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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國際法知識點第三章學習:國際航空法和外空法

壹.空氣空間及其邊界

空域是指壹個國家領土上方壹定高度的空間。作為國家領土的壹部分,空域處於國家主權之下,這已為現代國際法所確認。

(1)空域的水平邊界

壹個國家的空域,從平行於地球表面的方向看,止於其領土邊界線之上,即領土邊界線在三維方向上向上延伸,形成其空域的水平延伸界限。對於與空氣空間處於地球大氣層同壹層、國家空氣空間水平邊界以外的部分,主要包括專屬經濟區、公海和南極,國際法中沒有專門的條約規定其總體法律地位。比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只主要規定了專屬經濟區和公海上空的飛越自由。壹般認為,空氣空間的外部不在任何國家的主權之下,對所有國家開放和自由。

(2)空氣空間的垂直邊界

空氣空間的垂直邊界是指從地球表面向上延伸的空氣空間的外緣,是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邊界。國際上眾說紛紜,包括兩個學派:空間論和功能論。(1)空間理論家認為,某壹高度應該並且可以被定義為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界限。他們提出了包括空氣空間或大氣層標準、卡曼線、衛星軌道最低點、飛行器飛行點等劃界方法。(2)功能主義不支持劃定界限的思想,更重要的是區分兩類不同性質的航空器,即航空器或航天器,以及相應的相關國家活動的性質,以便受到不同法律的規制。迄今為止,國際法尚未準確劃定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之間的具體界限。

第二,國際航空法體系

國際航空法通常指國際民航法,主要由壹系列多邊和雙邊條約組成,主要包括三部分:圍繞《芝加哥公約》形成的國際民航基本制度;《華沙公約》前後形成的國際航空民事責任體系:圍繞三個反劫機公約形成的國際民航安全體系。

(壹)國際航空的基本體系

1944《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簡稱《芝加哥公約》)是構成現行國際民用航空法律體系的基本條約。它包括航空導航、國際民航組織、國際航空運輸等部分,規定了國際航空法的基本規則,構建了國際民航體系的框架。根據《公約》成立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是當今民航領域最權威、最廣泛的全球性組織,也是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之壹。《芝加哥公約》的主要原則和制度包括:

1.領土主權原則。國家對其領空擁有完全的專屬主權。外國飛機進入本國領空必須獲得該國的許可,並遵守領空國的相關法律。對於非法入境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國家可以行使主權,采取符合國際法有關規則的任何適當措施,包括要求其停止此類侵犯行為並立即離境或要求其在指定地點降落,但不得危及機內人員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並避免使用武器。國家有權制定外國航空器在中國入境、出境和飛行的規章制度,國家可以指定機場供外國航空器降落和經停;國家保留國內航線的專有權,國家出於安全和軍事需要,有權在其領空劃定壹定的禁區。

2.飛機國籍系統。公約將航空器分為國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約制度只適用於民用航空器,不適用於國家航空器。國家航空器是指用於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壹國國民的航空器,未經特別協議或其他方式,不得在他國領空飛行或降落。民用航空器必須在壹個國家註冊,從而獲得註冊國的國籍。註冊應根據壹國的相關國內法進行。飛機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重復註冊被視為無效,但其註冊可以從壹個國家轉移到另壹個國家。飛機註冊國對飛機上發生的事件或事故擁有管轄權。

3.國際航空飛行分為定期飛行和不定期飛行,並做了壹些相應的規定。公約規定,定期航班必須得到空域國的批準,不定期航班可以不經過空域國的許可而進行。然而,相當多的國家對後者持保留態度,要求所有航班在進入其領空前必須獲得領空國的批準。在未來的國際實踐中,各國通常通過雙邊航空協定來規定與民用航空有關的事項和規則。

(二)國際民用航空的損害賠償責任

65438-0929年在華沙簽署的《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規定了國際民用航空活動中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後來,該公約在1958(海牙)、1971(危地馬拉)和1975(蒙特利爾)進行了修訂。目前,國際民航損害責任采用過錯推定原則。

