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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華僑合法權益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被指定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第三條華僑權益保護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對華僑權益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華僑權益保護的政策措施並依法向社會公布,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為華僑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華僑權益保護工作,加強華僑權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為華僑權益保護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第二章華僑權益第六條華僑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民事權利,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民事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第七條華僑身份需要界定和確認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可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依法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住宿登記等事務,護照具有與居民身份證同等的識別效力。第八條華僑申請在本省定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受理。

擬居住地為原戶籍註銷地,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僑務主管部門核發《華僑居住證》,公安部門依法辦理落戶手續:

(壹)申請之日前兩年內,在中國連續居住3個月,或者連續6個月內累計居住90天;

(二)有穩定的住所;

(三)有穩定的生活保障。

擬住所地不是原住所地註銷地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本省華僑可以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並開展活動。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和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條在本省從事專業工作的華僑,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其在國外的專業工作經歷和成果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的參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華僑就業提供職業指導、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就業援助服務。第十壹條華僑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並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華僑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社會保險的華僑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出國定居前已參加國內基本養老保險的華僑,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在本省重新就業的華僑,應當依法參加養老保險。出國前後的養老保險關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延續,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符合法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華僑,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華僑在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定居國外的,可以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第十二條在本省退休並在國外定居的華僑,退休後回本省臨時就醫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退休醫療待遇。第十三條華僑與本省居民結婚,夫妻雙方均為華僑並在本省生育的,或者其子女已在國外定居並在本省申請再生育的,按照國家和本省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華僑子女在監護人住所地或者父母在本省工作地的義務教育學校就讀的,享受當地居民適齡子女同等待遇,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入學手續。具有本省戶籍的華僑子女參加高考,由教育、招生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學生可在父母出國前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參加中考,與當地戶籍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本條例所稱華僑子女,是指指定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的適齡子女;華僑留學生是指回國留學且未在國內定居的華僑。第十五條華僑購買房屋,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辦理。華僑私有房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發證。

歷史遺留的華僑住房問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華僑對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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