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憲法的這壹規定實際上賦予了公民享有舒適環境的環境權,任何影響他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行為都構成侵權,應該被禁止。但是憲法並沒有規定哪些行為和現象屬於侵權,這需要其他法律法規來確認。
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相鄰當事人應當本著方便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采光等相鄰關系,對相鄰當事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民法通則》的這壹規定調整了相鄰關系。按照通行的觀點,該條不適用於“光線侵入”的侵權形式,因為妨礙“采光”被解釋為影響(壹般指阻止)他人的正常采光(壹般指自然日光)。似乎這種“燈光入侵”的情況,比如本文開頭案例中提到的情況,以及其他燈光的人為入侵,都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之內。但作為處理相鄰關系的基本條款,做出這種字面上的狹義解釋,並不符合社會發展的現實。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侵害相鄰關系的類型日益增多,文章在列舉了截水、排水、通風、采光之後,又增加了相鄰關系的“其他方面”。至於“等”的具體方面。,應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們思想觀念的不斷變化,在司法實踐中做出具體判斷,即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判斷哪些情形會構成侵害相鄰關系的侵權類型。在這種情況下,本文開頭引用的案例似乎有適用這壹規定的空間。
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在生產或其他活動中產生的。
該規定是我國認定環境汙染侵權的最基本規定。該條列舉了廢氣、廢水等多種類型的環境汙染,但對“故意侵光”是否屬於環境汙染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精神,“故意侵光”應構成環境汙染,因為故意侵光是由人類活動引起的,它能引起環境質量的下降,如溫度的升高、過強的光線對視覺的影響等,都影響人們的正常生活。所以“故意侵光”和其他形式的汙染壹樣,是壹種環境汙染,構成侵權。當然,在輕微的情況下也不能認定為侵權。
財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34條規定:禁止不可稱量物的侵害: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禁止氣體、蒸汽、熱氣、臭氣、煙塵、噪聲、無線電波、光、振動以及其他類似物體侵入他人的土地、建築物或者其他工作。但侵入輕微,或根據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對象的形狀及當地習慣認為相當。
禁止不可量入為出本質上是保護家居和居住環境的安寧,其立法目的是保護環境。因此,不可量入為出的侵權類型實際上侵犯的是環境權,而這些侵權類型本質上是基於財產權(所有權)的環境侵權。如果只是為了禁止不可稱重物體的侵入,可以根據該規定請求禁止。但如果這種侵入行為對他人造成了財產甚至人身傷害,僅依據這壹規定進行禁止似乎是不夠的。除了禁止之外,還應當請求損害賠償,此時的侵權損害應當歸於環境侵權。將不可量物的侵權行為歸為環境汙染侵權更有利於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國外光汙染立法簡表:國家頒布:法國民法典1804、德國民法典1896(1998修訂)、瑞典環境保護法1969(1995修訂)、日本1989。
新墨西哥州2000年夜空保護法,捷克共和國2002年環境保護法,美國
康涅狄格州
猶他州
阿肯色州
印第安納州2003年夜空法案
光汙染防治法
夜空保護法
《戶外燈光汙染防治法》英國《2005鄰裏與環境凈化法》制定了限制光汙染的法律法規和導則,國外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已出現,但我國壹直處於“光汙染”環境立法的空白點。1972年,蘇格蘭安德魯天文臺和澳大利亞堪培拉斯托諾天文臺提出了天光對天象影響的問題。1980年,國際天文學聯合會和國際照明委員會聯合發表了《減少天文臺附近城市的天光》壹文。而我國正式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是上海市制定的第壹個限制光汙染的地方標準——《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範》,於2004年9月1日頒布並正式實施。但從“光汙染第壹案”的案例可以看出,被稱為上海乃至全國首個限制光汙染的地方標準,多少有些尷尬。有標準,但是市民投訴光汙染比較難。雖然環衛部門明確表示受理景觀燈造成光汙染的投訴,但環保部門也表示對照明使用者沒有強制力,環衛部門也無權處罰。當然,在這種情況下,《城市環境裝飾與照明規範》自始至終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律師認為,如果當初起訴,可能會面臨上述證據和依據的問題。這個標準出來後,我們就有依據了。按照這個標準,我們可以斷定他已經構成了光汙染。同時,《城市環境裝飾與照明規範》的頒布也給試行工作帶來了積極的意義。負責審理此案的曹法官告訴記者,該規範的頒布“可能是在過去的實踐中,在處理這些不可估量的事情時,更多地依賴於主觀判斷。由於該標準的頒布,這種主觀判斷變得更加客觀和科學。”由此可見,解決光汙染是極其困難的。
到目前為止,雖然中國有壹部全面的基本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專門的環境立法,如水法和森林法,但沒有關於光汙染的規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用於解決糾紛的法律法規,並不涉及追究光汙染造成者行政和民事責任的規定。
壹些省市的法規和規章雖然明確規定了光汙染,但只是簡單的原則,只強調防治。至於光汙染怎麽防治,發生後怎麽處理,也沒有相應的罰則,不系統,根本沒有操作性。而這些地方性法規只能作為法律的補充,在其管轄範圍內有效,即其適用範圍和效力極其有限。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關於光汙染防治的規定不僅缺乏實質性內容,而且程序上也是空白,這源於我國環境法律體系的不完善。現行環境法以實體法為主,程序性法律規範較少且大多散見於各種實體法中,而光汙染防治的實體性規定極不完善,更不用說相關的程序法了。這必然使實體權利失去制度的保障,從而難以實現光汙染侵權的充分救濟。
但是對於光汙染這樣壹個可以衡量的東西,由於沒有法律,地方政策不夠細化的地方很多,所以引用的時候出現了很多新的問題。而且會讓很多深受光汙染危害的人在向有關部門投訴時感到模棱兩可。他們不知道這種情況是不是光汙染,也不知道投訴後光汙染問題能否得到有效解決。而這個問題給光汙染適用的壹部新法律——物權法帶來了麻煩。
在這種法律不完善的情況下,解決光汙染問題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最明顯的壹個就是,相關事件及時投訴到相關部門,很難“執法”。因為相關環境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光汙染投訴的處理方式,沒有執法依據。如果確實給生命帶來實質性傷害,只能建議投訴人通過民事法律訴訟維護自己的“鄰接權”。
同時還有壹個和立法壹樣重要的東西,到現在也沒有出臺,那就是光汙染的“環境影響評價”。
據了解,目前對於光汙染還沒有明確的規定。前面說過,光汙染是壹個可以測量的東西,作為壹個新的汙染源,光的危害會有多嚴重,應該有具體的數值指標。但是,這些東西在環評中是空白的。因此,如果將光汙染加入到實際的建設項目環評中,由於缺乏標準和技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