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內部工作制度、獎懲、人事等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壹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除政府規章以外的各類行政文件。第四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確保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和政令暢通;
(三)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4)堅持公開和公眾參與;
(五)堅持精簡、效能和權責壹致。第五條行政首長負責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管理。第二章制定和公布第六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公共管理的組織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第七條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部門)名義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管理。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責的事項,由上壹級行政機關制定,或者由有關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第八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事項;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據,不得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不得增加其義務的內容。第九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充分調查和論證。第十條除依法可以不公開和緊急的事項外,行政規範性文件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公開征求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行政相對人和相關基層單位的意見;涉及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或專業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事先組織專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起草單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記錄、研究、處理,並對意見采納情況作出說明。第十壹條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交審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所屬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前置審查。第十二條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提交送審稿、起草說明及相關材料,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前款規定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擬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況等;相關材料應包括制定依據、意見摘要和相關參考資料等。舉行聽證的,還應當包括聽證筆錄。第十三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按照前款規定集體討論決定。第十四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署發布。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各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署發布。第十五條因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