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65438+2月1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 65438+10月2日公告第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9號公告2006年6月6日廣州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0。壹修改2006年7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2004年9月6日廣州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條例〉等十部法律》。《決定》對條例中行政許可條款的第二次修改是根據《廣東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劃定本地區各種標準的適用區域,建設環境噪聲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預留專項資金,用於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和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示範工程建設。
專項資金的使用計劃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和設備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進行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主管部門、港務監督和漁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對火車、飛機和船舶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建設、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術監督、鐵路、民航、港務監督、漁政監督、工商、建設、文化等部門對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應當接受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指導,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噪聲汙染防治情況。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條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所需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配套設施沒有建成或者達不到國家規定的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六條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申請登記和噪聲排放許可證。《廣東省噪聲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在工業生產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種類、數量、正常工作狀態下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
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種類、數量、噪聲值、防治設施等有重大變化的,必須在15變更前申報,並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條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汙染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必須提前5日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7日內給予答復;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減少或者停止噪聲排放,並在24小時內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環境噪聲質量的日常監測和噪聲汙染源的監督性監測。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阻撓現場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十壹條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備,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檢測機構檢測,符合要求後方可投入批量生產。
第十二條排放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依法繳納超標排汙費。
收取的超標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汙染和擾民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管轄單位的治理期限,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市人民政府管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決定。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管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小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治理期限,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設立產生噪聲汙染的工業生產項目;已經設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作出決定,責令限期治理;產生噪聲汙染的經營活動,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
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劃定,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噪聲汙染的建設單位和經限期治理不能消除環境噪聲汙染的工業生產項目單位,在接受行政處罰的同時,必須與受汙染的單位和居民組織協商,采取調整生產時間和其他補償措施,並將達成的協議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在城市範圍內進行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在本市施工的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單位應當申請噪聲排放許可證。
第十八條在本市市區內,排放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十九條限制在市區使用混凝土攪拌機。
第二十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除搶險搶修作業外,禁止夜間進行環境噪聲汙染施工作業。因澆築混凝土時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打孔、鉆孔成樁等特殊情況,確需夜間連續施工的,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證明,經施工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向附近居民公告。
在中小學校附近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采取隔離措施,減少噪聲汙染。
第二十壹條禁止在市區施工中使用蒸汽打樁機和錘擊打樁機。因地質、地形條件確需使用的,必須經施工作業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作業時間限定為7: 00至12、14至20: 00。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產生的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噪聲排放標準。本辦法發布後,需要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機動車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對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不予辦理年審。
機動車噪聲監測由機動車噪聲監測機構承擔。
機動車噪聲監測機構應當將機動車噪聲監測結果報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噪聲應當納入機動車大修範圍。機動車經大修達到國家噪聲排放標準後,方可出廠。
第二十四條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在市區內河航道航行的機動車、經過或者進入市區的鐵路機車、療養地,必須使用低音喇叭;禁止鳴喇叭的路段和區域不允許鳴喇叭。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機關的規定;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五條新建機場的選址、設計,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飛機起降通道穿越城市。
第二十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和療養區以及群眾娛樂、集會等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二十七條文化行政部門在核發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文化經營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和城市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場界噪聲值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冷卻塔、排氣扇、發電機、水泵、音響等產生噪聲汙染的設備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從事娛樂等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並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汙染。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居民區、居住區、文教區、療養區從事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產生噪聲汙染的活動。
第三十條禁止中午和夜間在居民區和住宅小區大聲叫賣、大聲喧嘩。
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建設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應當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的,處以654.38+0萬元但不超過5萬元的罰款;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不符合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投入生產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環境噪聲排放申報登記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汙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拒絕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或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執法部門可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搬遷或者關閉,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拒不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制施工作業時間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機動車在禁止鳴喇叭的路段或者區域使用高音喇叭、陌生喇叭或者鳴喇叭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機動船舶未按規定使用音響裝置的,由港務監督予以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設備產生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六萬五以下罰款。
(十壹)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0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排放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繳納超標排汙費或者被處以罰款的,不免除消除噪聲危害和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中的“正午”是指北京時間12時至14時;“夜間”是指北京時間22: 00至翌晨時間6: 00。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