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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和公民之間涉及公眾利益的關系和行為。第四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合法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幹涉。第六條宗教活動必須在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破壞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幹涉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七條宗教組織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組織和宗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支配。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管理宗教事務。第二章宗教組織第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組織,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省轄市、縣(市、區、自治縣)的區域性組織,包括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評議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會、基督教協會(基督教評議會)。第十條宗教團體屬於社會團體,必須按照國家關於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後,方可開展活動。第十壹條宗教團體享有下列權利:

(a)維護該團體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二)按照本團體章程開展活動;

(三)確定本團體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以自收自支為目的舉辦企業和其他社會福利服務;

(五)建立宗教院校,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六)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對外宗教友好交流;

(七)出版、印刷、發行符合國家規定的宗教出版物。第十二條宗教團體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貫徹國家宗教政策;

(二)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三)團結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信教公民集體進行宗教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其他固定場所。第十四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該場所登記部門的年度檢查。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組成的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拆除、擴建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符合城鄉建設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其中,新建、改建宗教活動場所,在報批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除和擴建,應當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和保護該場所的文物和環境。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並、遷移或者變更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報告。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的自願捐贈、聶帖、奉獻和其他捐贈(遺贈),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義進行捐贈。第二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申辦自收自支企業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經營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依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第二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展覽、展銷、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手續,並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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