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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壹篇描述法律的文章,要求總結中國從封建社會到現在的發展歷史,內容是相關法律對國家的重要性。

3)中國法律史學學科體系的時空框架。

中國法律史的時空框架是指中國法律史的縱向歷史階段和橫向地理範圍。這是研究中國法制史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1.關於垂直分期

中國法律史的縱向研究,涉及中國法律史的歷史階段以及這壹歷史發展變化過程的不同時期或階段之間的質的差異。翻開中國法制史的教科書,大概有以下幾個研究階段:

(1)中國的法律史按照社會性質或社會形態分為奴隸制法律制度、封建制法律制度、殖民地半殖民地法律制度、農民法制、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人民民主法制等。有些教材雖然沒有分科,但並沒有擺脫四科,形式上取消了,但實際上是落實到各科的。還有四大類和四小類。[4]這種劃分體現了階級性質,按照階級分析方法研究中國法制史。正如有的教科書在序言中所說,“所研究的是占統治地位的統治階級的意圖和意誌的表現,它的制定和實施是統治階級自覺活動的結果。”[5]以此為鑒研究法律史,無疑忽略了思想、制度與經濟的相互作用,忽略了民間的風俗習慣,甚至體現出“沈淪”的傾向。階級分析法還沒有被大多數學者所接受。

(2)根據中國法律制度的特點,將中國法律史劃分為中國法律制度的萌芽期、發展(發達)期、成熟期和變革消亡期。這種劃分可以突出中華法系在世界法律史上的地位、發展、特點和演變規律,但排除了近代資產階級的法律制度、北洋政府的法律、國民政府的法律和新民主主義革命的法律,除非我們重新證明中華法系經久不衰,認為它在清末改制時並沒有解體。

(3)根據法律的發展規律,將中國法律史劃分為形成期的中國法律、發展期的中國法律、發展期的中國法律和中國法律的現代化[6],這顯然彌補了根據中國法律制度的演變規律劃分的不足,揭示了中國法律的發展,但中國法律史仍然是按照朝代更替的順序逐章編寫的。

(4)按照統治政權或歷史朝代更替的順序,把中國的法律史分為夏、商、西周、春秋戰國、秦漢到新民主主義人民民主政權的法律。這種分期方法目前已被大多數學者所采用,盡管中國法制史是按照不同的標準劃分成各種類別的。

式,但所有章節都體現了朝代分期法。

縱向分期采用朝代分期法,可以理順中國法律史的發展;第二,可以兼顧其他政權的法制史研究。中國歷史上有壹段大壹統時期,幾個政權同時並存。在中國歷史上,朝代更替頻繁,少則幾百年,多則幾十年甚至十幾年。也有急功近利失敗的,比如李自成,洪秀全。正是因為“世間萬物分久必合,合久必合”,包括亂世與治國,創業與堅持,爭天下與活天下。“中國法制的歷史幾千年來壹直是壹致的,壹代壹代傳下來的。[7]

無論如何劃分,都離不開中國法律史發展演變的歷史事實。中國法制史的編纂和研究應以發展為線索,以變革為主題,以探索特色和客觀評價為目的。

2.關於空間範圍

在中國法律史研究中,學術界對“中國”的內涵存在分歧。有人主張,現在中國版圖以內的區域,應該是中國的邊界;有人主張以特定歷史語境中的中國概念為界限;有人主張從行政變遷和地域差異的角度反思中國傳統法律[8],也有人認為領土問題是歷史問題,與法律史無關等等。中國法律史學傳統的研究方法是對中國進行籠統的界定,把歷史上穩定的中央政權作為統壹的時空概念。其實,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政治形態,中國有不同的稱謂,比如有的把首都稱為“中國”;有些人把華夏和漢族稱為“中國”。最初,華夏和漢族多以黃河南北為根據地,稱為“華夏”、“中土”、“中原”、“仲夏”、“華夏”等。後來華夏族和漢族的活動範圍擴大,黃河中下遊地區也被稱為華夏,甚至所轄地區也被稱為華夏。現在“中國”的意思是該領土的特殊語言[9]。然後我們用“中國”來界定法制史研究的空間範圍,它不應僅限於“帝都”、更不用說、“中原”和“中土”的範圍,還應包括中原以外的地區。

在中國歷史上,壹個政權的疆域是不斷變化的,而且有幾個政權同時並存。比如,北宋東南角是北宋漢族的活動區,而契丹族建立的大遼王朝,黨項建立的西夏王朝1032,女真族建立的金朝165438。事實上,在這壹時期,漢族處於相對劣勢的地位。北宋《龍興和約》的簽訂壹方面使遼、西夏、金國朝貢,另壹方面契丹的疆域不如三國,在盧野龍圩國家富強時契丹所向披靡,黨項、女真也不例外,具有極大的發展進步優勢。它之所以能夠富國強兵,是因為它在許多方面借鑒了中原的漢文化,但在促進民族融合發展和彌補漢法律文化的不足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10]。這說明了民族融合的大趨勢和風俗習慣的同質化。所以不能認為北宋的人是漢人就把契丹人和金人建立的少數民族政權當成少數民族來對待,要淡化中國法制史的研究。地方立法、執法和司法實踐有差異,法律思想和法學研究有差異,少數民族習俗和法律制度有特點。因此,研究中國法制史要做到時空的統壹、整體的統壹和層次的統壹。

