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人們對言論自由的理解非常寬泛。除了口頭語言,書面表達、音樂、繪畫甚至行為都可能受到第壹修正案的保護。這可能與修正案的表述有關:“國會不得就下列事項制定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限制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根據修正案中的這壹表述,除出版、集會、結社、請願外,其他表達公民意見的行為均可涵蓋在“言論自由”範疇內。正是基於對言論自由的如此寬泛的理解,最高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實際上將“言論”分為三類:純粹言論、象征性言論和言論加行為。所謂純言語,是指“在物理意義上不與外界或他人發生直接碰撞,純粹用於表達和展示思想、技能的口語、文字、圖片、音視頻、肢體語言等形式和手段”;象征性言論是指“壹切旨在表達、交流或傳播思想、觀點及其他觀念因素的行為”,如焚燒國旗、佩戴黑紗等;附加言語是言語加行動,指的是“設置糾察(或警告)、遊行、示威時言語夾雜行動的情況”。由於這三種說法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不同,法院對它們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三者中,純言語被認為是最高保護,象征性言語被認為是“與‘純語言’非常相似”,附加言語被認為是受到最嚴厲限制的,因為“它是壹種沒有交流的行為環境中的語言表達形式”。由於純言論的保護原則比其他兩種更為復雜,本文將首先討論象征性言論與附加性言論的法律界限。象征性言論和附加性言論在保護原則上是重疊的,即都可以適用利益平衡原則。利益平衡原則形成於1968年的“美國訴奧布萊恩”案。在這種情況下,首席大法官沃倫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在行為中將言論與非言論結合起來時,只有滿足以下條件,才能限制非言論部分,這是合憲的:(1)規定必須促進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必須與壓制言論自由無關;(3)對擬議自由的附帶限制不得大於促進政府利益所必需的限制。雖然“奧布萊恩原則”對附加言論和象征性言論都適用,但在適用條件上還是有壹些區別:利益平衡原則壹般適用於附加言論的案件,但如果政府對象征性言論的限制已經構成內容限制,那麽法院就會轉而適用嚴格的審查標準,也就是說,政府必須證明所審查的法律是為了實現政府的首要或切身利益而嚴格制定的。此外,在實踐中,雖然在這類“附加言論”案件中采用了利益平衡原則,但最高法院往往傾向於對附加言論進行規制。可以看出,法院對附加言論的態度比對象征性言論的態度要嚴厲得多。
如上所述,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純粹的言論應該受到最高級別的保護。那麽,什麽樣的法律對純言論的限制是符合憲法的呢?首先,法院將言論分為根據其傳達的信息可以限制的言論和只能通過“內容中立”限制的言論。之所以這樣劃分言論,是因為人們認為第壹修正案只保護能夠促進其所包含的價值的言論。因此,任何不能在壹定程度上宣傳第壹修正案所包含的價值的言論,如淫穢言論、虛假陳述、商業廣告等。要麽不受第壹修正案的保護,要麽只受到最低限度的保護。法律可能會根據其內容限制這些言論。同樣,這些基於其內容而必須受到法律限制的陳述可以進壹步分為“高價值陳述”和“低價值陳述”。10其中,“高價值言論”主要指危險的思想和信息,如號召人們抵制征兵;“低價值言論”是指商業言論、不當言論等。,它包含的第壹修正案的價值較小,因此應該受到較少的保護。11在言論自由的法律邊界問題上,如何設定基於其內容而受到法律限制的言論的法律邊界,成為憲法學者和法院關註的焦點,也構成了美國法院“限制的限制”原則中最復雜的部分。目前對這類言論進行法律限制的原則主要有霍姆斯-布蘭代斯原則(即“顯而易見且迫在眉睫的危險”原則)、模糊性和過大原則、事先審查原則。12然而兩者相比,法院對“低價值言論”的法律限制要比對“高價值言論”的態度寬容得多。至於受到第壹修正案充分保護的言論,法律限制它的理由壹定與其所傳達的內容無關,即只能限制發表言論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比如禁止在醫院附近發表嘈雜的言論。13當然,根據ACA訴Dounds14案確立的“個案權衡”原則,如果政府能夠證明其在限制“內容中立”言論方面具有壹定程度的正當利益,也可以根據其內容對其進行法律限制。15
