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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22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本規定所稱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融資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因貸款及其他相關金融業務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應當提供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未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事實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原告不具備債權人資格,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款人與貸款人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根據合同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合同履行地為接受貨幣壹方所在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只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壹般保證,貸款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偵查終結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就同壹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相關但非同壹事實的線索、材料的,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為依據,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決認定有罪,貸款人起訴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視為成立:

(壹)自借款人收到貸款之日起以現金支付;

(2)以銀行轉賬或網上電子匯款方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起計算;

(3)以票據方式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之日起;

(4)貸款人授權借款人控制特定資金賬戶時,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的實際控制權;

(5)貸款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貸款並實際履行。

第十條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法人與非法人組織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而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六條、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壹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貸款形式向職工集資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不存在民法典第壹百四十四條、第壹百四十六條、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百五十四條和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借款人、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不壹定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四條、第壹百四十六條、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百五十四條和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保證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以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認定保證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a)從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用於放貸;

(二)出借向其他營利性法人借款、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得資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貸款資格的貸款人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會對象提供貸款的;

(四)貸款人知道或者應當事先知道借款人的貸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貸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反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條原告基於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基於基本法律關系提起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該債權糾紛不是由民間借貸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按照基本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原告僅依據借條、收據、借條等債務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辯稱借款已經償還的,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對借貸關系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數額、錢款交付情況、當事人經濟能力、本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核實借貸事實是否已經發生。

第十六條原告僅基於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辯稱轉賬是為了償還雙方以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對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七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經審查現有證據不能確認借款行為、借款數額、付款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可。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嚴格審查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借貸雙方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壹)貸款人明顯不具備貸款能力;

(二)貸款人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合理;

(3)貸款人無法提交債權憑證或提交的債權憑證可能是偽造的;

(四)雙方當事人在壹定期限內多次參與民間借貸訴訟的;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委托代理人對貸款事實陳述不清或前後矛盾的;

(六)當事人對借款事實的發生沒有爭議或者抗辯明顯不合理的;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其他債權人提出事實異議的;

(8)其他糾紛當事人低價轉讓財產的;

(九)當事人不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十九條認定為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二條的規定,作出駁回其請求的判決。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或者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百壹十二條、第壹百壹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制造或者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對單位處以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他人在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自己是保證人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為保證人,貸款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壹條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貸平臺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貸平臺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等媒體明示為借款提供擔保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出借人請求網貸平臺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貸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明該借款歸該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貸款人請求將其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根據庭審情況變更訴訟請求。

依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貨幣債務的,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以清償債務。借款人或貸款人有權要求返還或補償拍賣所得與應償還貸款本息之間的差額。

第二十四條借款人與貸款人未約定利息的,貸款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利息約定不明確,貸款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外,借貸雙方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確,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以及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牌價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五條貸款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市場牌價4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壹年期貸款市場牌價”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壹年期貸款市場牌價。

第二十六條。借據、收據、借條等債務憑證中載明的借款金額,壹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確認為本金。

第二十七條借款人與借款人結清前期貸款本息後,將利息計入後期貸款本金,並補發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不超過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市場牌價的四倍,則可以將補發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確認為後期貸款本金。多收的利息不得作為以後的貸款本金。

根據前款計算,借款人在貸款期限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初始貸款本金為基礎,按照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的市場牌價計算的整個貸款期限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借款人和貸款人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不得超過本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市場利率的四倍。

逾期利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壹)貸款人主張借款人應當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壹年期貸款市場掛牌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約定借款期間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的,人民法院應支持貸款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間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第二十九條貸款人和借款人對逾期利率和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均有約定。貸款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選擇主張兩者,但超過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條借款人可以提前歸還貸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還款,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施行後,第壹審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人民法院對2020年8月20日後新受理的壹審民間借貸案件,其中借款合同於2020年8月20日前成立,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應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貸款償還日的利息,適用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本規定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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