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的強制調解是指當事人依法必須遵守的調解程序或調解內容,由法院決定,不以當事人的意願為條件。與調解的自願原則(自願原則包括是否調解和達成何種調解協議,即程序自願和實體自願)相比,主要包括調解的強制啟動程序和調解的強制內容。
(壹)強制調解啟動程序
1.強制調解
強制調解又稱先調解或先調解,即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糾紛解決申請時,必須先經法院調解後再進行。
在中國臺灣省,法院設立了調解和訴訟兩種糾紛解決機制,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申請調解不視為起訴,不需要交納訴訟費,稱為選擇性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起訴。但是對於壹些案件,法律規定要先進行調解,不調解不能進入訴訟程序的,就叫強制調解。強制調解在調解啟動程序中可視為強制。
這個約束對雙方都是強制性的,就是不管原告願不願意,調解後才能起訴;不管被告願不願意,他都必須參與這個調解程序。當然,這種強制的主要約束對象是原告。
作為與強制調解相對應的制度,調解的強制也表現出了相反的壹面,即訴前不能調解的事項。針對以下情況?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不經調解進行起訴。如果要求調解,法院也可以裁定駁回。妳必須聲明妳對這個裁決不滿意?。
包括:根據法律關系的性質、當事人的情況或者其他情況,認為調解不可能、明顯沒有必要或者調解明顯不可能的;其他法定調解機構調解不成立的;因票據產生的爭議;反訴;送達對方的通知需要公告送達或國外送達。
2.對被告的強制調解
中國大陸的調解自願原則屬於雙方同意,即如果壹方不同意調解,就不能啟動調解程序。對於上述強制調解,作為被動進入糾紛解決機制的被告,也必須進行調解。如果壹方申請調解,法院決定受理,被申請人也被迫參加調解。當然,調解決定對申請人也是有效的,但作為主動申請的壹方,其受到的強制與被申請人在啟動程序上是不同的。
(二)調解的強制性內容
調解的內容應遵循當事人意誌的表達,是當事人協議的結果。但有壹種情況是,通過調解人和雙方的努力,調解取得了明顯的效果,距離達成協議只有壹步之遙。此時,由於各種因素,各方可能無法達成最終協議。
為了不使調解努力付諸東流,達到避免訴訟的目的,法律賦予法官決定調解內容並形成有效法律文書的權力。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調解書生效。
根據臺灣省《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利糾紛的調解,當事人不能達成壹致,但關系非常密切的,調解員可以征詢調解員的意見,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不違背當事人主要利益的範圍內,依職權作出適當裁定解決?。
另外,根據418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這壹規定反映了調解實體的強制性內容。
可見,調解的強制性質體現在程序和實體兩個層面。當然,由於當事人異議權的存在,調解內容的強制效力不如啟動程序明顯。強制啟動程序凸顯了調解特殊價值的法律考量,也是強制調解討論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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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與訴訟和解的區別
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過自行協商就案件的爭議達成協議,並由* * *向法院陳述協議內容,請求終結訴訟,從而終結訴訟的制度。與訴訟和解相比,法院調解有以下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包含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後者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和訴訟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與者是不同的。前者由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參加,後者只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果不壹樣。法院達成的調解協議生效後,訴訟終結,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原告應當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後,訴訟終結。和解協議是不可執行的。
需要註意的是,法院調解和訴訟和解並非完全無關。根據《民事調解條例》,兩者的關系是:壹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和解協議並制作調解書。二是在和解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活動協調,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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