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特點。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數量呈快速上升趨勢。
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案件大幅增加。賀州市兩級法院2003年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93件,2004年受理174件,上升87.1%,其中2004年5月至2月受理139件,比2003年同期受理62件上升124件。
這類案件急劇增加的原因主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認可並鼓勵“和解”的做法,選擇不經過交管部門直接起訴法院的當事人增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部門調解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只要當事人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法院就可以受理,交警部門的調解不再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
2.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案件的調解程序受到限制,調解功能弱化。根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只有交通事故當事人壹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交警部門才會調解糾紛, 且當事人申請交通事故調解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交警部門不再主動組織雙方調解。 這樣只要有壹方不同意調解,交警部門就不再組織調解,導致有些案件壹方不願意調解或者十日內沒有及時提交書面調解申請,不經交警部門調解就直接告上法庭。同時,新規規定,交警部門調解壹次不成可以終止調解程序,而不是過去必須調解兩次,交警部門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數量明顯下降。據賀州市事故處理中隊統計,2004年5-6月事故處理中隊調解達成協議的只有35起,而2003年同期調解成功的有116起,減少了231%,這些調解失敗的案件也流向了法院。
3.《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部分人身賠償項目的賠償標準進行了大幅調整。比如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期限,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10年提高到目前的20年,當事人可以同時請求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賠償金額大大提高。因此,壹些2004年5月1之前的交通事故當事人,為了獲得更多的賠償,故意選擇在新規實施後向法院提起訴訟。
(2)訴訟標的較大。
由於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重傷較多,且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提高了賠償標準,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數額較大。大部分案件的標的物從幾萬到幾十萬不等。2003年,此類案件訴訟標的總額為2122032元,平均每個標的金額為22800元。2004年此類案件訴訟標的總額為6041605元,平均金額為3.47萬元,比2003年增長了5219%。
(3)當事人眾多,法律關系復雜。
目前,人們在機動車交易中不嚴格按照轉移登記程序進行,對車輛、租賃和使用的管理不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責任主體往往涉及登記車主、實際車主、借款人或承租人、雇主等人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或者發生事故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部分或者全部支付……”,而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因此,在目前的壹些案件中,保險公司也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直接參與訴訟。今後可能會出現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為訴訟主體的案件。訴訟主體比較復雜。
大多數案件通過判決結案,調解解決率低。
2003年審結道路交通事故83起,其中判決結案64起,調解結案13起,調解率15.66%。2004年審結171件,判決116件,調解31件,調解率18.13%。案件調解率低的主要原因是部分當事人對責任的認定和劃分不夠了解,適用的賠償標準有誤或沒有考慮到對方。在起訴過程中,往往會提出巨額賠償要求,對訴訟的期望值過高。但也有部分加害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賠償金或故意拒絕出庭參加訴訟。訴訟雙方分歧較大,難以達成壹致。此外,交通事故通常會造成重大損失,如人員傷亡。受害方對加害方懷恨在心,希望通過訴訟獲得合理的賠償,在心理上和情感上都不願意做出大的讓步,這也在壹定程度上導致此類案件調解難度大,判決率高。
(5)財產保全大幅增加。
根據新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鑒定外,不得使用。在檢驗鑒定完畢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事故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的目的和期限受到嚴格限制,不能再像過去那樣只要扣留事故車輛。為了保證今後案件的順利執行,原告在起訴時或起訴前,往往會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以防止被告隱匿、轉移財產,造成執行困難。
二、當前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面臨的問題。
(1)責任主體難以認定。
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是最重要的問題。只有區分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和實際控制人之間的不同關系,確定責任主體,才能確定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作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車主,往往存在車輛、承包、租賃、借用、雇傭等關系,以及多次買賣、轉包行為。實際所有人和名義所有人往往不壹致,或者有多個所有人承擔責任,涉及主體多,責任難以劃分。
(二)如何認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原來“責任認定書”的表述改為“事故認定書”,將事故責任認定書定義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當事人不得提起復議,法院最終審查確認。然而,在實踐中仍然存在壹些困難。首先,是否采用事故認定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由於個體認知的差異,事故的原因和責任分擔可能存在偏差。另外,法院審查後認為事故有問題,應該怎麽處理?請求交警部門重新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如果法院直接變更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由於法官不是專業的事故處理人員,僅憑案卷的書面材料很難認定原責。同時,由於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等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法院最終判決的責任分擔可能與責任認定不壹致,往往會引起當事人的不滿或誤解。
(3)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難以確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事故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支付施救費用”;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但是,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受害人能否直接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等問題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從法律角度來說,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在理論上是有難度的。如果受害人直接起訴保險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請先執行事故方在保險公司的保險費,則很難把握保險公司如何參與訴訟,是作為第三人與被告共同訴訟,還是沒有獨立請求權。另壹方面,保險公司對2004年5月1之前的事故仍按舊標準理賠,而法院在計算賠償金額時采用新標準,兩者也有較大差距。
