接受主體是公司。除公司外,股東不向其他任何單位履行出資義務,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接受股東的出資。現代公司制度的最大特點是公司責任與股東責任分離,形成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也可以說,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後,對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公司對外承擔獨立責任的條件是必須擁有可以由其獨立支配的財產,而公司法人資產的原始形成和積累主要來源於股東的出資,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支撐整個公司制度的基礎。無論是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額,還是認繳但未繳納的出資額,都是公司資產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共同構成了公司的實物資產和儲備財富。公司依靠這些資產經營,參與市場競爭,賺取利潤,使出資的股東能夠參與利潤分享,同時承擔經營失敗的投資風險。
2.出資義務是壹項嚴格的法律義務。不僅股東不能自行放棄,接受業績的公司也不能隨意變更或免除業績。通過公司章程的訂立,股東出資的財產成為公司資產的壹部分。由於股東的出資行為,股東出資的財產由股東所有權變更為公司所有權,股東不再享有對接受出資的公司的出資份額所對應的股權。公司依法處分和管理出資的財產。公司資本組合的特點要求股東不得隨意放棄或不履行出資義務,在資本決定原則下保持公司資本的穩定。同時,作為債權人、股東、員工和社會利益相關者,公司有責任維護自身資產的完整性,以實現更大的財富追求。因此,公司無權隨意變更或免除股東出資。
3.出資義務將股東責任與公司責任完全分離,是公司法人獨立的前提和保障。明確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指法律通過明確出資人的法定義務,在保護和鼓勵出資人出資的基礎上形成股東的有限責任,使壹個註冊公司的股東在認繳價值的限度內享有承擔責任的權利,也使公司的責任獨立。公司必須以自己的財產獨立面對以自己名義形成的對外債務和責任。公司的債權人也必須遵守和接受這種法律性質的約束,不得因公司債務而提起追究公司成員責任的訴訟。但是,股東責任與公司責任分離形成法人獨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股東承擔真實、完整的出資義務,否則,獨立責任公司將成為法律的空殼,違背了公司設立的初衷,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4.所有因出資義務履行不當而遭受損失的利益相關者都可以直接主張法律救濟。雖然出資義務屬於股東對公司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雖然出資義務的履行主體和接受主體都不能隨意變更或者免除,但是當股東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出資義務時,不僅公司,其他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利益相關者也可以強制其繼續履行法定義務,補足出資,以獲得相應的法律救濟。
第二,我國公司法中股東出資義務的確立與評價。
(壹)法定資本制度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要求
法定資本制又稱“實收資本制”,是指任何擬設立公司的資本制度,根據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應在公司設立前足額發行,發起人或股東應繳納其章程規定的資本。法定資本制度對公司成立時的出資義務的要求是:
壹、公司資本達到法定最低資本標準,公司資本記載於公司章程。最低資本是指在法定資本制下,設立公司的資本不得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數額,是公司成立後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最低財產基礎。壹個國家根據自身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經濟政策的調整方向,對不同的公司形式設定不同的最低資本要求。例如,日本公司的最低資本為654.38+00萬日元,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為300萬日元,德國股份公司的最低資本為5萬歐元,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為2.5萬歐元。在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水平下實施的最低資本,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以下最低數額:生產經營型公司50萬元人民幣;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及服務類公司65438+萬元。第七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65,438+00萬元。這些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確定的公司最低資本相比,偏高。2.公司將公司資本達到公司章程中法定最低資本要求的情況記錄為法定必要記錄,旨在約束股東的出資行為,公開公司的財務基礎,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潛在投資者能夠進行投資選擇時,考察其財產實力,以確保其投資交易的安全。
第二,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規定的股份總額必須全部發行並足額認購。股票發行是公司(包括設立中的公司)出售和分配其股份的行為。認繳是投資者願意支付相應對價取得公司股份或出資份額所有權的法律行為。認股人是指符合公司章程範圍的任何具有法律資格的主體,包括發起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為認股人。關於認購行為的性質,目前有三種有代表性的學說:壹是承諾說,認為發行人的發行行為是要約行為,認購行為是承諾行為。壹旦認繳,認繳人有義務按規定繳納出資,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二是實踐契約論,認為認股行為是認股人購買公司壹定數量股份的意思表示。如果認股人不支付股份價款,買賣合同不能成立。按照日本相關法律規定,認購人逾期不繳納股款將失去權利。第三,要約說公司派發股份構成承諾。認股是股東意誌的表達,是入會合同成立的重要環節。認繳行為的性質與股東出資義務的開始時間有關,應當明確區分。有學者認為,可以分為兩種情況。當公司以發起或募集方式設立時,發行人的募集目標是具體而明確的。相對人壹旦表示認購意向,發行人就有義務向其分配股份,同時認購人也有義務支付股份。但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時,發行人的要約行為是向不特定公眾作出的,應視為要約邀請。認股是認股人的意思表示。當公司承諾分配其股份時,認股人將有義務支付股份。
第三,公司所有已發行並足額認購的股份的對價(股份支付)必須在公司成立前支付。認股人認購股份(出資)後,應按書面或口頭要求以現金、實物及其他方式履行出資義務,即向公司繳納出資。繳納出資是法定資本制下原始出資過程中的最後壹個環節。當公司章程中已確定資本總額,且認股人已合法有效地完成對已發行資本的認購時,則支付所認購資本的對價就成為認股人不可回避的法律義務,且必須在公司成立前全部到位。否則,認購人將無法取得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
