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依法接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具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執法證件。第六條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規定。第七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作出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行政許可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第八條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需要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的,可以提交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將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記入守法誠信檔案,進行分類監管。用人單位多次或者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第十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應急機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引發的群體性突發事件,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第十壹條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投訴人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投訴書。投訴不包含規定內容的,工作人員應當壹次性告知投訴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並給予指導和幫助。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記錄,申訴人簽字。第十二條投訴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壹)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和住所;
(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請求;
(三)投訴是否已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提起訴訟。第十三條投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壹)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範圍的;
(二)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三)經過調解、仲裁或訴訟,但仲裁或訴訟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或投訴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範圍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提出。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用人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並履行下列義務:
(壹)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如就業情況、工資單、財務報表等。;
(二)如實回答勞動安全監察員提出的與勞動安全監察有關的問題;
(3)妥善保存相關資料。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調查:
(壹)涉及法律適用需要主管機關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因不可抗力無法調查收集證據的;
(三)案件需要鑒定的;
(四)認為主要事實需要由其他部門處理的;
(五)因被申請人逃逸無法取得相關證據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調查期限繼續計算。
中止或者恢復調查的,應當告知當事人。