眾所周知,對於法律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歷來有兩種態度,即絕對主義和相對主義。無論從各國的立法,各種人權公約,還是從學者的討論來看,相對主義都可以說占據了主導地位。16即使是絕對主義者,比如Meiklejohn,也不認為無論什麽樣的言論都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17既然相對主義已經成為各國的常識,那麽必然會涉及到什麽法律界限不會侵犯憲法所保護的言論自由的問題。為了找到憲法的法律邊界,各國壹般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將壹種言論可能促進的利益與可能損害的利益進行比較,從而決定是否對其進行限制。但是,面對不同類型的言論,人們會面臨不同的具體利益選擇。以政治言論和商業言論為例,人們普遍認為政治言論應該得到最高的保護,而對商業言論的法律限制則更容易被接受。這樣,我們就有必要對各種言論進行科學的劃分,對不同類型的言論確立不同的保護原則。比如上面提到的美國幾種言論自由的分類和各自的保護原則,都是美國人基於自己對言論自由的理解和自己的價值觀,經過幾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最終確立的。我們可能不同意某些具體的觀點,比如我們可能不同意將行為歸入言論自由的範疇,也可能不同意為不當言論提供保護,但我們不能否認這種劃分言論的方法比我們壹般限制言論自由的方法更有利於保護言論自由。
進入20世紀後,科技革命的深入發展帶來了傳播方式的巨大變化。廣播、有線電視、電影乃至今天的互聯網等這些新的傳播方式的出現,極大地豐富了人們的生活,但同時也給言論自由的保護帶來了諸多困難。比如1969的紅獅廣播公司訴FCC案,1978的FCC訴Pacifica基金會案,20的Kovacs訴Cooper20案,都是新媒體與言論自由傳統法律邊界沖突的例子。與這些案件所涉及的廣播、有線電視、視聽相比,網絡對人類交流乃至生活方式的影響更具革命性,因此它與言論自由這壹傳統法律邊界的沖突也會更加激烈。
在網絡出現之初,由於對這壹新興媒體的發展趨勢缺乏了解,並考慮到網絡對信息自由流動的特殊要求,各國並沒有專門針對網絡進行立法;同時,司法界和學者對現有法律是否也適用於網絡未能達成共識,導致網絡遊離於法律規範之外,也就是21的所謂“無管制”時代。然而,這樣做的結果是網絡賭博、色情、暴力、宣傳種族歧視等等的泛濫。根據2000年舉行的“防止通過互聯網傳播種族仇恨”會議公布的統計數據,在互聯網上傳播種族仇恨的網站只有壹個,為1995。到2000年中期,這樣的網站有2000多個,僅德國就有500多個這樣的非法網站。鑒於這種情況,各國逐漸意識到網絡虛擬空間也需要法律規範,因此從20世紀90年代中後期開始逐步加強網絡立法工作。美國、英國、德國、俄羅斯等國家頒布了壹系列電信基本法、電子商務法、網絡安全法、保護知識產權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規,網絡開始從非管制時代走向管制時代。但規範網絡世界不可能壹蹴而就。基於互聯網的基本行為是信息傳播。網絡立法首先需要解決的壹個問題是,對網絡言論(或信息)進行什麽樣的法律限制是合憲的。由於網絡具有許多不同於傳統媒體的特殊屬性,我們不能套用傳統的模式來規制網絡言論,而必須尋找新的法律邊界。
具體來說,網絡具有以下不同於傳統媒體的特殊屬性。
