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情況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
省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管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管的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情況,組織專家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告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依法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高風險食品為監督管理重點。
第二節食品標準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食品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食品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統壹食品安全衛生技術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地方標準: (壹)食品中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等物質的限量要求;(二)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三)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四)嬰幼兒主輔食品的營養要求;(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標準的事項。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擬定年度食品地方標準制定計劃,明確地方標準的食品品種和數量,並依法組織制定和實施。相應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發布後,地方標準應當立即廢止。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地方標準實施效果的跟蹤評估,及時修訂或者廢止現行標準。
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和廢止應當向社會公布,供公眾查詢。
第三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和廢止食品地方標準,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結果,組織專家論證,並聽取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食品行業協會、企業和消費者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和修訂食品地方標準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品生產者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地級以上市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標準制定和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節食品檢驗和檢測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協調統壹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推進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
鼓勵社會檢驗檢測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設立的檢驗檢測機構提供食品檢驗檢測服務。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檢驗檢測制度,對其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檢測。不具備檢驗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依法進行檢驗檢測。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或者委托其對進入市場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十五條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具備檢驗檢測的條件和能力。
第三十六條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應當指定檢驗人員獨立開展食品檢驗檢測工作。檢驗報告應當有檢驗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公章。
從事食品檢驗檢測的機構和檢驗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按照相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並對所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三十七條地方標準的制定、風險評估、食品檢驗的監督管理,應當依法進行。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通報食品檢驗檢測情況;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使用同批次食品的檢驗數據。
第四節食品召回
第三十八條食品生產者通過自檢或者消費者舉報、投訴,發現或者得知其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食品安全隱患調查和評估,確定該食品是否不安全。
經確認屬於生產引起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食品召回等級並實施召回。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食品生產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壹)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召回的;(二)故意隱瞞食品安全隱患的;(三)因食品生產者的過錯導致食品安全隱患擴大或者復發的;(四)監督抽查中發現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
第四十條食品生產者應當自確認該食品屬於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責令召回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通知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停止銷售、消費者停止食用,並按照要求向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根據召回進度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食品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銷售。
第四十壹條食品銷售者或者餐飲經營者發現或者知道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食品生產經營者,並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食品生產者應當將召回的食品存放在指定地點,準確記錄召回食品的品種、規格、批號、數量、時間、地點,並承擔召回費用。
食品生產者應該及時無害地處理不安全的食品。召回的食品依法銷毀;食品標簽存在缺陷,或者經更正後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可以再次投放市場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評估認可後,方可投放市場。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召回後十日內,將相關記錄材料和整改措施報告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者的召回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召回結果進行評估。
第四十四條食品召回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五節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統壹發布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管的部門應當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信息,發布食品安全總體情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食品安全綜合信息。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負有食品安全綜合監管職責的部門提供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食品安全信息。
涉及相關部門跨管理事項或者同壹事項內容不壹致的信息,由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管的部門組織協調統壹發布,或者由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聯合發布。
第四十六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新聞媒體等方式依法發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壹)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管的部門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職責;(二)食品標準;(三)食品安全評估結果和高風險食品目錄;(四)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經營許可發放信息,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抽查等監督管理信息;(五)食品召回信息;(六)食品安全預警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信息;(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發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必須告知負有食品安全綜合監管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發布壹次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及時發布;重要節假日前,發布季節性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八條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客觀、真實報道食品安全信息,誇大或者虛假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消除影響。
第六節食品安全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食品安全事故處理預案,定期檢查食品安全管理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及時發布食品安全預警信息;可能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管的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管的部門報告,並及時采取預防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壹條發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事故單位應當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理方案及時處理,並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生重大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時,事故單位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事故,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將事故報告書面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報告人。
第五十二條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啟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救援,采取跟蹤調查措施,並可以根據各自職責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壹)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汙染的食品工具、設備;(3)發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或食用不安全食品;(四)監督發生事故的單位對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銷毀或者處置,並對用於汙染食品的工具、設備進行清洗和消毒;(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並進行流行病學調查;需要采取前款所列控制措施的,應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
第五十三條食品安全綜合監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行政部門和專家,查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責任,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處理意見,並向上壹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綜合監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