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電企業應當做好供用電服務,提高服務質量,自覺接受用戶和社會的監督。第五條城鄉電網規劃應當遵循與城市發展、重大產業布局和居民小區建設相適應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按照規劃要求安排供電設施、架空線路走廊或者電纜通道用地。第六條調整電網建設規劃和電網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征求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的意見。電網建設項目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水利、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審批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運行的項目時,應當征求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的意見。第七條供電企業建設供電設施需要使用地下管線(管廊)的,由市建設管理部門統壹規劃,同步建設。第八條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小區供配電設施標準進行規劃和建設。未按標準安裝壹戶壹表的,相關部門不予受理交付。第九條供電設施、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需要搬遷的,搬遷費用由建設單位和供電企業協商解決;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遷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拆遷的規定辦理。第十條需要使用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供電或者用電的,應當協商。在保證本用戶用電能力的前提下,供電企業可以通過其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第十壹條供電設施用地的征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關於城鄉基礎設施用地征收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面積應按下列規定計算:
(1)塔從其基礎外露部分向外延伸1米形成的四邊形;
(二)索塔主坑和電纜坑各2平方米;
(3)用於保護塔基的圍堰或擋土墻應按其實際占用面積建造。第十三條用戶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量、改變用電量或者終止用電,應當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無理由不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供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供電企業不得供電:
(壹)用戶的電力設施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
(二)用電地址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
(三)因供電企業以外的原因無法供電的;
(四)不具備供電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或者限制供電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基礎上簽訂供用電合同。
供電企業與用戶已經建立供用電關系,但尚未簽訂合同的,應當及時簽訂供用電合同。第十五條用戶應當按照電價類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電類別發生變化的,用戶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書面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重新核定並書面告知用戶。第十六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供用電合同抄表結算電費。如果合同沒有約定,可以每月分期抄表,分期結算電費。用戶抄表後5天內交電費。
供電企業可以根據供用電合同或者用戶用電的特殊情況,提前收取電費或者安裝預付費計量裝置。第十七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電價收費標準。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將電價收費標準的變化告知用戶。
供電企業應當公開服務流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咨詢電話。第十八條供電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的相關費用分攤給用戶;
(二)擅自改變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擅自征收供電設施集資款;
(四)強迫用戶購買和使用供電企業經營的電能表等供電設備;
(五)為用戶指定電力工程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六)違規設置供電條件或違反行業規範,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七)無正當理由停止向用戶供電的;
(八)其他危害用戶利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