(四)對機動車全責賠償條款的理解存在較大分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采取了必要措施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的,就是引起社會廣泛爭議的“機動車全責”條款。該條款采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從該條款的字面理解,機動車壹方必須完全沒有任何過錯,另壹方有違章行為,才能減輕責任。行人有重大過錯造成事故,但機動車駕駛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機動車壹方仍要負全責。而持相反觀點的人則認為這對機動車方過於苛刻,主張適用過錯相抵原則處理。
(5)向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申請沒有統壹依據。
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應當根據賠償權利人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按照相應的標準分別計算。兩種不同的補償標準有很大的差距。但沒有明確規定是以戶籍為依據還是以經常居住地為依據來認定農村和城鎮居民。當今社會,農民工較多,人口流動頻繁。部分農民外出進城務工壹年以上或在城市定居多年,收入不低於當地城鎮居民平均水平。如果僅僅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進行補償,會造成明顯的不公平。
(六)申請訴訟保全不及時的。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交警部門依據鑒定檢驗扣留汽車,不是為了保證賠償責任的實現,應當在檢驗鑒定完畢後五日內返還當事人。車輛本身價值巨大,是今後執行裁判文書的重要保障。由於交警部門在做出事故認定後會將車輛移交給事故當事人,部分當事人缺乏這方面的法律知識,未能及時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會非常困難,有時甚至會去外省查封扣押車輛,非常被動。
第三,解決問題的方式。
(壹)關於賠償主體的認定。
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對事故負直接責任的包括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控制人和駕駛人。2.承擔替代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這種賠償是基於保險合同的規定,由保險人承擔替代責任。3、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責任的機構。實踐中難以認定的主要是第壹種情況。要註意以下幾點:壹是區分車輛所有人和實際控制人。車輛所有人是指在車輛管理機關登記的單位或個人。實際控制人包括幾種情況:汽車銷售中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買方(如果連續購車未辦理過戶,則為最後壹筆買賣關系的買方)、買方、承包人、出租人、借款人、分期購買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方等。其次,當車輛所有人與實際控制人不壹致時,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應以車輛所有權和經營利益的歸屬為基礎。具體到每個案件,應遵循壹般原則,結合《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的侵權責任劃分和不同案件事實。當事人只起訴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的部分主體的,應當向其說明其他相關人員的責任。如果當事人堅持只起訴壹部分主體,壹般情況下是允許的,如果不好意思起訴,則視為放棄權利。
(2)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在這個問題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認為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權之訴,保險公司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是合同之訴,屬於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不宜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由於其與案件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申請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追加。另壹種觀點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同時,《保險法》第五十條第壹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上述法律明確規定,受害人在被保險人(即車輛壹方)投保的第三責任險的金額範圍內,對保險公司有直接的索賠權,因此保險公司應作為直接被告,按照法院確定的責任比例和賠償金額,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保險費的,應當準許。受害人僅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被保險人(車輛所有人、實際控制人或者駕駛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確定各自責任後,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受害方的請求,對未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由應當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的機動車所有人、實際車輛控制人或者駕駛人承擔;或者由後者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助於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保險賠償問題。目前大多數法院傾向於第二種觀點,這方面的案例也不少。
(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適用不同的責任原則。對於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采取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機動車駕駛人只有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有故意或者過失,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機動車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在造成交通事故全部損失中的作用,承擔相應的責任。這裏的損失包括機動車雙方的所有損失。對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采取無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原則,即機動車壹方應當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無論其是否有過錯,除非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且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機動車壹方的責任可以減輕。只有在特定情況下,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方才完全免除責任。該原則的法理基礎來源於受益人承擔風險的報酬理論、高風險損害的嚴格責任理論、上級的風險負擔理論等。,強調機動車駕駛人作為高風險作業壹方的註意義務,體現了對基本人權的尊重和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為了減少事故責任,機動車壹方必須滿足兩個法定要求。壹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二是“機動車駕駛人采取了必要措施”。目前,法學界對什麽是“已經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的理解並不壹致,但在審判實踐中,傾向於看事故發生時,機動車壹方是否采取了適當的處置措施,避免了交通事故的發生。機動車方完全無過錯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最低比例和金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壹方有過錯的,應當按照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即在確定賠償責任比例時,仍考慮過錯程度,以體現守法的公平保護。但只要損害後果不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為自殺或非法保險賠償故意造成的,即使非機動車壹方承擔全部事故責任,也不能免除機動車壹方的全部責任。
(四)補償項目和標準。
