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的解讀與完善
?司法制度中的人本主義解讀
大豐市法院吳漢國季俊坤
關鍵詞:管轄權導向意識形態保險對象(客體)被保險人住所地、投保人住所地、受益人住所地
文章摘要:以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對司法制度中人文思想的初步詮釋;將投保人和受益人的住所地作為考慮保險合同管轄權的選擇因素,是人本思想的高級升華。
1.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權分歧
關於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人身保險受益人與保險公司發生糾紛時,壹般會根據保險法規定向被保險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保險公司會抗辯該人不是保險合同的標的物,主張案件適用壹般管轄原則?原告對被告和案件的管轄,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司法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否包括人,人民法院是否支持保險公司的管轄權異議,存在爭議。
壹種觀點認為,人壽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應該包括人。該觀點認為,被告對管轄權的異議不合理,因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人的生命健康,而生命健康權的主體是人本身,所以此類保險合同的標的物當然是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保險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應予駁回。
另壹種觀點認為,人壽保險合同沒有標的物。該觀點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應適用壹般管轄原則?根據被告的規定,原告將健康和生命作為保險合同的標的,但被保險人的身體不是保險1
標的物,所以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爭議的原因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爭議的原因主要有:壹是法律條文本身不明確,對條文有不同的解釋。訴訟法規定保險合同糾紛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險合同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標的物是指作為保險標的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體。兩個條文沒有銜接,更不用說解釋什麽是標的物,什麽是標的物了。有人認為人身保險合同中人的生命和身體不是保險合同的標的物,也有人認為保險標的就是保險標的,兩者沒有區別。二是當事人利益不同而引發的沖突。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往往會考慮自身利益,希望案件能夠由保險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人壽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往往是被保險人、投保人或與被保險人有密切關系的第三人。考慮到訴訟成本、地理位置、人情和諧,也希望案件由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權分析
?仁者愛人,民為貴,君為輕,國為次?這是中國傳統思想文化的精髓,是人文主義的核心和主要內容,也是管轄制度需要秉持的基本理念。仁者愛人,即法制建設和實施需要以人為本和堅持?人?是系統解釋、構建、執行的初衷和歸屬。意味著法律制度要保護壹切有情眾生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弱勢群體要得到特殊保護,這才是公平正義的本質。法律規定管轄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訴訟的有序、均衡和高效,所以確定案件管轄法院的最根本原則應該是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目的,從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國家的法治。綜上所述,案件管轄權的確立、
立法者應考慮以下價值:壹是方便當事人參與訴訟,管轄權的確定應方便原告和被告參與訴訟活動,這涉及空間、時間、經濟、法律等多重因素;二是要便於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審判權,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案件,就地就近審理,便於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第三,必須平衡法院的負擔。管轄權的確定要考慮到不同地方和各級法院之間訴訟負擔的合理劃分,不能讓某壹個地方或某壹級法院超負荷運轉。綜上所述,價值的本質是司法權的設立必須符合人本思想:以人為本、公平正義。
上述因素必須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案件有關的因素來反映。為實現上述價值,管轄權的確立應通過與案件相關的因素來實現。如果與案件相關的因素不足以實現上述價值,立法者或法官應考慮適當完善和擴大確立管轄權時所考慮的與案件相關的因素。
基於上述考慮,筆者認為可以對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行使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涵蓋被告住所地和被保險人住所地,具體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第壹,從立法意圖來看,人身是保險合同嗎?題材?。
訴訟法規定,保險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險合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指作為保險標的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體。?目標?對比?題材?總的來說是壹個抽象的概念,抽象?目標?這個概念涵蓋了壽命和人,所以更具體?題材?概念應該涵蓋人,所以從立法意圖來看,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應該包括人,被保險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對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有管轄權。
第二,保險標的在民事訴訟法中是壹個整體概念。
民事訴訟法將保險標的規定為不可分割的條款:人身保險合同?目標?它是人的生命健康權,其權利主體是具有唯物主義特征的人。《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條款旨在解釋什麽是人壽保險,
而不是排除人身保險由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再者,以實體法中保險概念的內容否定程序中的管轄範圍,就是否定程序中的管轄範圍。目標?然後呢。事情?人工分離的行為。
三、確立被告住所地法院的唯壹管轄權面臨兩個困境。
如果將被告住所地確定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唯壹管轄地,勢必會對法院的審判工作造成被動,造成以下後果:壹是被告住所地的基層法院無法審理大量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據不完全統計,大豐市2010 * *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500件,預計鹽城市2010受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5000件。如果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那麽最直接的後果就是大量的人身保險合同將湧入省、省級或首都基層人民法院。二是由被保險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並審結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必然會面臨壹個尷尬的局面:實體判決沒有法律管轄依據。管轄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之壹。只有法院對案件有法定或約定的管轄權,才能依法審理,否則法院無權作出實體性判決。如何處理之前生效的判決將是壹個非常棘手的問題。無論如何處理,都必將對司法公正和司法形象產生深遠的負面影響。
第四,保護弱勢群體,維護保險業公信力。
從保險公司訂立的標準合同、推銷保險的方式、特殊條款的明確說明程度、理賠程序繁瑣、理賠態度消極等方面來看,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險人都處於弱勢地位。尤其是部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受益人(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家庭物質條件惡化,理賠失敗後向被告住所地申訴的權利無疑是壹種磨難和剝奪,更是對保險行業公信力的質疑,對社會正義和公平的辜負。將所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集中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對於已經繳納保費卻無法主張賠償的弱勢群體來說,是不公平的。這也違背了以人為本、司法為民、保護弱勢群體的理念。
五、司法公正與效率主題的要求。
對於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我們既追求實體正義,也強調程序正義。公平正義要求被保險人住所地和被告保險人住所地都是可選擇的管轄地,因為雙方的訴訟權利是平等的,被保險人住所地的法院在保險事故的發生和認定上往往更有優勢;效率還需要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轄,因為人壽保險往往是在被保險人住所地簽訂的,保險公司壹般會在被保險人住所地設立分支機構,並相應設置部門和工作人員處理法律事務。因此,考慮到事實調查和雙方當事人出庭的物質基礎,覆蓋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有助於提高司法效率。這樣,實現了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率的有機統壹。
關於修改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制度的建議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爭議不可避免地給司法實踐帶來混亂,使得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審判始終處於管轄不確定的狀態。為了壹勞永逸地解決這壹糾紛,完善管轄制度,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打下堅實基礎,筆者建議在現有管轄制度的基礎上,進壹步完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制度,出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司法解釋。具體建議如下: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所在地或者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可以約定由投保人、受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和受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的主要原因與被保險人相同,但考慮到平等保護雙方訴訟權利的原則,筆者建議投保人和受益人住所地法院作為雙方可以協商的管轄法院, 既在壹定程度上保護了弱勢群體的利益,又照顧了保險人的訴訟權利,實現了規制與效果的最佳結合。
作為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壹條生命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意義更加重大。中國是壹個單壹制的統壹國家,管轄權制度應該
有助於促進法制統壹和法律適用。管轄制度也應努力促進司法公正,維護弱勢群體的程序利益,為當事人提供公正的判決,適當平衡各級法院的工作量,不應不當。
李毓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孫,保險法[M],臺北:三民書局,2007年。
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整》,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