(3)國際民航安全體系

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系統基於1963《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某些其他行為的公約》(《東京公約》)、1970《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海牙公約》)和1971《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其主要內容如下: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包括:(1)以暴力、暴力威脅或者其他任何脅迫手段非法劫持或者控制飛行中的航空器;對飛行中的飛機上的人的暴力行為足以危及飛機的安全。“飛行中”是指飛機裝載後啟動,所有外門關閉,直到任何壹扇外門打開卸載。(二)實施使航空器不能飛行或者危及其飛行安全的某些行為,包括:破壞或者損壞正在使用的航空器,在正在使用的航空器內放置某些裝置或者物質,破壞或者損壞導航設施或者幹擾其工作,傳輸明知是虛假的信息。“使用中”是指從地面或者機組人員作飛行準備時起至飛機降落時止的24小時內。

2.根據上述三個公約的規定,下列國家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有管轄權:航空器註冊國;當嫌疑人仍在飛機上時,飛機降落的國家;承租人的營業地或經常居住地國應被視為無機組人員的租賃飛機;嫌疑人所在國家;嫌疑人的國籍國或永久居住地國;犯罪發生的國家;涉及罪行後果的國家包括受害者的國籍國或永久居住地國、有領土後果的國家和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國家;其他國家根據自己的法律行使管轄權。

3.根據三個公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是可引渡的犯罪,但各國沒有強制引渡的義務。各國可以根據引渡協議或國內法決定是否準予引渡。如果嫌疑人所在國根據相關協議沒有引渡義務,決定不引渡,那麽就應該作為嚴重的普通刑事案件在本國起訴,這樣這樣的行為才能受到懲罰。

中國於1958年加入《華沙公約》,於1974年加入《芝加哥公約》,先後與多國締結雙邊航空運輸協定。1995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對我國的民用航空制度進行了規定。1978和1980年,我國先後加入了上述三項國際民航安全公約,並在國內刑法中規定了危害民航安全行為的罪名和刑罰。

三。外層空間的法律制度

外層空間的法律規則和制度是隨著20世紀50年代人類活動進入外層空間而產生並迅速發展的。國際法中的外層空間概念來自自然科學,但它不同於自然科學中的外層空間概念。它不僅包括自然科學中的外層空間,還包括自然科學中空氣空間的壹些區域,盡管確切的邊界尚未確定;也包括外層空間的任何天體。

外層空間法的主要法律淵源是國際條約,包括1967《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外層空間條約》)、1968《營救宇宙航行員、送回宇宙航行員和返回發射到外層空間的實體的協定》(營救協定)、1972《關於空間物體造成損害的協定》。1975《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登記公約)和1979《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月球協定)等。以這些條約為核心,外空法律體系已經形成。

(A)外層空間活動的主要原則

上述條約規定,各國從事外空活動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 * *同息原則。任何國家對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外層空間的探索、利用和開發,都必須為全人類謀求福祉和利益。這壹原則包括不應損害其他國家的權利和利益,外層空間不應僅用於其自身的單方面私利。

2.自由開發利用的原則。外層空間對全人類開放。所有國家,無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水平如何,都有權在平等和不受任何歧視的基礎上,根據國際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

3.它不能被視為壹個現有的原則。任何國家不得通過主權主張、使用或占領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將外空據為己有。這壹原則包括外層空間不應被任何國家占領,也不應被任何自然人或團體占領。

4.和平利用的原則。包括限制和禁止外層空間軍事化。《《外層空間條約》》規定,各國不得在繞地軌道上放置任何攜帶核武器或其他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物體,不得在天體上部署此類武器,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空部署此類武器;各國必須僅為和平目的利用月球和其他天體,禁止在天體上建立軍事基地和設施,禁止在天體上試驗任何類型的武器和進行軍事演習。