法定資本制,從公司“靜”資的角度出發,要求公司資本總額為全額發行-全額認繳-全額繳足,使得公司資產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處於非常清晰的狀態。另壹方面要求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成員和股東的出資義務必須全部履行完畢。公司成立後,股東的出資責任(增資除外)壹般不發生,股東除非真正履行出資義務,否則應無責任。可以說,法定資本制對投資人的出資有著極其嚴格的要求,要求投資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履行全部出資義務。再加上法定最低資本的雙重約束,投資者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將公司註冊資本全部籌集或繳納,以避免因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導致資金閑置,因為公司成立之初的經營規模對資金要求不高,公司賬面資金閑置,資金流動速度滯緩,影響資本市場運行效率,帶來社會資源浪費。另壹方面增加了出資人的出資義務,為其履行義務設置了法律障礙。法定資本制要求公司成立前只能募集出資,必須繳足全部股本。高門檻使得很多小投資者無法籌集到法律規定的全部資本,要麽選擇放棄公司經營模式另辟蹊徑,要麽以法定最低資本成立公司,取得法人營業執照,小馬拉大車式經營,要麽鋌而走險,以虛假證明、虛假出資等方式騙取公司法人登記,等待日後補充出資。在現行大陸法系下,各國完全采用法定資本制的情況並不多見,中國對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采用法定資本制的情況更為罕見。
(2)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要求及其實施狀況。
中國現行公司法采用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資本制度。現行公司法起草於1983,頒布於1993。它采用比大陸法系國家更為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帶有強烈的高度統壹的商品制度痕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的實收資本。第七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資本總額。還規定,發起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出資或者股款繳足並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證後,方可辦理工商登記。(外國投資者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除外)從本法規定可以看出,中國不允許授權發行資本,也不允許分期支付股份對價。公司註冊資本必須在公司成立時壹次繳足。註冊資本等於發行資本,也等於實繳資本,公司成立前必須履行股東出資義務。這壹制度,在公司法生效初期,對於懲罰當時空殼公司泛濫,防止公司被虛構,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和發展,這種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也出現了弊端,這在壹定程度上阻礙了市場經濟的發展,主要體現在:
(1)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註冊登記前繳納出資到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必須出資到位,增加了投資者設立公司的負擔,影響了公司設立效率。(2)設立前出資的雙重標準和法律規定的較高的最低資本限額為投資者設置了過高的市場準入門檻,增加了設立公司的難度。與其他國家的資本制度相比,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註冊資本位居世界前列,為1,限制了人們創業的積極性,不利於啟動民間投資。(3)公司法只適用於內資企業,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采用授權資本制,形成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雙軌局面。這種資本制度模式在中國不同的歷史時期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由於法律原因,不同的經營主體造成了實質上的不平等,使得國內外投資者站在不同的起跑線上,按照不同的規則奔向同壹個目標,這本身就違背了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為了享受外資企業投資者的法律優惠待遇,實踐中出現了離岸公司、離岸信托等境外境內公司,作為境外公司與中國公司合作,享受外資待遇。這些現象與我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制度相悖,尤其是現在加入WTO,實行國民待遇,取消不正當競爭勢在必行。
通過以上分析,法定資本制度已經不適應中國市場經濟的要求。特別是過高的公司準入門檻,限制了投資者的投資欲望。他們守法的能力和他們的欲望之間的反差,使得他們以違反法律為代價來實現自己的經濟目標。很多人想盡辦法成立公司,取得虛假的驗資證明。有的公司註冊資本很高,實際上可能壹分錢都不投。有的會計師事務所賣驗資證明,也有專門為公司辦理出資證明而設立的“公司”。我們發現競爭公司的驗資資金在臨時賬戶停留壹分鐘,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並沒有得到公眾的認可。我們不得不反思制度本身是否有問題,正如博登海默所說:“在任何正常有效的國家活動中,違法必須受到懲罰的人的數量都遠遠少於守法公民的數量。”壹部法律沒有被大多數人遵守,違法行為的普遍性不僅損害了法律的權威,也給市場信用的建立帶來不利因素,危害交易安全,破壞市場秩序。因此,為了從立法源頭上消除股東瑕疵出資的原因,立法者在修改公司法時,應註意世界上許多國家改革原有資本制度,采用折衷授權資本制度的趨勢。目前,學術界對如何改革公司資本制度展開了激烈的討論,許多學者主張實行折中的授權資本制度。石少霞教授早在1993就撰文指出,應該建立折衷的資本制度。最近有人主張改革現有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有人甚至主張取消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還有人主張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當以不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發起設立。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確實有必要實行折衷資本制,公司股份可以分期發行,這樣可以快速成立公司,減輕公司成立前投資人的出資負擔,提高公司設立效率。目前,取消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條件尚不具備。應根據我國實際經濟發展水平合理確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考慮有限責任公司主要由中小投資者設立。在現有立法的基礎上,適當降低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分別以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的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可以高於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鼓勵投資,啟動民間資金,促進經濟發展。改變出資瑕疵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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