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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煙塵排放的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二章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十九條規定,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汙染物排放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汙染物的產生。國家對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使用的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設備。生產工藝的用戶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依照前兩款規定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第二十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需要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汙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汙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知可能受到大氣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在大氣受到嚴重汙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布,並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汙單位停止排汙。第五章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汙染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汙單位,必須采取除塵措施。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條件排放到大氣中的,應當進行汙染防治處理。向大氣排放轉爐煤氣、電石煤氣、電爐法黃磷尾氣和有機烴尾氣,應當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燃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在回收裝置不能正常運行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少大氣汙染的措施。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煉油、合成氨生產、焦化煤氣和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第三十九條規定:向大氣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第四十條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汙染。第四十壹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和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稭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除前兩款外,城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其他防治煙塵汙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第四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綠化責任制、加強建設管理、擴大地面鋪裝面積、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潔運輸等措施。,以增加人均綠地面積,減少城區裸露地面和地面揚塵,防治城市揚塵汙染。在城市市區進行建築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汙染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汙染。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揚塵汙染控制情況作為城市環境綜合評價的依據之壹。第四十四條城市飲食服務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生活環境的汙染。第四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和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和進口。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申報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三)排汙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四)未采取防火、防塵措施,在人口密集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壹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權限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沒收轉讓人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開采含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高汙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不符合規定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予以沒收銷毀。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汙染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采取有效防治汙染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毒物質的氣體的;(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大氣排放轉爐煤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和有機烴尾氣的;(三)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四)城市飲食服務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汙染防治措施,造成附近居民生活環境汙染的。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和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稭稈、落葉和其他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築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汙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防塵措施,汙染大氣環境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法規要求的,可責令停工整頓。前款規定的對施工揚塵汙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揚塵汙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和進口配額。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新建高硫份、高灰份煤礦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洗煤設施的;(二)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氣煤煉焦、有色金屬冶煉等排放硫化物氣體的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的。第六十壹條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二條造成大氣汙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賠償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六十三條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不能避免大氣汙染損失的,免除責任。第六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征收的排汙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挪用的資金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六十六條本法自2000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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