1.關於農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補償標準。根據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當根據經審查確定的賠償權利人身份,分別按照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目前,大量農民工進入城鎮工作或定居。他們已經成為城市居民中的壹個特殊群體。在壹些地區,農村居民的實際年均收入已經與城鎮居民持平,甚至高於城鎮居民。如果無視這壹客觀現實,僅僅因為受害者是農村居民,就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進行賠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確認賠償權利人身份時應采用戶籍原則,但慣常居所除外。賠償權利人雖為農村居民,但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城鎮居住1年以上,且固定收入不低於自治區統計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的,賠償金額按城鎮居民標準處理,實行“同城待遇”,以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對農村居民的公平保護。
2.論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明確的賠償標準和最低數額,主要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酌情決定。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同時,應盡量保持同壹地區同類案件的裁判標準相對壹致,兩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不能相差太大,以維護司法統壹。對於侵權人與受害人混合過錯造成的損害,壹方當事人請求精神撫慰金的,根據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壹是應當考慮精神損害是否已經造成嚴重後果,二是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審判實踐中,要註意區分幾種不同的情況:侵權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責任時,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侵權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承擔主要責任。受害人有過錯但承擔次要責任的,可以適用過錯相抵原則,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減輕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過錯,承擔主要或者同等責任的,因受害人的過錯行為相當於或者比侵權人的過錯行為更有效,可以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5)關於事故確認問題。
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指出:“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應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受害人也有過錯的重要證據。”交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的事故認定,應當作為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證據,但不能作為法院分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現場勘查、技術分析鑒定以及事故發生後第壹時間向當事人作出的調查筆錄,全面審查認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認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不符合事實或者不準確的,應當在決定不予采信前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加強與交警部門的溝通協調,妥善處理。
第四,建議。
(壹)加強與交警部門的溝通與合作,及時采取訴訟保全。
法院平時應主動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系配合,並以公示當事人告知書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果他們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特別是對於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雖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可能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自收到調解終止書或者調解書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訴前財產保全,扣留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原扣留的車輛。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法院應當立即審查,並依法及時采取措施。比如鐘山縣法院就在這方面做了創新嘗試,開通“庭長熱線”,將該院人民法庭和人民壹、二庭的辦公電話、庭長手機號碼留給事故處理中隊,讓當事人在事故處理階段得到法律幫助,並與交警部門提醒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措施,也可以在起訴後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措施。2004年,該醫院審結了27起此類案件。
(二)正確行使法官的解釋權。
交通事故案件訴訟當事人多,訴訟標的大,賠償項目和證據材料多。而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大多文化素質較低,法律意識淡薄。在訴訟中,經常會出現變更訴訟請求、追加當事人以及反復舉證、質證的情況,執行起來也比較困難。法院應加大解釋力度,引導當事人明確賠償主體、賠償項目、賠償標準、證明要求和期限,保障訴訟權利的行使和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實現。
(3)加強法院調解。
人民法院要積極探索、不斷完善新形勢下法院做好賠償案件調解工作的新途徑、新方法。對於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既要通過耐心細致的調解平息當事人的激動情緒,又要向造成事故的壹方解釋法律規定,指出其過錯,努力創造調解條件。盡量采取各種有效方式,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以減輕今後案件的執行壓力。
(四)針對交通事故案件數量多的特點,可以考慮成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專門合議庭。
配備精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相關法律、業務過硬、善於調解的資深法官,提前介入進行訴前保全、訴訟保全、變賣車輛先行執行,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簡化訴訟環節,提高辦案效率。
(5)擴大司法協助。
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訴訟標的比較大,大部分受害人家庭困難。為防止當事人因不能及時交納訴訟費用而無法行使訴訟權利,對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失且經濟確有困難的受害人,應當依法實施緩交、免收、減收訴訟費用的司法救濟措施,保障其及時行使訴訟權利,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六)完善立法工作,統壹執法標準。
建議立法機關和有關部門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配套法規,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減少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和賠償限額、受害人救助基金、保險公司的責任追償等具體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確保執法的權威性和統壹性。
(七)加強法制宣傳,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
當前交通事故高發的主要原因是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法制觀念淡薄。人民法院要通過案例報道、普法宣傳等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提高人民群眾的交通法制意識、交通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營造良好的交通法制環境,消除各類交通違法行為,從源頭上預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確保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