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參事,是指省、地兩級人民政府依照《條例》和本規定聘任的參事。第三條參事依法履行參政議政、建言獻策、咨詢國是、民主監督、統壹戰線、聯誼等職責。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設立的參事工作機構主管本級人民政府的參事工作,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參事工作機構的工作。
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參事室或者指定負責參事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承擔本級人民政府的參事工作。第五條輔導員實行聘任制。省級人民政府參事由省長聘任,地級人民政府參事由市長聘任,聘書分別由省長或市長頒發。第六條除《條例》規定的輔導員聘任條件外,首次聘任輔導員的年齡原則上不低於55周歲,不超過65周歲;參事的最高年齡不得超過70歲。因工作需要或者在專業領域有成績的,參事人選由參事工作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初任年齡可以適當放寬。第七條參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聘任,可以聘請少數民族和宗教界愛國人士以及歸國定居的港澳臺社會知名人士。第八條參事除符合《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誠實守信,清正廉潔;
(二)熟悉本省和本市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具有壹定的法律知識;
(三)有較強的口頭和書面表達能力,能獨立完成輔導員的建議和調研報告;
(四)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曾被開除公職。第九條聘任輔導員除符合《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壹)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參事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具備任職資格的人選;
(二)輔導員受聘後,輔導員工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就業人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參事的任期為5年。任期屆滿,由本級人民政府辦理終止手續。因工作需要且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條件的,可以續聘,並參照首次聘用程序辦理續聘手續。第十壹條參事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聘:
(壹)不再符合《條例》第五條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二)輔導員因疾病等客觀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
(三)輔導員申請離職的;
(四)其他應當解聘的情形。
參事的解聘由參事工作機構負責處理和備案,並書面通知參事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第十二條輔導員除履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密切聯系社會各界,客觀反映人民群眾和社會群體的利益;
(二)按通知要求出席或列席本級人民政府和參事室召開的有關會議;
(三)按照通知要求參加同級人民政府和參事室組織的禮儀、外事、統戰聯誼等相關活動;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擬作出的重大決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及時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
(六)每年至少向政府提交壹份參事建議;
(七)承辦同級人民政府和參事室交辦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條參事除享有《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權利外,還享有下列權利:
(壹)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領導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應邀列席本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CPPCC的壹般性會議以及年度例會和相關會議;
(四)應邀列席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召開的專項工作會議和專業工作會議、工作通報會、座談會、研討會等有關重要會議;
(五)享受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工作待遇。第十四條參事依法履行職責,對意見、建議或批評的內容不予追究。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參事在履行職責期間,原享受副廳級以上待遇的,原待遇不變;原待遇低於CPC的,按CPC待遇執行。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參事的待遇,由地方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