壹是網絡“去中心化”。也就是說,網絡對每個人都是開放的,網絡上的信息沒有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謂的看門人),23每個網絡使用者都可能同時是信息的使用者和提供者。因此,互聯網上信息來源的數量“只受想進入互聯網的用戶數量的限制”。這意味著網絡上的信息多樣性可以最大化。傳統媒體與互聯網完全不同。以播音為例。在廣播領域,幾乎所有的信息內容都由外部中介擁有,它們控制著內容的制作和選擇,以及發布的步驟、順序和時間。這樣壹來,廣播傳播的信息多樣性必然會大打折扣。而言論自由的壹個基本要求就是多樣性,也就是允許不同的意見存在。密爾的自由理論和霍姆斯的“自由市場理論”都強調觀點或意見之間的自由競爭在獲得真相中的重要作用,而獲得真相是言論自由的主要價值之壹。因此,有學者認為,最大限度地增加信息來源的多樣性是言論自由發揮其價值的最基本條件之壹。網絡的“非中心化”決定了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實現信息的多樣性,這也決定了網絡最有利於所有媒體言論自由價值的發揮。
第二,網絡是互動的。所謂交互性,是指用戶控制信息的交換而不是中介,也就是說用戶可能選擇自己接受的信息。根據羅傑的說法?菲德勒對媒介的劃分壹般可以分為人際場、廣播場和文學場。壹般來說,只有人際領域具有互動的特征。傳統媒體,如廣播、電視或書籍、報紙、雜誌,只能歸入廣播文學領域。在廣播和文學傳播領域,信息總是從發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戶基本上是被動地接受信息,因此在這兩個領域不具備交互性的特點。只有網絡才能覆蓋這三個領域,只有網絡的使用者才能主動選擇甚至影響他們接收的信息。例如,網上聊天是壹種典型的互動交流方式。回顧過去美國政府立法規範媒體的歷史,法院認為這種限制言論的立法是符合憲法的,主要是因為傳統媒體中的用戶無法控制信息的交流,為了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這種限制尤為必要。31互聯網用戶不同於傳統媒體的用戶,網絡信息的交換可能由用戶控制,這為控制網絡不良信息提供了新的途徑。
第三,網絡具有多樣性的特點,不僅其載體具有多樣性,其內容也表現出多樣性的特點。廣播等傳統媒體只能以聲音的形式傳播信息,電視最多只能將圖像和聲音結合起來。除了文本,網絡還可以傳輸聲音、圖像和電影,可以建立超文本鏈接。網絡言論載體的復雜性決定了網絡言論法律邊界的復雜性。另外,如前所述,網絡涵蓋了人際領域、廣播、文學三個領域。比如聊天室應該歸入人際領域,網絡電視節目實時播放應該歸入廣播領域,新聞組和信息檢索系統應該歸入文獻領域。但法律在這三個領域限制言論的嚴格程度是不壹樣的。壹般來說,法律對廣播領域的限制比文學領域更嚴格,對文學領域的限制比人際領域的限制更嚴格。同時,網絡上不僅有壹般性的言論,如聊天室、電子郵件等,還有政治性言論、商務性言論等。對這些不同種類言論的法律限制也必須在不同情況下區別對待。網絡的這種復雜性決定了如果要對網絡言論進行壹些法律限制,如何劃定這種法律邊界將是壹項非常復雜的工作。這也是以前的法律界限不能機械套用到網絡上的重要原因。
第四,網絡用戶匿名。這意味著壹個用戶在這個虛擬世界中的身份與他在現實世界中的身份無關,所以壹旦用戶匿名上網,政府將很難查出用戶的真實身份。在美國,聯邦地區法院通過ACLU訴Miller32案確認了用戶在網上隱瞞身份的權利。因為網絡是去中心化的,任何用戶都可以在網上發布信息。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政府制定了限制網絡言論的法律,而某個用戶的言論確實違反了這壹法律,但如果用戶隱藏了身份,政府也很難找到該言論的負責人,法律也就失去了意義。這意味著僅僅依靠法律來控制網絡言論並不是解決問題的最佳途徑。互聯網作為高科技產品,應該輔以技術手段來解決這個問題。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網絡言論自由法律邊界的確定確實是壹件非常困難的事情。那麽,網絡言論自由應該有怎樣的法律邊界呢?從我掌握的信息來看,美國學者對此比較謹慎。有學者堅持認為,無論網絡言論的內容是什麽,都只能受到“內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受到言論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的限制;壹些學者認為,只有在人們充分了解互聯網,並且下級法院的相關判決經得起考驗之後,國會或最高法院才能制定相關的明確規定。34
