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包括以下內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簽訂、履行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因上述事項提起的訴訟。
法律客觀性:
為了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壹、解釋適用範圍第壹條用人單位的定義本解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合夥組織和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基金會。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屬於本解釋所稱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的,不屬於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於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範圍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賠償金的爭議,屬於《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不繳納或者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但應當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調解和仲裁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二。訴訟主體的確定第四條勞動者與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及其出資人視為同壹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的,也應當以出借營業執照的壹方為當事人。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和掛靠單位為同壹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93條;第五條發包後的主體界定:建設工程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方,與實際施工方招用的工人發生勞動爭議的,上壹級分包、轉包關系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實際施工方為同壹當事人。(《實施條例》第四條)。勞動關系的認定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就業的認定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時,雙方形成的就業關系視同就業關系。(《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七條停薪留職、從企業退休職工的就業認定;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可以作為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支付基本生活費或者社會保險費,停薪留職從企業退休的職工要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停薪留職從企業退休的職工可以作為職工處理。企業停薪留職的職工和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從企業退休的職工,要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工作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和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八條外國人與臺港澳人員的勞動關系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臺港澳人員與中國大陸用人單位形成的勞動關系,視同勞動關系。(《臺灣省、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八條第九條涉外企業的雇傭關系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與臺、港、澳企業不經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直接在中國內地招聘勞動者形成的雇傭關系,視同雇傭關系。(《國務院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十壹條)第十條在校學生的雇傭關系視同雇傭關系。(《勞動法》第十五條)四。勞動合同的履行第十壹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由兩年以上就加班費提起訴訟的勞動者承擔,勞動者對其加班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勞動者在兩年內起訴要求支付加班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調解仲裁法》第3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意見:勞動者主張加班的,應當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直接向用人單位請求追加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勞動者向有關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勞動合同法》第85條;第三十四條)五、仲裁的受理和時效第十三條在仲裁時效期間,人民法院審查仲裁時,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實施後申請仲裁的,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於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仍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的受理決定或者仲裁裁決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仍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或者調解書後, 當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決定或者仲裁裁決違法為由,請求撤銷裁決書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十五條仲裁機構逾期不受理或者不仲裁的處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受理決定或者仲裁裁決的,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仲裁中有下列原因的除外: (二)移送管轄;(三)被轉讓或者延遲交付的;(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或傷殘鑒定結論: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6)當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7)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受理仲裁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或者受理通知書以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止相關案件的仲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六。終局裁決的確定第十六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壹)項的規定主張勞動報酬和工傷醫療費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壹款第(壹)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為十二個月”是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七條對同壹仲裁案件中既有終局裁決又有非終局裁決的仲裁申請事項的處理,當事人申請既有終局裁決又有非終局裁決的仲裁事項的,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終局裁決的規定。雙方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據《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十八條勞動者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同時起訴並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用人單位的抗辯與勞動者不服終審裁定的訴訟壹並審理。勞動者超過起訴期限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者駁回起訴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十九條終審的上訴權,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作出壹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或者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用人單位以不屬於《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理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第49條)七。支付令第二十壹條支付令無效後的處置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監督程序的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察程序後,勞動者可以依法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仲裁。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督程序後,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調解和仲裁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百九十二條、第壹百九十三條、第壹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壹條、第二條)八。補充規定第二十二條本解釋自2009年起執行。本解釋施行前我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第壹、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的再審,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98條;《調解和仲裁法》第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