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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糾紛如何解決?

(壹)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嚴格來說,依法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如果其他股東認可,該轉讓仍然有效。在這種情況下,壹般有兩種類型的爭議:

1.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成,受讓方起訴轉讓方,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可以先將訴訟情況通知公司,以便其在壹定期限內征求其他股東對轉讓合同的意見。其他股東半數以上追認或者逾期未表示相反意思表示的(通知轉讓不否認視為同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其他股東不購買轉讓的出資,或者只想以低於轉讓合同的價格購買的,責令轉讓合同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如果其他股東表示將在合理期限內以與轉讓合同相同或更優的價格條款購買該股權,則取決於轉讓方的意思表示。轉讓方在此期間與其他股東進行股權轉讓的,原受讓方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轉讓方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已經部分履行的,應當無效,轉讓方還應當返還其已收到的部分轉讓款和合法孳息。但在審判實踐中,法院應當在審理過程中由受讓人變更原債權,否則法院只能審理原債權,或者駁回其繼續履行的債權,而不能主動幹預當事人應當自由表達的私權。訴訟中給予壹定期限的追認協商後仍不符合現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條件的,應當確認轉讓合同無效,不支持繼續履行。如前所述,轉讓人和受讓人可按過錯作無效退貨和賠償損失處理。

2.公司要求確認股東轉讓的股權無效。在庭審中,轉讓股權的股東應承擔舉證責任。期限屆滿前,能夠證明其已要求公司轉讓其所擁有的股權並征求其他股東意見的,在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轉讓,且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未表示購買該股權的意向,或者所報價格要求劣於當前股東以外的受讓方提出的價格條件的情況下,轉讓合同有效。另外,如果公司提起訴訟確認無效時,轉讓方轉讓的股權已經登記在受讓方名下,這種情況可以視為其他股東已經知道並同意轉讓。轉讓合同也是有效的。除了這兩條,轉讓合同無效。從而導致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區分了合同的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受讓方與轉讓方之間的糾紛屬於轉讓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公司與轉讓方之間的糾紛屬於轉讓合同壹方與合同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所以壹般應該單獨提起訴訟,按照無效退貨和按過錯賠償損失的原則進行判決。

(二)股權轉讓方是實際出資不到位還是投資者待遇問題。

在這種情況下,壹般有兩類糾紛。壹是股權受讓方以轉讓方欺詐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或者確認無效;二是公司債權人發現註冊資本不到位,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而前者的糾紛往往由後者的糾紛引發。在這類糾紛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能認定為無效。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具體考察受讓方是否對受讓方構成欺詐,以確定合同是否有效。轉讓股權時轉讓方對受讓方隱瞞真實出資情況的,受讓方可以欺詐為由解除合同或者主張合同無效。公司債權人因追索債權將受讓方及公司列為* * *與被告,受讓方在審理過程中以欺詐為由主張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因為後壹案件的結果是前壹案件的根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應當中止前壹案件的審理。後壹種情況,如果股權轉讓合同被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前壹種情況的受讓方不再是* * * *的共同被告,債權人可以申請追加轉讓方為* * * *的共同被告,轉讓方應當承擔因未出資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債權人將轉讓方和受讓方列為與公司共同被告的,受讓方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轉讓合同的,可以在公司債務糾紛中壹並審理。受讓方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方出資不到位的情況下接受轉讓,或者受讓方在知道原因後放棄撤銷權,或者未在《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視為其在轉讓股權的同時同意承擔原轉讓方因股權存在瑕疵而產生的責任,因此受讓方不能因公司債務糾紛主張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受讓方應當承擔因註冊資本不足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此外,由於公司註冊資本是公司作為市場主體存在和運作的物質基礎,公司成立時股東的出資義務是《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義務,轉讓方不履行出資義務所產生的責任當然不能因股權的轉讓而免除, 因此應當讓受讓人承擔受讓人不能承擔的部分的賠償責任,這是與其義務相適應的補充責任。

二、股權轉讓糾紛中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辦法

由於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我院在審理股權轉讓糾紛過程中經常遇到許多疑難問題,主要涉及股權的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權轉讓引發的壹人公司問題,具體如下:

(1)如何確定股權。股權是指股東根據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股權是股權轉讓的前提。如果轉讓方不享有股權,自然不能轉讓股權。認定股權的存在是考察股權轉讓效力的前提。在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轉讓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中載明的股東,享有公司的合法股權。但在少數情況下,我們遇到過這樣的情況:轉讓方與其他股東* * *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但由於種種原因,全體股東* * *同意不將轉讓方的名字列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材料,後來轉讓方轉讓了股權。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股權的存在,進而確定股權轉讓的效力?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公司章程應當記載股東姓名;根據第31條,公司應當設置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及其出資額。從上述規定來看,壹般來說,確定股東是否享有股權,要考察其是否實際出資,其姓名是否記載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等等。在上述情況下,轉讓方是否享有股權,應取決於股權轉讓是在股東之間進行,還是在股東與非股東之間進行。如果股權轉讓是在股東之間進行的,雖然轉讓方的名稱沒有記載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上,也沒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但既然全體股東對轉讓方為大股東沒有異議,我們也應當確認其股東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權;如果股權轉讓是股東與非股東之間的,即使轉讓方實際出資,我們也不能認定其享有股權,因為其名稱沒有記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材料中,其身份也沒有公示,所以沒有公信力,受讓方可以抗辯。當然,如果受讓方明知轉讓方股東身份未公示,仍願意在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交易,我們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確認並維持現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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