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林業、海洋漁業、質監、工商、城管、公安、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不設區的縣級或者地級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引導等相關工作,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對食品安全進行輿論監督。食品安全宣傳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第八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範,組織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規範、督促會員依法開展生產經營。
鼓勵誌願者組織協助或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工作。第九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估和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審查和考核。
建立組織專業機構、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食品安全監管、評估和考核的機制。第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保密;舉報人向所在單位舉報的,應當給予特別獎勵。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標準制定、監督檢查、應急處置、案件調查、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社會治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食品生產經營第壹節生產經營標準第十二條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按照許可的範圍生產經營。許可證書應當懸掛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有網站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其許可證、產品註冊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公開的信息應當真實、合法、及時、有效。第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配備要求由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並建立培訓檔案。第十四條食品經營者不得銷售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作坊登記證的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第十五條食品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實行統壹配送經營模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其門店應當建立總部配送食品臺賬,能夠提供食品供應商資質證明、企業總部留存的食品合格證明等現場資料。第十六條食品經營者運輸、配送食品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配備與所售食品相適應的保溫設施,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