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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參照《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改的。它的示範法參考了美國憲法,強調了幾點:人權和自由、三權分立、總統制等等。可以說,這是孫中山參照美國政治制度制定的壹部“美國式”憲法。然而,由於種種原因,該法並未得到有效實施。1914 5月1被中華民國憲法(袁世凱法)的頒布所取代,但於2006年6月29日被大總統李恢復。1917,10年9月,總部設在廣東的中華民國軍政府發起了壹場保法運動,保法就是《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北京政府部分,因1923、10、10實施,被稱為曹錕憲法的《中華民國憲法》被替換。在南方政府中,從未正式廢除,直到6月1931政治訓練時期頒布《中華民國法》,新法優於舊法,失去了最高效力。但1925年7月國民政府成立後,就很少有人談及了。

第壹章總體規劃

第壹條中華民國由中國人民組成。

第2條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全民族。

第三條中華民國的領土由內蒙古、外蒙、西藏、青海等二十二個省組成。

第四條。中華民國由參議院議長的國家法院行使主權。

第二章人

第5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種族、階級、宗教,壹律平等。

第六條人民享有下列自由:

(1)除非依照法律,否則不得逮捕、拘留、審訊或懲罰人的身體;

(2)除非依照法律,不得侵入或搜查人民的住宅;

(3)人民有保護其財富、財產和商業的自由;

(4)人民有發表言論和作品、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5)人們有寫信和保守秘密的自由;

(6)人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7)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條人民有權向議會請願。

第八條人民群眾有權向行政公署投訴。

第九條人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由法院審理。

第十條人民有權向鄭萍協會投訴官員損害其權利的違法行為。

第十壹條人民有參加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權利。

第十二條人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四條人民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

第十五條為促進公共福利、維護公共秩序,或者在非常緊急、必要的情況下,可以依法限制本章所列人員的權利。

第三章參議院

第16條中華民國立法權由參議院行使。

第17條(評議會之組織)評議會由第十八條所定各地委派之議員組成。

第十八條參議員由各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及青海各選壹人組成。產生辦法由各地自行決定,參議院開會時,每壹參議員有壹票表決權。

第十九條教務會的職權如下:

(1)裁決所有法律案件;

(二)決定臨時政府的財政預算和決算;

(三)決定稅法規定的國家貨幣制度和度量衡標準;

(四)決定發行公共債券和國庫承付款項的合同;

(五)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事件的承諾;

(六)回復臨時咨詢事件;

(七)受理人民的信訪事項;

(八)向政府提出法律等事項的意見;

(九)可以向國務委員提出質詢,請他到會答復;

(十)要求臨時政府調查和處理賄賂官員的違法事件;

(11)參議院認為有針對臨時總統的陰謀時,可由全體議員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出席的議員可決定彈劾他。

(12)當參議院認為某壹國家官員玩忽職守或違反法律時,五分之四以上的議員可以出席,四分之三以上的出席議員可以決定彈劾他。

第二十條。參議院可以自行召開和結束會議。

第二十壹條參議院的會議應公開舉行,但經國務委員或參議院過半數議員要求,可以保密。

第22條參議院決議之事項,由臨時總統發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臨時總統如拒絕參議院的決議,可在協商後10日內陳述理由,並征詢參議院重新審議。但如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參議員仍舉行會議,參議院仍應按第二十二條處理。

第二十四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產生,以獲得總票數的半數當選。

第二十五條。參議員不對他們在眾議院外的發言和投票負責。

第二十六條。除現行犯和與內亂及外國入侵有關的罪行外,不得逮捕參議員,但在開庭期間須經本院許可。

第27條參議院法律由參議院制定。

第28條參議院於國民大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民大會行使。

第四章臨時主席和副主席

第二十九條。參議院選舉臨時總統和副總統時,出席人數至少為全體議員四分之三的人和出席人數至少為三分之二的人當選。

第三十條臨時總統代表臨時政府,主管政府事務,頒布法律。

第三十壹條。臨時總統可以發布命令並公布,以便執行法律或根據法律進行任命。

第三十二條臨時總統指揮全國陸海軍。

第三十三條。臨時總統可制定正式制度的正式規則,但應提交參議院決議。

第三十四條臨時總統任命文官和武官,但國務委員和外交大使的任命須經參議院同意。

第三十四條。經參議院同意,臨時總統可以宣戰、媾和、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臨時總統可以依法宣布戒嚴。

第三十七條臨時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大使和公使。

第38條臨時總統得向參議院提出法案。

第三十九條臨時總統可以被授予勛章和其他榮譽。

第四十條。臨時總統可以宣布大赦、減刑和恢復權力,但大赦必須得到參議院的批準。

第41條臨時總統經參議院彈劾後,應由壹個特別法庭審判,該特別法庭由從最高法院和整個法院的法官中選出的九名法官組成。

第四十二條臨時副總裁因故離職或不能處理事務時,可代理其職務。

第五章國務委員

第四十三條。國家總理和各部部長被稱為國務委員。

第四十四條國務委員協助臨時總統並承擔其職責。

第四十五條國務委員在臨時主席提出議案、頒布法律、發布命令時,應當會簽。

第46條國務委員及其委員得出席參議院並發表聲明。

第47條國務委員經參議院彈劾後,由臨時總統代行其職務,但得報請參議院重新審議。

第六章法院

第四十八條法院由臨時院長和首席大法官分別任命的法官組成。

第四十九條法院依法審理民事和刑事訴訟,但是行政訴訟和其他特別訴訟不得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條法庭審判應當公開。

第五十壹條法院獨立審理案件,不受上級機關的幹涉。

第五十二條法官不得減薪調離崗位,除非依法被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否則不得解聘。

第七章附則

第53條本法施行後,臨時總統應於十個月內召集國民大會。國民議會的組織和組織法由參議院決定。

第54條中華民國憲法由國會制定。在憲法生效之前,本合同法和憲法的效力等。

第五十五條本憲法經參議院三分之二以上議員或臨時總統提議,五分之四以上參議員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者決定,可以修改。

第五十六條本協議自首次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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