第二,關於中國法律史微觀結構的幾個問題。

中國法律史的微觀結構是指中國法律史的構成,包括法律思想的爭論、法(法)的研究狀況、官方的立法活動和法律經典的編纂、各部門法律的內容特點以及對法律制度的經濟適應性、社會調適性和民間接受性的研究。

(壹)法律思想的爭論和“法學”的研究。

中國法制史的大部分版本都是在每個朝代之初討論早期朝代的立法指導思想,當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最初的立法指導思想並不能代表整個王朝。每個朝代的皇帝都變了,政策也變了(雖然大部分是繼承的),適應形勢發展的意識形態也在不斷變化。而且統治者的立法指導思想的形成,不是想象出來的,也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在很多“法”中形成的。如東漢的仲長統,三國時期的陳群、鐘繇、傅甘,西晉的劉崧都主張恢復體罰,而王繡、王朗、夏侯玄等人則主張廢除體罰。他們的討論直接影響了統治者的立法,所以肉刑在三國兩晉南北朝都不可能完全廢除,而且還屢禁不止。再比如清末的禮法之爭。正是由於法家與業主的反復較量,才有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大清新刑法》“壹些最落後的內容與壹些最先進的理論的復雜而奇特的混合體”。[11]

法律思想之辯不僅可以涵蓋統治者的法律思想,還可以展示當時具有不同政治觀點的法律意見,不僅可以解釋立法者(代表皇帝或國家)為什麽采用這種意見而不是其他意見,還可以整合所謂的“正確意見”和“反對意見”,從而反映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之間的互動。

對各個時期“法”的研究進行介紹,可以理順中國古代法律的發展脈絡,揭示或探究中國法律易受政治影響、法學研究進展緩慢的原因,從而與西方法學研究進行比較,為今天的法學研究提供借鑒。

(2)法律活動和法律經典

中國古代沒有嚴格的立法程序,也沒有嚴格意義上的立法活動。壹般來說,皇帝命令行政官員行使其立法職能,所以稱之為法律活動似乎更準確,因為這其中既有皇帝下令由中央大臣編纂的法典,也有地方官員編纂的法律集成,官員做出的法律解釋,私人書籍,皇帝下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播放文本,以及政府編纂和修訂的法律書籍。法律和古書是有區別的。甚至當我們研究法律史的內容時,許多歷史文獻如《史記》、《韓曙》、《唐書》、《史明》、《清史稿》等。當然,這些不能稱為代碼。因此,中國法制史的研究領域除了引入官方編纂的法典外,還包括相關的法律典籍,以與法律內容保持壹致,從而使我們熟悉法律內容的起源。

(3)法律內容的復制和根據部門法的分類

學術界對法律內容的分類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按照現代部門法不可能再現法律史的真實面貌,也有人認為不可能再現法律史的真實面貌。既然我們不可能回到歷史的真實,那麽如果按照現代的部門法來分類,就應該劃分得更徹底壹些,比如基本法、實體法、程序法或者公法、私法、習慣法。中國古代的基本法當然不能參照憲法,因為憲法是近代資產階級憲政革命的產物。第壹部憲法文件《欽定憲法大綱》是清末中國制定的,所以中國古代的基本法指的是穩定。自商鞅將《法經》改編為秦律以來,從秦代到清代,中國所有的法典都以法命名,雖然每個朝代都有法、令、紀、比等多種法律形式。漢代的法律、法令、文體等。在唐朝。法律是經常適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具有相對的穩定性、普遍性和適用的普遍性。實體法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經濟法和其他部門法。程序法包括起訴、審判、判決、上訴、審判和監督、法院、監獄等等。在中國古代,自訴與官告、監禁、乞討或復查等同於起訴、審判、判決和上訴。

(四)法律的執行情況和民事接受程度

中國封建社會的壹個突出特點是司法與行政不分。立法是皇帝的事,守法是人民的事,執法是官員的事。官員是皇帝與百姓之間的橋梁,“法不足以自行”,官員的執法形式

情況直接反映了法律的運行,間接反映了國家政權的穩定。執法要有對象,對象就是廣大民眾。那麽人們對法律的認可程度如何,是否與習慣相悖?這種立法行為、執法行為和守法行為,即“行為法律文化”,是法律史研究的自然範疇。為便於這方面的研究,應增加對典型案例的分析和介紹,如歷代典型命案、出土契約文書,包括官方和民間的侵權賠償案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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