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組織的立法論證會。第三條根據立法活動的階段性特征,立法論證分為立項論證、起草論證和審議論證。第四條立法論證報告是法規立項和地方性法規起草、審議的參考材料,可以作為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參考文件。第二章立法論證的方式和程序第五條立法論證壹般以論證會的形式進行。第六條根據立法工作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召開論證會。第七條論證會壹般由下列人員參加: (壹)論證會舉辦單位的負責人;(二)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和其他專業人員;(3)相關領域從業人員;(四)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6)相關單位或人員。
演示會由主辦方負責人主持。第八條論證會與會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意見。第九條論證會組織者應當在論證會召開十日前確定論證會的議題和參加人員。
論證會組織者應當在論證會召開七日前,將論證會的議題、時間、地點、參加論證會的具體要求及相關材料通過電子郵件或書面材料發送給參加論證會的人員。
如果示威遊行的日期發生變化,示威遊行的組織者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人員。第十條論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壹)主持人宣布論證會開始,介紹論證會的參加人員、議題和議程,說明論證會的目的和要點;(二)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就有關問題和情況作出說明;(三)參加論證的人員將圍繞論證的議題發表意見;(四)主持人總結分歧,組織論證會與會人員圍繞主要分歧進行辯論;(5)主持人對論證會進行總結。第十壹條對於綜合性強、涉及面廣的題目,可以分解成若幹個題目,由論證會的與會人員根據專業對相關題目進行論證。第十二條示威組織者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記錄示威的相關信息,並形成會議紀要。第十三條論證會組織者可以根據論證會紀要制作論證會報告。
論證會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論證會的基本情況,包括召開單位、召開時間、參會人員、議題等背景信息;(二)論證會與會人員提出的主要觀點、意見和建議;(三)論證會組織者的意見和建議。第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也可以根據立法的實際情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進行立法論證。
委托論證的,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制作論證報告。第三章項目論證第十五條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項目論證。第十六條立法建議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進行論證。第十七條確定立法規劃項目的論證會應當在立法規劃編制前組織召開,確定下壹年度立法規劃項目的論證會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召開。第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議進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進行項目論證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機構提出的立法建議進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進行項目論證的意見。第十九條立法建議需要論證的,項目提出者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交項目建議書及相關材料。
項目建議書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二)法規草案文本或者法規擬規定的主要內容;(三)涉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四)法律法規的實施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5)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