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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法修改仲裁制度影響
作者簡介:方鋼成,浙江金哲律師事務所,金華職業技術學院講師,碩士,研究方向:保險、金融、公司法。
中國圖書館分類號:D925文獻識別碼:A文號:1009-0592(2013)03-082-02
壹、仲裁證據的保全
(壹)新法律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2012第八十壹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在情況緊急,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其他證據保全程序參照本法第九章的有關規定。”
(2)對條文的理解
與仲裁法相比,2012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兩個具有證據保全管轄權的法院,即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
1.仲裁證據保全啟動:(1)仲裁當事人申請啟動;(二)應仲裁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提起。需要註意的是,無論是《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還是《仲裁法》司法解釋,都沒有賦予仲裁機構依職權啟動證據保全的權利。
2.仲裁證據保全的適用條件:根據2012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仲裁證據保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人是仲裁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二)申請人應當提供存在緊急情況、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3)當事人應當在仲裁開庭期間申請仲裁,利害關系人在申請前申請證據保全;(4)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5)人民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
二、仲裁保全
(壹)新法律的規定
2012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可能難以執行或者對當事人造成其他損害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保全其財產、責令其作出某些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為;”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該法第101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如果沒有提供擔保,將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2)對條文的理解
1.仲裁行為的保全程序。2012民事訴訟法修改,增加了行為保全的規定。但《仲裁法》並沒有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而修改,因此仲裁案件中行為保全的程序性規定仍然缺乏。
2.仲裁的訴前保全程序。(1)仲裁請求保全的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2012的規定,申請仲裁保全,由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條賦予申請人選擇權,以方便利害關系人申請。案件管轄法院是指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2)仲裁請求保全的啟動、擔保和處理。利害關系方申請啟動;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法院後,法院應當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並立即開始執行。(三)撤銷仲裁保全申請。根據2012《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壹條第三款規定,利害關系人應當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申請仲裁。逾期申請的,人民法院將解除保全。
第三,惡意仲裁
(壹)新法律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2012第壹百壹十二條、第壹百壹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或者調解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對條文的理解
1.論立法意圖。2012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和第113條是關於打擊民事訴訟欺詐行為的規定,欺詐性訴訟壹般指惡意訴訟和虛假訴訟。近年來,欺詐訴訟也蔓延到仲裁領域。
2.惡意串通的認定。上述兩項規定都涉及惡意串通。所謂惡意串通,壹般是指訴訟或仲裁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為謀取私利而發起訴訟或仲裁,騙取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文書,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壹般具有以下特征:(1)雙方都是故意;(二)當事人相互勾結、相互勾結的;(3)謀取非法利益,損害他人權益。
3.對第三方的救濟和對當事人的制裁。第112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惡意串通的當事人同時予以處罰,駁回其訴訟請求,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仲裁案件中,雖然沒有法律可以對仲裁機構進行處罰,但是駁回其仲裁請求是沒有問題的。
四。仲裁主任(1)新法律的規定
2012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訴訟,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二)依法雙方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2)對條文的理解
1.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雙方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願意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2.有效的仲裁協議。什麽是有效的仲裁協議,應嚴格按照《仲裁法》第三章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執行。比如當事人選擇的仲裁機構不明確、不存在,或者仲裁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壹方當事人起訴。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壹方當事人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條款,另壹方當事人應訴的,視為人民法院對該糾紛有管轄權。
動詞 (verb的縮寫)仲裁裁決的撤銷
(壹)新法律的規定
2012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的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九)撤銷或者不執行仲裁裁決。
(2)對條文的理解
1.立法目的。撤銷仲裁裁決制度是仲裁司法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目的是防止當事人的利益或社會公共秩序因仲裁程序不當而受到損害,防止仲裁的濫用和濫用,保證仲裁的公正性。
2.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壹)沒有仲裁協議的;(二)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為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發現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該法第59條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裁定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
3.撤銷仲裁申請的處理。人民法院處理撤銷仲裁申請有以下三種方式:(1)裁定駁回申請。(二)裁定撤銷裁決。(三)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仲裁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壹)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二)對方當事人隱瞞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請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重新開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撤銷程序;重新仲裁未開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六、不執行仲裁裁決。
(壹)新法律的規定
201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壹方當事人不履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決定不予執行: (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足以影響公正的證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對條文的理解
1.根據2006年9月8日施行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撤銷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同時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述規定解決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法院級別的統壹問題。
2.2012《民事訴訟法》基本統壹了不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的標準。此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與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壹致,實現了不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標準的基本統壹。從內容上看,順應了司法與仲裁關系發展的世界潮流,體現了立法上最大限度支持仲裁的精神。
3.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不執行仲裁裁決之間的程序關系。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仍然沒有明確規定撤銷仲裁裁決和不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是否統壹。壹致的觀點是,兩種程序具有不同的救濟功能,應當保留,但不應重復適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仍然適用,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的,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