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職稱;
(二)具有5年以上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者其他有利於履行獨立董事、外部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三)熟悉與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
能夠閱讀、理解和分析商業銀行的信貸統計數據和財務報表。
第二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或外部監事:
(壹)持有商業銀行65,438+0%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股東單位的員工;
(二)在商業銀行及其控制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中任職的人員;
(三)任職前三年內在該商業銀行或者其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工作過的人員;
(四)商業銀行貸款逾期的企業職工;
(五)在具有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等業務聯系或者利益關系的機構中任職的人員;
(六)商業銀行可以通過各種方式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人員。
(七)上述人員的近親屬。本指引所稱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或外部監事: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五)因未勤勉盡責被原單位辭退的;
(六)擔任過高風險金融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不能證明對該金融機構的撤銷或者資產損失不負有責任的。
第四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
第五條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不得在其他商業銀行兼職。
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在章程中列明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的人數、資格、權利和義務,並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第七條商業銀行董事會至少應有兩名獨立董事。
商業銀行監事會中至少應有兩名外部監事。
第八條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由股東提名,股東大會選舉產生。
同壹股東只能提出1名獨立董事或外部監事候選人,不得同時提名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
第九條獨立董事在同壹商業銀行任職不得超過3年。三年期滿後,可以繼續擔任商業銀行董事,但不能再擔任獨立董事。
第十條獨立董事、外部監事在任職前,應當向董事會或者監事會作出聲明,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並承諾勤勉盡責。
第十壹條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的任命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資格審查。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任職前輔導制度。
第十二條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每年在商業銀行工作的時間不得少於65,438+05個工作日。
獨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但每年應至少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總數的三分之二。
外部監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監事出席監事會會議,但每年應至少親自出席監事會會議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股東大會審議的獨立董事評價報告至少應當包括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次數、其前次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主要情況、獨立董事提出的異議以及董事會的處理情況。
股東大會審議的外部監事評價報告至少應包括監事會會議次數、組織或參與監事會審計工作的情況、監事履行監督職責的情況。
第十四條獨立董事或外部監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事會應當提請股東大會予以解聘:
(壹)因工作變動不符合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任職資格,且本人未辭職;
(二)壹年內親自出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少於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總數的三分之二;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繼續擔任獨立董事或外部監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監事會罷免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的提案,應當經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在監事會提出罷免建議前,可以向監事會說明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監事會要求股東大會罷免的獨立董事或外部監事,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65,438+0個月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書面通知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本人。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有權在表決前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並有權在股東大會召開五日前將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股東大會應當依法審議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發表的意見後進行表決。
第十六條獨立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前辭職。股東大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做出是否批準獨立董事辭職的決定。獨立董事在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批準其辭職前,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獨立董事辭職時,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並向最近壹次股東大會提交書面聲明,說明與其辭職有關的或者其認為有必要引起股東和債權人註意的情形。
獨立董事辭職後,董事會中獨立董事人數不足2人的,獨立董事辭職報告在下壹任獨立董事填補空缺後生效。
外部監事的辭職應當按照獨立董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嚴重失職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被取消資格的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終身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
獨立董事、外部監事的任職資格被中國人民銀行取消的,其職務自取消之日起自然取消。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應及時補選新的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
第十八條獨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嚴重失職:
(壹)泄露銀行商業秘密,損害商業銀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接受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獨立董事身份謀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商業銀行章程,但未提出反對意見;
(4)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獨立董事未行使否決權。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嚴重失職行為。
第十九條外部監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嚴重失職:
(壹)泄露銀行商業秘密,損害銀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接受不正當利益的;
(三)利用外部監事的職務便利謀取私利;
(四)對監督檢查中應當發現的問題未及時發現或者隱瞞不報,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嚴重失職行為。第二十條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負有誠信義務,應當勤勉盡責。
第二十壹條獨立董事應當對董事會討論的事項發表客觀、公正的獨立意見。獨立董事發表意見時,應當特別關註以下事項:
(壹)重大關聯交易;
(二)利潤分配方案;
(三)任免高級管理人員;
(四)可能給商業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事項。
(五)可能損害存款人或者中小股東利益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二分之壹以上的獨立董事可以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商業銀行只有兩名獨立董事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應當由兩名獨立董事壹致同意。
第二十三條獨立董事對商業銀行決策發表的意見應當記入董事會會議記錄。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董事會應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和提名委員會,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獨立董事為負責人。
第二十五條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商業銀行章程,給商業銀行造成嚴重損失,獨立董事未表示異議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外部監事享有監事權利,對商業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其成員進行監督,根據監事會決議,組織監事會職權範圍內的審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監事會內部設立的審計委員會應當由外部監事擔任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二分之壹以上的外部監事可以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商業銀行只有兩名外部監事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應當經其壹致同意。
第二十九條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不得泄露與其在商業銀行任職相關的商業秘密,但依法情形除外。第三十條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向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支付薪酬和津貼。薪酬和津貼標準由董事會制定,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壹條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履行職責所需費用由商業銀行承擔。第三十二條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股份制商業銀行。
第三十三條本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