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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監督條例(試行)

第壹條為了保障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NPC常委會)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監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

人大常委會的法律監督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法律監督工作。第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監督的範圍:

(壹)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條例、決定和命令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二)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適用法律的規定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三)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四)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行使職權中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政和司法行為;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選舉工作和人事任免中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

(七)根據憲法、法律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其他事項。第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下壹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可以建議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同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進行監督。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監督的形式:

(壹)聽取和審議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檢查和視察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審查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範性文件;

(四)提出質詢案;

(五)受理公民和組織的投訴、申訴和舉報;

(六)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七)出具法律監督證明;

(八)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關於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報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審議前款所列的報告,並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三分之壹以上的委員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報告不滿意的,可以責成有關機關進行補充報告。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法律、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實施情況進行視察或者檢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責成有關機關對視察或者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並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第八條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條例、決定和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適用法律的規定,應當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應當報送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前款所列規範性文件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壹)對於個別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範性文件,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並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

(二)主要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範性文件應當予以撤銷。第九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質詢案。 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復。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三分之壹以上的組成人員對質詢案的答復不滿意時,受質詢機關應當再作答復。第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對公民和組織(包括人大代表轉來的)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提請有關機關辦理並答復;

(二)責成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

(三)組織調查並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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