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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的決定

1.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和看守所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和執行,刑罰執行機關的刑罰執行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實行法律監督。二、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以下行為:

(壹)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案件立案後,無正當理由長期不進行調查或者調查不終結的;

(三)立案後不符合撤案條件的;

(四)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

(六)逮捕後非法變更強制措施的;

(七)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律師和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三、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民事審判、行政審判和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下列行為:

(壹)立案、管轄、回避、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審理、強制措施、送達等審判活動違法的;

(二)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采納證據、適用法律、定罪量刑上可能有錯誤的;

(三)調解活動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執行行為侵犯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五)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四、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刑罰執行機關刑罰執行和監督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下列行為:

(壹)拘留和釋放被監管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毆打、體罰或者虐待被監管人的;

(三)被監管人非正常死亡的;

(四)羈押被監管人超過法定期限的;

(五)請求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被監管人在監外執行或者社區矯正期間失控或者漏控的。五、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以下行為:

(壹)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偵查而不移送的;

(2)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偵查;

(三)拒不交出涉案款物,或者故意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故意隱藏、私分、毀滅涉案款物的。六、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加強對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偵查的法律監督:

(壹)建立重要職務犯罪線索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制度;

(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同步錄音錄像;

(三)完善職務犯罪偵查立案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立案、逮捕、撤案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不起訴制度;

(四)完善違法查處的救濟程序。七、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調查違法行為、提出檢察建議、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建議更換辦案人員、提出抗訴、查辦案件等方式,依法加強對訴訟活動各個環節的法律監督。八、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查處國家工作人員在立案、偵查、審查逮捕、起訴、審判、執行等訴訟活動中貪汙賄賂、玩忽職守、枉法裁判等職務犯罪。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以下監督機制,加強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

(壹)重大、復雜、疑難刑事案件偵查的早期介入機制;

(二)二審刑事案件審判後改判不開庭和法院自行再審等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

(三)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監督機制;

(四)提請和裁定減刑、假釋活動和報請審批暫予監外執行活動的監督機制;

(五)被監督人員投訴、申訴的受理、審查和監督機制;

(六)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的監管機構;

(七)民事、行政申訴案件的受理、審查和監督機制;

(八)民事調解和民事執行的監督機制;

(九)人民群眾、當事人和律師對訴訟活動的舉報、控告、申訴受理和審查機構。十、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刑罰執行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健全執法通報、信息共享、聯席會議等工作機制。十壹、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刑罰執行機關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配合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建立人民檢察院監督意見反饋機制。人民檢察院以立案通知書、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形式提出的監督事項應當依法處理並給予書面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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