筆者贊同這種謹慎的態度,因為首先,網絡言論主要以文字、聲音、圖片、電影等形式表達。,而且也不可能涉及行為,所以可以肯定地說,網絡言論是純粹的言論。根據最高法院對純言論的傳統態度,以及純言論本身的性質,即使需要立法限制網絡言論,也必須非常謹慎。其次,純言論的分類也應適用於網絡言論,對不同種類的網絡言論適用不同的保護原則。比如對於商業廣告、“不準確”等“低價值”的言論,可以考慮在更寬松的原則上進行法律限制。至於淫穢等不受第壹修正案保護的言論,即使在網絡空間也不應該受到保護。對於屬於“內容中立”限制的言論,在制定法律對其進行限制時,主要應以“時間、地點、方式”進行限制。
總的來說,由於我們目前對互聯網還知之甚少,而互聯網因其去中心化的特點,比其他媒體更有利於言論自由價值的實現,所以在制定法律限制網絡言論時壹定要慎重。
雖然學者們對第壹修正案在網絡空間的適用有很多爭論,而且這種爭論還會隨著網絡的發展而繼續下去,但在這場爭論中能夠起到決定性作用的無疑是國會和最高法院。同時,由於美國特殊的司法審查制度,可以說這場爭論的最終決定權在最高法院手中。考慮到雷諾訴ACLU案中涉及的CDA Act 35是國會最早規範互聯網的努力之壹,以及CDA被裁定違憲後的巨大影響,筆者將首先介紹最高法院對第壹修正案在網絡空間適用的態度。
CDA是《電信法》1996的壹部分,這是有爭議的,因為CDA宣稱通過互聯網向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言論或‘不當’材料”是刑事犯罪,可判處兩年以下監禁和25萬美元以下罰款。根據之前的憲法先例,“不當言論”和淫穢的性質完全不同:淫穢不受第壹修正案保護,但“不當言論”受到保護。顯然,這壹法案是國會試圖以保護未成年人為突破口,像過去對廣播那樣,通過立法來控制網絡言論。如果法院判決ACLU敗訴,那麽政府的企圖就成功了,網絡就在政府的控制之下。但如果法院判決政府敗訴,也會宣布網絡言論不受政府幹涉,或者至少不受政府嚴重幹涉。
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對雷諾訴ACLU案作出終審判決,CDA最終被裁定違憲。筆者認為,在這個歷史性的判決中,至少有以下幾點應該引起我們的註意。
首先,法院充分重視網絡這壹新興技術的產物,並對其做出了中肯的評價。鑒於案件發生在1997,互聯網發展的初級階段,法院對互聯網的評論現在可能還不深入,但在當時還是有價值的。在判決的第壹部分,法院首先對互聯網進行了整體評價,稱其為“壹種獨特的、全新的全球傳播媒介”。然後,法院對網絡用戶通過網絡進行交流和獲取信息的方式進行了粗略的分類,分為電子郵件、郵件爆炸器、新聞組、聊天室、萬維網(即網絡的搜索功能)。這種分類直到今天仍然適用。同時,法院還註意到網絡的非中心化特征,指出“任何組織都不能控制用戶在網絡上的訪問,任何中心化的點都不能將任何私人網站或服務驅逐出網絡。“可以說,法院的這些評價不僅構成了本案判決的基礎,也為我們探索網絡空間言論自由的法律邊界提供了基本前提。
其次,在引用有關廣播的憲法判例反駁政府有權控制網絡的觀點時,史蒂文斯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闡述了網絡應有自己獨特的適用原則。史蒂文斯法官認為,最高法院此前允許政府對廣播行使控制權主要基於以下考慮:第壹,政府對廣播行業行使廣泛控制權的歷史悠久;第二,播出所需的頻道是壹種“稀缺”資源;第三,廣播具有“攻擊性”,即用戶對信息的接收沒有控制權。雖然歷史上有憲法允許政府控制廣播的先例,但也有先例表明,不同的媒體應根據各自的特點適用不同的原則。但是,導致政府管制的廣播的這些特點在網絡空間是不存在的:第壹,政府沒有網絡管制的歷史,相反,政府從網絡誕生之日起就壹直對其采取自由放任的態度;第二,網絡不像廣播那樣“咄咄逼人”。在這裏,史蒂文斯法官特別強調,互聯網上的信息不會“入侵”用戶的家中或不請自來地出現在他們的電腦上,用戶不太可能“偶然”接觸到某些內容;第三,與國會制定法律監管廣播業時不同,互聯網不應被視為“稀缺”的昂貴商品;互聯網為所有人提供了壹個相對無限制、低成本的溝通渠道。因此,史蒂文斯法官最後得出結論:“我們的判例沒有為政府被允許審查這壹媒體的程度提供標準。”
