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扶持產業發展、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教育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口素質、開展技能培訓、促進轉移就業等方式,幫助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提高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的活動。第三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的原則,促進農村科學發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建立工作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和人員。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專項發展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相銜接。實施上述計劃時,應優先考慮農村貧困地區的建設項目。第六條每年6月30日為廣東省扶貧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扶貧活動,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積極支持農村扶貧開發。第二章扶貧開發的對象第七條農村扶貧開發的對象是貧困戶和貧困村。
農村扶貧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調整。第八條農村扶貧開發對象中的貧困戶,是指年人均純收入低於農村扶貧標準,且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意願的農村家庭,包括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意願的農村低保對象。第九條農戶申請貧困戶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申請人的收入進行核實,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部門備案。
評議和審計結果應當在農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進行公示。公示期間,村民提出異議的,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公開說明理由。第十條貧困村的認定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縣、地三級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部門批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按照不低於全省貧困戶和貧困村的標準,制定本市貧困戶和貧困村的標準。第十二條貧困戶幫扶後年人均純收入超過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標準且有穩定收入來源,貧困村幫扶後實現幫扶目標的,應當認定為扶貧對象。第三章扶貧開發措施第十三條實行發達地區、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定點幫扶貧困村、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提出幫扶建議,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承擔定點幫扶任務的發達地區、國有企業等有條件的單位每年安排壹定的資金、項目和人力,其他單位每年籌集壹定的資金、安排人力,支持貧困地區和貧困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第十四條農村扶貧實行定點幫扶,幫扶方和受援方應當訂立幫扶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幫扶者應當制定幫扶計劃,並按照計劃完成幫扶任務。受援方應積極配合完成援助計劃。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救助檔案,實行動態監控管理。第十五條鼓勵金融機構擴大扶貧開發專項貸款的範圍和規模,探索金融業參與農村扶貧開發的新途徑。第十六條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在貧困地區投資基礎設施建設,興辦工商企業,發展教育、文化、廣播、電視、醫療衛生事業,從事科學技術普及、人才引進、人才培訓和勞務輸出等活動。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社會中介組織開展扶貧項目規劃、貧困統計、經濟數據分析、咨詢服務等專業活動。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扶貧宣傳活動,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款物,支持農村扶貧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