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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糧食安全,滿足人民生活需要,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儲存、調控、應急等食品安全活動。

本條例所稱糧食安全保障,是指保障糧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場糧食價格基本穩定、居民生活和社會生產對糧食需求基本滿足、糧食質量安全符合國家規定。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稻谷、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糧食質量安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安全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糧食安全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監督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生產、流通和儲備發展規劃,維護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第五條對糧食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第二章生產和管理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耕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基礎設施建設,依法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確保糧食生產播種面積達到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目標,促進糧食生產穩定發展。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發布信息、調節儲備、給予種糧農民糧食補貼等方式,引導和鼓勵糧食生產。在可能發生糧食嚴重短缺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當期用於生產其他經濟作物的基本農田用於恢復糧食生產,並組織落實種子、化肥等生產資料。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糧食生產、儲存和加工的科學技術投入,鼓勵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增加糧食產量,提高糧食儲存和加工質量。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糧食生產和流通基礎設施。

鼓勵糧食經營者到外地投資建設糧食生產基地,建立糧食產銷長期合作關系,發展糧食產業化。第十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的糧食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和銷售的經營者,其糧食庫存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運輸、儲存和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價格、質量和安全的規定。第十三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銷售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如實記錄糧食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流向、供應商及其聯系方式、收購時間等內容。糧食經營者保存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第十四條從事糧食倉儲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執行國家和省糧食倉儲管理制度、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對政府委托儲存的糧食實行專儲、專人保管、專賬記錄,確保儲存糧食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三)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鑒定。第三章儲備和管理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分級負責的政府糧食儲備制度。

政府儲備糧的收購、儲存、輪換和動用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的儲存、輪換和動用計劃。第十六條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省糧食市場調控的實際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市(不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政府儲備糧規模,市人民政府核定縣級人民政府政府儲備糧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準的規模組織實施本級政府儲備糧,並按照政府儲備糧儲存年限和質量變化的規定,按時或者定期輪換更新。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應當儲存在本級人民政府直屬糧庫。如需委托其他有資質的糧食企業承擔承儲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承擔儲存政府儲備糧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壹)倉庫容量達到國家和省標準;

(二)具有儲糧、通風、倉儲、防蟲等倉儲設施,並符合國家和省的技術規範;

(三)具備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檢測糧食質量、監測糧食儲存溫度、水分和病蟲害狀況的能力;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倉儲、質量檢驗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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