最後,法院再次表明了它對言論自由價值的重視和捍衛言論自由的決心。這意味著,除非有特別充分的理由,否則法院不會允許國會根據網絡言論的內容,以立法的形式對其進行限制。如本文第壹部分所述,雖然政府壹般不能基於內容限制“內容中立”的言論,但如果政府能夠證明其在限制“內容中立”的言論中具有壹定程度的正當利益,也可以根據其內容合法限制。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證明CDA的合憲性,政府提出其制定CDA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免受“不當言論”的侵害。如果法院裁定CDA違憲,未成年人的利益將得不到保護。這時候法院就必須運用“個案權衡”的原則來判斷哪個更重要:保護網絡言論自由的利益還是政府所說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CDA被判定違憲,就意味著法院認為保護網絡言論自由的利益不足以與其他利益相抗衡,以至於政府在未來制定限制網絡言論的法律時,可能很容易為了其他利益而犧牲言論自由;而如果CDA被判定違憲,政府也可能在制定涉及網絡言論的法律上猶豫不決。最終,法院選擇了言論自由。這相當於告訴全世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言論自由在民主國家應該具有最高價值。正如史蒂文斯法官最後在結論中寫道:“作為壹種憲法傳統,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政府對言論內容的限制只會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流而不是促進思想的自由交流。在民主社會,促進言論自由的好處比控制言論的理論上和未經證實的好處重要得多。”
雷諾案後,美國最高法院及其下級法院在壹系列案件中延續了最高法院在雷諾案中的判決,如ACLU訴Miller案、Multnomah縣圖書館訴美國、美國圖書館協會訴美國、Ashcroft訴ACLU案等。,38相繼裁決CIPA(兒童在線保護法)和COPA(兒童在線保護法)當然,我們也應該看到,雖然CDA等法案最終被裁定違憲,但最高法院並沒有主張對“不當言論”等不良信息放任不管,不予理睬。只是反對用法律限制言論自由。至於通過“過濾技術”保護未成年人和網民,授權家長,還是得到法院支持的。當然,政府不應該強制用戶使用“過濾技術”,否則也構成違反第壹修正案。41同時,法院認為,商業網站等網絡的不同部分,仍然可以受到法律的規制。四十二個
從Reno訴ACLU到Ashcroft訴ACLU壹系列案件的判決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對網絡言論的態度基本可以用壹句話來概括,那就是法律謹慎(只允許內容中立的法律限制)、依靠技術、授權家長(用戶控制)。
從雷諾訴美國公民自由聯盟壹案出發,簡要闡述了美國最高法院對網絡言論自由的態度。事實上,不僅是美國,日本、澳大利亞、新加坡、德國等國家都對網絡言論的法律邊界進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並取得了壹定的成果。以網絡立法起步較早的德國為例。德國在網絡立法領域以多媒體法著稱。這個“多媒體法”主要表現在涉及網絡言論的法律邊界中對青少年的保護。它采用分階段的方法,將青年保護的內容分為三個階段。第壹階段是禁止刑法上違法、違反秩序法的產品和服務;第二階段是聯邦檢查局列出有害但不被禁止的產品和服務,經銷商必須采取技術防範措施,確保不被青少年獲得;第三階段是服務提供商雇用青年保護人員的義務。從上面可以看出,第壹,法律將可能被限制的內容分為“禁止”和“有害但不禁止”,為保護網絡言論的多樣性提供了前提條件;其次,要求發行者“從技術上防止並確保青少年得不到”和“雇傭青少年保護”的規定,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對網絡特殊性的考慮。除了德國,澳大利亞的分級管理制度和新加坡的行業自律、用戶自責制度也頗具特色。四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