5.營救宇航員的原則。所有國家都應該把宇航員視為人類派往外太空的使者。在他國或公海發生事故、死亡或緊急降落時,各國應給予壹切可能的協助,並盡快將其安全送回航天器登記國。在外層空間工作的任何國家的宇航員都應該向其他國家的宇航員提供壹切可能的協助。

6.空間物體的登記和管轄權原則。空間物體的發射國應登記該物體。登記國保持對外空物體及其人員的管轄權和控制權。

7.國際責任原則。各國應對本國政府或非政府組織的外空活動或物體給其他國家造成的損害負責。該國還對其參加的國際組織的外層空間活動負有同樣的責任。

8.保護空間環境的原則。各國從事外空活動時,應采取適當措施,避免外空受到有害汙染或對地球環境產生不利影響。

9.國際合作原則。由於空間活動的特點,各國應在外層空間領域的活動中相互合作和幫助。這壹原則體現在外層空間活動和系統的所有方面。

(2)外層空間活動的主要法律制度

1.註冊系統:

(1)發射國應對其發射的空間物體進行登記,包括將該空間物體列入其國內登記冊並填寫適當內容,同時盡快向聯合國秘書長報告有關信息,以便在其總登記冊中進行登記。

(2)如果壹個空間物體由兩個以上的發射國發射,應由其中壹個國家登記。

(3)空間物體的登記國對該空間物體擁有所有權和管轄權。

(4)如果登記國確實知道所登記的物體已不在軌道上,它也應盡快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2.救援系統:

(1)每個國家在獲悉或發現航天器上有人發生事故、死亡或在其管轄區域、公海或該國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地方緊急著陸時,應立即通知其發射國和聯合國秘書長。

(2)領土國應立即采取壹切可能的措施,營救已知或在壹國領土內發現的宇航員,並給予他們壹切必要的幫助。如果獲悉或發現宇航員在該國管轄範圍以外的地區,必要時締約國應在其能力範圍內協助搜尋和救援。被發現的宇航員應立即安全返回發射國。

(3)發生事故的外空物體應歸還其發射國。如果在壹個國家的管轄範圍內發現壹個空間物體或其組成部分,應根據發射國的要求采取實際措施保護該空間物體。同時,這種保護行動可以請求發射國的協助,發射國應當支付其他國家與保護和返還行動有關的費用。

(4)如果壹個國家有理由認為在其領土上發現的空間物體是危險和有害的,它可以通知發射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該國的領導和監督下消除這種危險。

3.責任制:

(1)國家應對其外層空間活動承擔國際責任,並應確保其自身活動的實施符合國際法的規定。無論這些活動是由政府部門還是由非政府實體進行的。非政府實體的外空活動應得到其國家的批準和持續監督。

(2)《責任公約》對空間物體造成損失的責任制度作了具體規定。根據公約,損害賠償應由物體的發射國承擔。這裏的發射國包括:發射或促進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和從其領土或設施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發射”包括不成功的發射。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壹起發射空間物體時,它們應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共同或單獨的責任。

(3)發射國應對其空間物體對地球表面或對飛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損害承擔絕對賠償責任。發射國對其空間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任何地方對其他國家的空間物體或對空間物體上的人員或財產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

(4)當發射國的外空物體在地球表面之外,對另壹發射國的外空物體造成損害,並因此對第三國或第三國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損害時:如果是在第三國的地球表面或對飛行中的航空器造成損害,前兩個國家對第三國負有絕對責任;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造成外空物體或者第三國人員、財產損害的,由前兩個國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5)《責任公約》不適用於發射國空間物體對下列兩類人造成的損害:該國國民;以及應發射國邀請在從發射到著陸的任何階段參與空間物體操作或停留在預定發射或回收區附近的外國公民。

此外,由於外層空間和相關技術的迅速發展,國際社會正在形成或完善衛星遙感、廣播電視衛星直播、外層空間核動力利用、空間碎片、地球靜止軌道、無線電頻率分配、空間站和空間活動商業化等方面的相關制度。

作為航天大國,中國積極參與外空國際立法,先後加入了《《外層空間條約》》、《營救協定》、《責任公約》和《登記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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